侐天华、贺春明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天华与被上诉人贺春明租赁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天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徐天华无需支付砂石加工费用,不承担维修、技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贺春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徐天华与贺春明达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租赁合同并未正式成立,更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合同签署前的商谈是合情合理的商事行为,案外人徐天明填写了租赁合同单价不代表租赁合同就此成立,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中机械设备租金应按天计费,租期从2020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在案证据,贺春明于2020年9月10日进场作业,租金约定的是按月收费。贺春明提交的砂石加工结算单也认可从2020年9月10日起算设备租金,已构成自认,故设备租金应从2020年9月10日起算。贺春明租赁设备与其设备技改的耗时并无关联,技改期间的损失应由租金系贺春明经营成本,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可租赁合同成立,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认定租金,而是调整为按天计算租金,选择性适用条款。故本案租金应按三个月计算,贺春明应支付租金152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砂石结算单价为25元一吨”,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1月1日的结算,计算标准是砂石按每吨20元,每吨补贴5月技改费用,租金按整月收取,贺春明在收到转账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双方均认可该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徐天明无权代表徐天华,一审认定徐天华同意按照25元一吨计算砂石费用证据不足。4.制砂设备维修费、技改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贺春明辩称:贺春明服从大局,遵守法律,复盘吸收,徐天华无理上诉,有缠诉之嫌。一审期间,贺春明才知租赁合同履行地违约自然资源保护区。贺春明基于对徐天华的信任,才在合同中约定砂石加工政策、条件、环境要求等系徐天华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并约定手续由徐天华办理。徐天华在合同达成中存在欺诈、故意隐瞒的情况。租赁合同对砂石价格的载明、微信通话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除此前的2000吨,其他的砂石均应按照25元一吨计费。关于设备维修、技改费用,该部分费用系贺春明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系按照最低一年的标准进行的改造。因合同终止,设备被拆除,且设备未使用到一年,产生的损失应由徐天华承担。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徐天华,如按合同履行,贺春明一定是获利的。 贺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天华向贺春明支付砂石加工费82652元;2.赔偿贺春明设备维修、技改费用259896元;3.赔偿贺春明损失750000元;4.上述一至三项,共1092521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之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支付贺春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14)2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平通河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批复》批复了省水利厅《关于建立平通河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请示》,同意建立平通河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该文件明确要求“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加大对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保护力度,保护好自然资源,使保护区形成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2014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和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有关要求,批准建立大雁河等36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其中包括了四川省《平通河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绵阳市平武县、北川羌族自治县、江油市境内的平通河干流及支流平南河,其中包括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辖区内的平通河流域。2015年6月12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农办渔【2015】39号文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八批国家级水立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详细明确了平通河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总面积为1919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1139公顷,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辖区内的平通河流域位于该保护区的核心区内。 徐天华与案外人吴斌系舅子关系。2017年11月30日吴斌办理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准许吴斌可按规定在平通河道桂溪大桥上游指定的范围内采砂。采沙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吴斌于2018年3月23日办理了名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诚信沙场》的营业执照。该沙场的具体位置位于桂溪镇××组。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河道砂石开采、来料加工及销售。同时,该营业执照还载明:“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沙场营业执照办理后,徐天华与其舅子吴斌合伙经营。因吴斌办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中的采砂地段位于国家平通河裂腹鱼类保护区内,其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之后,河道采砂管理部门未再给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并明确告知其禁止在平通河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内从事采沙和加工砂石等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19日,吴斌以《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诚信沙场》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沙场将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面积约68亩河边土地,租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弃渣场(该沙场所在的具体位置不是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确定的诚信沙场所在的位置),租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 2020年3月,徐天华在未在有关环保、国土、水务、安全、消防、发改等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作,擅自设立砂石加工厂,加工堆放于该弃渣场的沙石销售谋利。2020年9月上旬,贺春明经他人引荐与徐天华认识。徐天华称其手中有制砂设备一套可出租,此设备虽经洪水浸泡,但经维修、技改即可正常投产;制砂原料由徐天华负责提供,其原料主要来源于修建绵九高速隧洞渣料;制砂成品由徐天华回收,销售于绵九高速路面铺装;制砂过程中环保、证照、关系协调等等都由徐天华负责。贺春明经了解、核实后遂有意承租,经协商,双方拟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贺春明将该合同手机发给徐天华之弟徐天明(徐天华派驻砂场的现场负责人),并由徐天明在告知徐天华合同内容并征得其同意后,由徐天明亲自用红笔在合同上用红笔添加了租期一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月租金5.1万元,按月支付;甲方(徐天华)支付乙方(贺春明)砂石加工费每吨25元的内容后,用手机微信发到了贺春明的手机上,但事后双方未对该电子合同打印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徐天华)保证对本合同租赁的机械设备为有权出租。租期一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月租金5.1万元,按月支付,第一月租金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下月租金,于上月期满前二日内支付,若迟延支付,按欠交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租期内乙方(贺春明)应正常使用、爱护、维护设备,并承担维护费用,乙方租期内,经甲方同意,可对设备进行技改,费用乙方承担,租期满,对技改内容,乙方拆除,但应恢复设备原状,添置设备,自行拆除。乙方租赁机械设备只限于双方确认的现址从事砂石加工生产,甲方应负责与当地关系协调,协助解决好水、电、气、道路通行、环保手续、证照办理等事项,保障乙方达到正常开工的一切外部条件。乙方生产原料由甲方负责供给,甲方应保障砂石原料供给,充分满足乙方生产需求,甲方负责把原料堆放于乙方进料口50米之内。乙方保证每月生产量不能低于15000吨,乙方常规机械检修应不占用生产时间。乙方所生产、加工砂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销售他人。甲方支付乙方砂石加工费25元/吨(甲方自提,不含装车费),于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贺春明为履行前述合同约定义务,积极筹措资金、聘请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工人,对设备修理、更换、技改,仅设备维修、更换、技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砂石加工。 2020年12月1日,九绵高速业主和工程承建方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徐天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弃渣场大量加工砂石出售牟利,影响环保和生态环境,遂通知徐天华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拆除打砂设备,停止生产。同时,经群众向绵阳市生态环境局举报,徐天华所属的弃渣场借修九绵高速公路的名义修建打砂厂,在没有任何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长期运行,乱排乱放,燃烧柴油打砂,噪音大,破坏生态环境,请求查处。2020年12月10日,绵阳市北川生态环保局执法人员经实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徐天华停止制砂活动,对场地内的弃渣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贺春明从2020年9月10日进场,至2020年12月3日退场,共向徐天华交付砂石32597.91吨(其中有2000吨半成品,加工费按每吨15元计算)。在其加工砂石期间,经徐天华同意进行了一些技改和添置了部分制砂设备,花费约3万元。徐天华在贺春明租赁设备加工砂石期间,共向贺春明垫付油料费168633元、铲车费45400元、生活费10000元、药费2000元、砂石加工费等合计307689元。贺春明退场后,多次要求徐天华处理退场事宜,支付砂石加工费、技改费和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贺春明、徐天华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三、贺春明合同的赁期间及实际租金如何认定;四、砂石加工费每吨的标准如何认定;五、贺春明主张的维修技改费损失如何认定;六、贺春明主张的合同不能履行的逾期利益如何认定;七、贺春明、徐天华对合同无效及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多大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 本案贺春明是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但贺春明、徐天华之间的合同内容除了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外,还有砂石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按其上位大类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贺春明、徐天华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之规定,在本案中,贺春明、徐天华未取得国家环保、安监、渔业、水务、发改、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擅自在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砂石加工经营活动,牟取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其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贺春明、徐天华之间的合同的赁期及应付实际租金如何认定。 贺春明、徐天华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租赁期为一年,租期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贺春明虽从2020年9月10日入场,但因所租徐天华的制砂设备被雨水浸泡后需进行维修和技改才能正常生产,贺春明对所租徐天华的制砂设备进行维修和技改后从2020年9月18日起正式开始加工砂石,至2020年12月3日停止加工砂石作业,故贺春明实际租用徐天华设备时间为76天,月租金为51000元(每天1700元),贺春明应付租金76天×1700元=129200元。 (四)砂石加工费每吨的标准如何认定。 贺春明、徐天华对加工砂石共计32597.91吨和其中有2000吨半成品,加工费按每吨15元计算,以及徐天华共向贺春明支付了307689元砂石加工费,向贺春明垫付了油料费168633元、铲车费45400元、生活费10000元、药费2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徐天华称2020年9月至10月,贺春明交付给徐天华砂石14516.9吨,其中2000吨系成品余料,按单价15元一吨进行结算,其余砂石12516.9吨按20元一吨计算,同时,徐天华对12516.9吨砂石每吨5元的设备技改补贴进行结算;2020年11月,贺春明交付了18081吨砂石给徐天华,按20元一吨结算。徐天华考虑到案涉砂厂应九绵高速项目业主要求关停,贺春明因此会受到一些损失,基于此,徐天华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以18081吨为基数按每吨20元进行结算,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且贺春明不予认可,对徐天华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贺春明、徐天华虽未正式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贺春明将该合同内容用手机微信发给徐天华之弟徐天明(徐天华沙场的负责人)后,对砂石加工的价款的标准每吨为25元是徐天明亲笔写明了的,此合同经徐天华同意后,由徐天明用微信再发给了贺春明,故应视为徐天华对加工费每吨25元的认可。贺春明的砂石加工费为:总加工费794947.75元(半成品2000吨×15元=30000元;30597.91吨×25元=764947.75元)-徐天华已付砂石款307689元-租金129200元-垫付油料费168633元-铲车费100000元-生活费10000元-药费2000元=77425.75元; (五)贺春明租赁徐天华的制砂设备维修费、技改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贺春明诉请赔偿其设备维修、技改费用259896元的问题。虽贺春明、徐天华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一年,但因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原因,贺春明、徐天华之间的合同仅履行了不到三个月就终止了。贺春明所租赁徐天华的制砂设备是经雨水浸泡过的,必须经一定维修和技改才能正常使用。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对于贺春明从2020年9月10日至18日期间,对租赁徐天华的制砂设备进行的必要维修以及其后的必要技改等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是贺春明的直接损失,应折旧分摊到一年租期12个月中(365天中),并扣减已使用了的期间(76天)后,按照贺春明、徐天华对该损失应负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贺春明在正常经营期间的维修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天华明知其加工作业的沙场位于国家级生态鱼类保护区,严禁从事开矿、挖沙,加工砂石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作业活动,其既未取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也未取得堆放沙场洞渣弃料的九绵高速公路业主方和租用沙场的承租方的同意,积极与他人合作,擅自在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内建厂进行砂石加工作业,且还向贺春明承诺“在制砂过程中环保、证照、关系协调等等都由其负责”,导致合同因违法无法履行,徐天华的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贺春明应知其加工作业的沙场位于国家级生态鱼类保护区,也明知徐天华既未取得国家环评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听信徐天华所谓负责办理环评等证照手续的承诺,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内进行砂石加工经营活动,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徐天华应承担贺春明的必要租赁设备维修及计改费为16627.39元【{维修及其技改等费用30000元-已使用折旧费6246.58元(30000元÷365天×76天)}×70%】。 (六)对贺春明主张间接利益损失费如何认定。 对贺春明主张其间接利益损失费75万元,因贺春明、徐天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效,对其贺春明主张其的所谓预期间接利益损失费7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徐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贺春明砂石加工费人民币77425.75元;二、由徐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贺春明维修、技改等损失人民币16627.39元;上列费用合计人民币94053.14元。三、驳回贺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3元,由徐天华负担2151元,由贺春明负担12662元(此款贺春明已垫付,由徐天华直接向贺春明支付2151元诉讼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成立;2.机械设备租金认定及砂石加工费计费标准是否恰当;3.维修技改费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第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完成,着眼点在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客观存在。本案中,徐天华与贺春明为完成租赁合同,进行了前期磋商,并根据双方协商内容形成了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固定下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手机发送进行进一步协商。徐天明作为徐天华的弟弟及徐天华的派驻砂场的现场负责人,其与贺春明磋商的意见,应视为代表徐天华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徐天明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及添加部分内容后,贺春明未提出异议,并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体现出贺春明对徐天华修改后的合同内容的默示认可。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行为充分说明双方就租赁合同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已完成,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 第二,关于机械设备租金及砂石加工费计费标准的问题。因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双方从事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妥善协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机械设备租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至于砂石加工费的计费标准,该标准系徐天明添加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作为徐天华的弟弟及徐天华的派驻砂场的现场负责人,徐天明的添加行为应视为是徐天华的意思表示,贺春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照25元一吨的标准作为砂石加工费的计费标准并无不当。徐天华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维修技改费损失认定问题。徐天华明知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与贺春明形成案涉合同,对合同因无效而无法履行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已履行的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处维修技改费损失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徐天华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上诉人徐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