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初30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6999号。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徐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告知安图县林业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某、检察官助理武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对非法捕猎野生动物野猪1只、狍子3只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500元;判令徐某在州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安图森林经营局梨树林场49林班9小班、64林班4小班内,使用猎套非法捕杀3只狍子、1头野猪。徐某因非法狩猎涉案野生动物,于2019年3月14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涉案狍子、野猪属于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徐某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生态,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20年9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www.jcrb.com)发布的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履行诉前程序。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徐某造成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仍在持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徐某应当对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州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徐某辩称,认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所述的事实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徐某在安图森林经营局隶属的林场49林班9小班、64林班4小班内,使用猎套非法捕杀3只狍子、1头野猪。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包括狍子、野猪。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中确定狍子(偶蹄类鹿科)基准价值为3000元,野猪(偶蹄类猪科)基准价值为5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猎套5个,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之规定,徐某非法猎捕的狍子、野猪属于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意义重大。滥捕滥食野生动物不仅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而且对野生动物资源和整个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捕猎”之规定,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当地生态资源保护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徐某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参照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及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徐某猎捕的三只狍子价值为9000元(3000元/只×3只),野猪价值500元,合计9500元,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要求徐某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95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州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丹审判员李照令审判员晏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李建党
人民陪审员董延微
人民陪审员刘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朴夏景
书记员 李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