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关根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 法定代表人:陈其君。 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欣,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关根,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金关根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关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虽然表述因灰尘污染而导致减产要求赔偿,但实际上是对我方所有造成农作物影响的赔偿。其中反复提到水渠的问题,说明双方对水渠的问题造成的影响早已经预料,该赔偿款包括了水污染。金关根在2015年度种植西瓜、番薯合计仅一亩,即使按市场价格和平均产量计算,西瓜、番薯的总价值最多不高于5000元(我方向金关根所在地承包土地,价格也才一千一亩),在此情况下,我方已经对金关根进行了3000元的赔偿,赔偿比例已高达总价值的百分之六十。这说明我方的赔偿是对农作物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的赔偿,我方已经不想和金关根有任何牵扯。一审法院酌定2015年金关根农作物实际损失2789元,无论这个酌定损失有无依据,我方根据调解协议已支付金关根2015年农作物损失3000元,超过了金关根的实际损失。金关根不能就2015年农作物损失再次重复主张。两者加起来有5798元,超过了实际损失一倍以上,重复赔偿,违背我国民事立法的原则。2.一审法院对是否已按收据要求做渠道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渠道的疏通义务在金关根,我方已经按照要求做渠道,如果金关根认为我方未按要求做渠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金关根没有举证其因我方的行为遭受多少损失,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就酌定损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错误行使。4.即使我方存有污染行为,金关根的损失应当以成本价计算而不能按市场价计算,一审判决以市场价计算导致金关根获利,违背侵权责任法。5.2004年2月5日,我方因原有工厂场地被重点工程规划征用,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的支持下,向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下金村以一千一亩的价格承包了2014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就包括金关根的土地。我方承包土地后,按约向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下金村支付款项,但金关根屡次阻碍我方合法使用土地,我方只能把自己合法已经承包的土地归还。从2004年至今,金关根已向我方以各种理由索要赔偿7万余元。 金关根辩称,1.关于对方称的渠道的问题,2008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里面讲到要修50厘米宽的渠道,实际上现在没有修过。田里都是污水污染。2.没有收到过7万元。 金关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赔偿农作物损失费用共计10160元(西瓜1720*3,番薯2500*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关根种植的西瓜番薯田位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边,西瓜番薯田面积约一亩,畦中间种植西瓜,两边种植番薯。2015年7月19日金关根的西瓜番薯被水所淹,经义乌市农技推广服务中心现场察看,认为西瓜受害严重,番薯稍有影响。经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汇同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水办、官塘片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认为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工人宿舍区的生活污水与雨水混排,雨污没有分清,厂无生产废水排放,厂区外部的雨水沟及管道口不够通畅,宿舍区旁边的生活垃圾清理不及时,造成下雨天有部分垃圾被冲刷至雨水沟中,雨量大时出现沟内水位过高倒灌到边上金关根农田。2015年义乌市西瓜平均亩产1720公斤,番薯平均亩产2500公斤。2015年8月义乌农贸城的西瓜价格为2元/公斤。2016年7月11日金华农产品批发市场红薯价格为2.8元/公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金关根种植的西瓜番薯田遭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内排出的污水所淹,导致西瓜受损严重,番薯则销有影响,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对金关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关根的西瓜番薯田畦中间种植西瓜、两边种植番薯,并无明确的西瓜、番薯各自种植面积,一审法院酌定为半亩西瓜、半亩番薯。根据2015年义乌市统计局的数据,半亩西瓜、半亩番薯的产量分别为860公斤、1250公斤。西瓜按2元/公斤计为1720元,番薯按原告主张的2元/公斤计为2500元。根据义乌市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勘察结论:西瓜受损严重、番薯稍有影响。本院认定原告种植的西瓜遭受损失程度为90%即1548元,番薯遭受损失的程度为50%即1250元。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辩称关于污染可能导致农作物减产事宜已由下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关根应遵循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并不涉及本案损失,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辩称金关根西瓜番薯损失实际由强降雨及金关根放任所致,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勘察意见,应认定金关根种植的西瓜番薯田为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内排出的污水所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辩称即使存在污水流出,也不能证明与金关根农作物受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排污行为与金关根农作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在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金关根农作物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对金关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辩称不可能造成金关根一亩农作物完全损坏的意见,符合义乌市农技推广服务中心的勘察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辩称金关根对其损失的计算存在偏差,不存在一亩西瓜、一亩番薯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金关根种植的西瓜番薯面积共计一亩而非西瓜、番薯各一亩,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赔偿金关根西瓜番薯损失共计2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的金关根耕种的土地实际上由我方承包的事实,不存在农作物受损的问题。我方也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承包款。但是金关根的土地被承包以后,仍然在土地上耕种。我方为了企业不受干扰,矛盾不激化,对金关根的种植也就未提出强烈的反对要求。 证据2、2015年3月2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两页。证明目的:调查笔录的第二页非常明确的注明,协议履行以后,不再赔偿任何农作物损失。金关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张农作物的受损赔偿。 证据3、信访件回复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1891号)。证明目的:2008年1月23日调解协议书的第1、2、3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金关根又反悔的事实。 证据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09年11月份调解协议上的9870元是土地承包款,不是农作物损失赔偿。 金关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这份是工作片的片长王庆明给我的。与对方提供的复印件不一样。我与对方提供的那份复印件都是假的,要求对方提供原件。 证据2、2008年1月2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应该修50厘米以上宽的渠道的事实。 证据3、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村委会到现场去看过了,见证人是金方田在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名。还有另外一个查看的村委不敢签名。 证据4、2009年11月1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的土地是我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提供的证据1、证据3系复印件且金关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金关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金关根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其自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金元田的签名系事后添加,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从2004年起租用金关根3亩田地使用,租期15年。2008年1月23日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陈其君与金关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意金关根对该地块进行复耕。2009年11月13日陈其君与金关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陈其君支付给金关根尚欠总租用费9870元,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租用土地期间发生的平整土地规划纠纷,尚欠租用费等所有纠纷都已经解决,该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终止土地租用前的最后了结协议,不得反悔。2015年3月2日陈其君与金关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陈其君补偿金关根2013年损失计4000元,2014年损失5000元,2015年至村土地调整日前按每年3000元计。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23日的调解协议,金关根对案涉地块进行复耕,根据2009年11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与金关根已经中止土地租用关系,金关根对其耕作土地上农作物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首先,案涉土地共为1亩,如申请鉴定,明显不经济,一审法院根据义乌市统计局关于西瓜与番薯产量的统计数据、义乌市农技推广服务中心的现场察看情况以及西瓜、番薯的市场价酌定金关根案涉1亩土地农作物的损失为2789元,并无不当。其次,2015年3月2日陈其君与金关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系因金关根在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边共约3亩地因灰尘污染造成减产达成的协议,本案系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主张其已经支付金关根3000元赔偿款,超过金关根的实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主张其已按要求做好水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