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聘、王勇等与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蜀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李朝聘,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站,男,1986年4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905-4。
负责人冯守中,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聘、王**、张站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蜀山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王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蜀山区华林家园小区位于黄山路与石台路、皖河支路交叉口,皖河支路临街居民楼一楼的大部分商铺已出租并经营饭店。饭店违法行为:1、饭店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属擅自营业;2、饭店擅自改装排烟道,直接将油烟排放至小区内,将废油直接流入小区内下水道并溢出地面;3、饭店均安装了大功率抽油烟机,一旦开动,居民楼内震感强烈;4、饭店夜晚经营大排档摆放到道路中央,夜间噪音污染愈加严重。饭店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小区污染不堪,直接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二、为使小区恢复正常生活,2011年起,其委托小区业委会多次向被告投诉,均投诉无果。2015年8月5日,小区业委会再次致函被告,请求依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既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也不对其多次投诉给予回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和小区公共环境和绿化的破坏情况持续恶化。另其小区业委会为恢复小区绿化等公共环境卫生,需聘请专业公司进行恢复工作,该恢复费用将不少于553390元。现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邮政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被告签收单复印件一份;4、关于取缔皖河支路北侧饭店的函的复印件一份;5、现场情况及小区公共绿化破坏情况照片复印件一份;6、小区绿化恢复费用清单及绿化公司资质复印件各一份;7、《合肥市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8、业主委托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投诉举报人是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业委会。二、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业委会投诉举报的是皖河支路北侧饭店的环境违法事项,内容宽泛,无特定商户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收到举报后,已经对该区域商户进行了逐一排查。三、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业委会投诉举报区域内的环境违法事项,其依法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合肥市调整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工作实施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其对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业委会举报区域内的部分环境违法事项核查后,依据《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相关核查结果于2015年12月1日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由该局依法查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合肥市蜀山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检验报告的复印件104页;2、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函、EMS查询单的复印件8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只是将污染环境中的噪音污染行政处罚权移交给了城管局的执法局,《合肥市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对房屋的污染等行政查处和处罚权仍属于环保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材料内容不明确具体;对证据5认为该照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公共绿化已被破坏的证明目的。另强调“大别山鹅”饭店手续、设备齐全,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认为恢复费用清单系自制材料,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补充说明,1、被告对噪音污染没有处罚权,但其有调查权;2、被告对绿化污染有调查处罚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其对原告投诉举报调查核实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系诉讼审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8证明原告委托其华林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投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仅此照片,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证明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因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居住户。2015年8月5日,其委托华林家园小区业委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投诉。投诉事由为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开设饭店造成污染问题;投诉要求为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违法超标准排放噪音、油烟污水等情况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投诉后于2015年11月27日对华林家园小区“小高丽韩国料理(4幢103室)、肥西农家小灶(3幢114室)、高刘老家菜(3幢109室)、红福鱼火锅(2幢110室)、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老四龙虾馆(1幢108、109室)、蓝群酸菜鱼(4幢107、108室)、御羴坊(4幢104室)、大小碗丁家厨房(2幢106室)、一品厨餐馆(2幢103室)、长乐土菜馆”;29日对“岳韵茶楼(3幢103、104、105室)、史记特色龙虾(3幢110室)、金宝龙虾馆(4幢105室)”,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11月30日制作了蜀环移送【2015】13号《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并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合肥市蜀山区城市执法局进行了移送。
2015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事项为要求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饭店违法排放噪音、油烟、污水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及《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系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具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投诉事项的查处职责;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未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收到本院《案件应诉通知书》后所进行的查处,属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四、被告查处后,以蜀环移送【2015】13号《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移送合肥市蜀山区城市执法局进行处理,符合《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合肥市政府令第117号)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产生噪声污染的处罚移送合肥市蜀山区城市执法局处理。而油烟、污水的投诉举报问题,被告未依法查处,其应依照《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政府令第142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查处处理或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综上,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未立案、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查处,被告本案行政不作为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予以查处违法;
二、责令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投诉的油烟、污水问题,依法予以查处。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二)…………。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二)…………;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