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喜与熊长富、熊坤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诉人)卢龙喜,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诉人)熊长富,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诉人)熊坤,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龙喜因与被上诉人熊长富、熊坤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熊长富、熊坤于2010年6月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焦作市富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房产、设备(价值146万元,详见清单)或赔偿损失146万元。被告卢龙喜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返还60万元履约金及利息14万元;2、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使反诉人增加固定资产投资造成的实际损失91.4万元;3、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反诉人造成的停产损失39.61万元。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后卢龙喜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1日作出焦检民抗(201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焦民立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卢龙喜不服,上诉本院。本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3)站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卢龙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龙喜的委托代理人程守红,被上诉人熊长富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8日,熊长富、熊坤各出资60万元成立焦作市富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长富,住所地在焦作市太行西路中站段,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其经营场地系富坤公司向焦作市衡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租用的场地,而非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或提交的证据证明系与李封三村签订的租赁场地使用情况。2008年2月23日,富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长富与卢龙喜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富坤公司所有股权作价146万元整体出让给卢龙喜,其中包括:生产厂房十三间,办公及仓库等房屋二十四间、相配套的机械设备和维修设备及化验设备(施)等设施;2、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付20万元,十日内再付40万元,第二次付款后三个月内再付70万元,第三次付款后5个月付16万元。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原告必须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并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不得逾期。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股权及设施并不予退还已付款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将公司所有证、照及资产移交给被告,被告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移交的资产与协议中约定财产的一致,被告接收以上资产后,将富坤公司更名并开始经营。2008年2月23日、2008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0万元、40万元,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环评手续为由停止付款。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卢龙喜就厂区用地又与李封三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封三村将本村位于村委会东头的土地、不动产让乙方发展企业使用,该土地东西87.3米,南北126.13米,使用年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卢龙喜每年付给李封三村使用费42960元(此费用五年后双方再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申诉人将其股份作价转给申诉人,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此后,申诉人在接受了被申诉人的证、照、资产后,将富坤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可以看出,双方交易发生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一直保留,只不过仅是法人名称予以了变更,而且并未因双方发生交易而使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仍由公司法人享有对公司资产的占有或处分的权利,据此应当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进行的是股权转让。申诉人认为其与被申诉人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该协议违反了被申诉人与李封三村或衡宇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八条“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将该企业转让和出租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的规定,被申诉人无权转让。本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进行的仅是股权转让,该企业的各项资产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公司所有,资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转移,因此申诉人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采取欺诈方式而签订了转让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剩余款项86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反诉要求被申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60万元及利息1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并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不得逾期。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但乙方负责环评验收费用1.5万元(验收时只盖章不上设备),此款在环评报告工作全部结束时付清。”这种只盖章不上环保设备的约定,明显系双方为规避环保法的规定而订立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申诉人不能据此以被申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损失,而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失。现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投资损失91.4万元,证据不足,对申诉人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申诉人反诉被申诉人赔偿停工损失39.61万元,证据不足,且计算方式亦不明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数字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86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卢龙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长富、熊坤股权转让费86万元。
卢龙喜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公司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产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该协议转让的主体为公司法人富坤公司。被上诉人将富坤公司整体作价转让于上诉人,所以富坤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己由被上诉人所有变更为上诉人所有,所以双方转让为产权转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股权转让。二、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股权转让为依据,认为转让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实及法律两个方面均可以得出双方所进行的是产权转让(理由同一),而被上诉人和李封三村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将富坤公司擅自转让与第三方,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隐瞒这一约定,欺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李封三村知道转让的事实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收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转让的富坤公司,从而使上诉人受到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和欺诈。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环评验收的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成立富坤公司时依《环保法》的规定,应当完成原有设备防污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及环评验收工作。《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熊长富)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并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所以,环评验收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被上诉人的约定义务,此约定,符合《环保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认为此项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熊长富、熊坤辩称,一、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性质与资产均未发生转移。富坤公司是由二答辩人熊长富、熊坤出资成立的。二答辩人熊长富、熊坤与卢龙喜于2008年2月23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富坤公司整体出让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支付履约金和第二次付款后,即不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上诉人没有按期付款,答辩人有权收回所有股权及设施并不予退还已付款项。上诉人以答辩人未为其办理环评手续为由停止付款。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将是否办理环评手续作为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否办理环评手续亦是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事宜,与本案双方签订财产转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答辩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后,上诉人亦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即支付剩余款项84万元。但由于上诉人违反约定,先期给付的60万元已经作为违约金,现在应当给付146万。
二、富坤公司与衡宇公司(李封三村)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得转让、出租的条款对卢龙喜与富坤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影响。
能长富、熊坤和李封三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和出租给第三者,该约定并不是卢长喜和熊长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及生效的前提条件。熊长富与李封三村双方约定(协议书第八条):富坤公司不得擅自转让与第三方。我方认为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内部股权的转让,并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诉人在接受了答辩人的证、照、资产后,将富坤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注册新的公司。据此可以看出,双方交易发生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一直保留,只不过仅是法人名称予以了变更,而且并未因双方发生交易而使公司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仍由公司法人享有对公司资产的占有或处分的权利。故,应当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的是股权转让,李封三村无权对双方的股权转让进行约束。股权转让是合法的,答辩人无违约行为,是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定义。
三、卢龙喜与富坤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关于环评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上诉人卢龙喜诉称与答辩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环评验收的约定,甲方必须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并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不得逾期。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但乙方负责环评验收费用1.5万元(验收时只盖章不上设备),此款在环评报告工作全部结束时付清。这种只盖章不上环保设备的约定,明显系双方为规避《环保法》的规定而订立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能据此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焦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表显示,富坤公司所投资的环保设备需要资金34万元,但是上诉人为节约资金,逃避法律,与答辩人所达成的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卢龙喜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熊长富、熊坤的答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属于财产转让纠纷;2、熊长富、熊坤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有无事实依据;3、双方约定的设备环评验收条款的效力如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卢龙喜主张,本案系公司财产转让,并非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主体是富坤公司法人,被上诉人将相关产权证件交付上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是不需交付办理变更登记。富坤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股权所代表的正是该公司所有资产的评估作价。卢龙喜不是富坤公司的原有股东,所以不为股权转让。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熊长富、熊坤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将富坤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在富坤公司工商登记中,双方办理的是股权转让登记,富坤公司的性质和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股权转让款为146万元,高于富坤公司注册资金120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追加了投资,双方当事人对富坤公司的实际资产不持有异议,因此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名称、字号、法定代表人变更均应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性质不发生任何变化。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卢龙喜主张,根据富坤公司与李封三村所签协议没有出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约定。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实富坤公司原有股东仅为二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不存在内部股权转让之说。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由富坤公司改为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同时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所有,因此公司财产所有权从本质上已经发生移转。现在事实结果是,李封三村已经将原富坤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废除,原属于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也被李封三村同时收回。根据富坤公司与李封三村所签协议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和出租,而被上诉人对富坤公司进行了转让,已构成违约。在其违约转让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因此构成欺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熊长富、熊坤主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对协议理解有误。熊长富、熊坤与李封三村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和出租给第三者,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李封三村无权干涉富坤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作为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上诉人虽将富坤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宜隆机械有限公司,但只是名称的变更,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公司法人资格一直保留,公司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即仍有公司法人对公司资产的占有或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混淆了公司法人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公司法人的转让关系。因此李封三村干涉双方的股权转让是一种违法和违约行为。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卢龙喜主张,双方约定的设备环评验收条款的效力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立产权转让协议时,看到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有环保局盖章的环评正在办理中的证明,同时还给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环保局专家签字的东西,但没有盖章。后来上诉人才感觉到上当了,但我们订立协议的前提是环评必须通过,否则后面款项不支付。原有设备的环评在富坤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完成。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环评,费用1.5万元指的是相关验收费用,该费用不包括上环评设施,仅依据验收时不上环评设施,就认定该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环保法》相关规定,高污染企业没有经过环保评估和验收不允许生产,所以环评是这个企业能否合法生产的重要依据。现在导致上诉人经营不下去的主要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环评验收义务,环评验收是整个产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因被上诉人承诺一切环评手续由其来办理,办下来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拿1.5万元。因没有验收也没有上设备,办不下来,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拿1.5万元。因为原来的环评未通过,环保局天天去查,并开具了罚款单。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熊长富、熊坤主张,双方关于环评验收的条款效力无效。移交设备清单没有环评设备,就是通过关系,只要没有环评设备也办不成。转让时我方就没有承诺对方保证能够经过环评验收。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对富坤公司环保现状是共同认知的,双方约定进行环评验收,但是只盖章不上设施违反了国家《环保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富坤公司在成立时,焦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富坤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出具报告显示,环保投资估算需34万,但熊长富未进行投资,即进行了生产。后熊长富将富坤公司整体转让卢龙喜,所签《产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必须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并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不得逾期。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乙方负责环评验收费用1.5万元(验收时只盖章不上设施),此款在环评报告工作全部结束时付清。卢龙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硬化地面,投资地秤(含基坑)3.5万元。2009年4月15日被中站区环境保护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执法人员于2009年4月7日现场检查,你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生产。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10万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卢龙喜未缴纳此罚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定为《产权转让合同》纠纷的问题。案由也就是案件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实际上是诉讼标的的全部外延。股权是指股东持有公司的部分权益,本身也是一种产权,但股权对应的客体是占企业的股份,而产权对应的客体是企业的财产(资产)。具体到本案,熊长富、熊坤系富坤公司的股东,分别将自己所占富坤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了卢龙喜,同时将富坤公司所有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了卢龙喜,均已在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也为《产权转让协议》。故原审定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但定为《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本院对原审所定案由予以纠正。
二、熊长富、熊坤在转让富坤公司财产过程中,是否隐瞒了与李封三村约定的“在经营期间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给第三着”的事实,是否导致李封三村收回了富坤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和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给卢龙喜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从富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看,富坤公司所租用的土地系衡宇公司的土地,实际上富坤公司向李封三村交纳租金。富坤公司与衡宇公司所签协议明确约定,熊长富、熊坤在“经营期间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给第三着”;再从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熊长富、熊坤应当积极配合卢龙喜变更租用土地协议及2010年2月22日卢龙喜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办公室2009年6月5日被盗,将原土地租赁协议(熊长富与李封三村)同时被盗的内容,可以看出,卢龙喜应该清楚富坤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系租用李封三村的土地,应该清楚熊长富“在经营期间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给第三着”的事实。卢龙喜称熊长富、熊坤给付的土地租赁协议是2005年元月1日6.48亩的土地租赁协议,而不是2004年元月1日11.907亩的土地租赁协议,自己不清楚2004年元月1日11.907亩的土地租赁协议,理由不足。熊长富给付卢龙喜的土地租赁协议应是2004年元月1日11.907亩的土地租赁协议,而不是2005年元月1日6.48亩的土地租赁协议。故熊长富在转让富坤公司财产过程中,不存在隐瞒“富坤公司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给第三着”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但熊长富与卢龙喜明知“富坤公司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给第三着”,熊长富还对外转让,也未得到李封三村的准许,卢龙喜也愿意买,直到2009年3月10日李封三村给卢龙喜下达收回房产及土地,限令立即停产、30日内撤离厂区的通知。熊长富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2011年元月1日李封三村与卢龙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同2004年元月1日熊长富与李封三村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不过面积及租金有所增加,视为李封三村追认卢龙喜使用其土地,追认“富坤公司在经营期间可以转让给第三着”的事实。卢龙喜称李封三村收回了富坤公司及给卢龙喜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卢龙喜称熊长富、熊坤在转让财产过程中,隐瞒了与李封三村约定的“在经营期间不得将富坤公司转让给第三着”的事实,导致李封三村收回了富坤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构成根本违约,给卢龙喜造成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环评验收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渣、粉尘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根据上述规定,富坤公司经营范围系金属产品加工、机械制造等。但富坤公司在建设期间及工商登记期间均未按照焦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环保投资,即进行了生产。后熊长富将富坤公司整体转让卢龙喜。为了使富坤公司能在今后生产过程中符合《环保法》的规定,双方在《产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款中约定,熊长富、熊坤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而且强调熊长富必须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并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不得逾期。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熊长富、熊坤承担。既然熊长富、熊坤承诺了负责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就必须按约执行,不能违约。但双方又在该条同时约定了卢龙喜应承担的义务即:只付环评验收费1.5万元,不承担上设施的费用。综上,双方在《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环评验收条款符合《环保法》的规定,为有效条款。由于熊长富未能在2008年5月底以前办理完毕原有设备的环评验收工作,按照《环保法》的规定,卢龙喜不能生产。但卢龙喜在接收该企业之后,进行了生产,违反《环保法》的规定,导致中站区环境保护局罚款10万元。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给卢龙喜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熊长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卢龙喜无法经营,其投资的地秤(含基坑)、硬化地面的损失应由熊长富、熊坤承担。卢龙喜反诉要求熊长富、熊坤承担因增加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造成的实际损失87.9万元及停工损失39.61万元,因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熊长富、熊坤在负责原设备环评验收工作中确实存在过错,应当对卢龙喜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弥补。故本院酌定卢龙喜实际损失如下:1、熊长富、熊坤未上环评设备损失34万元;2、中站区环境保护局罚款10万元;3、卢龙喜投资地秤(含基坑)3.5万元。上述损失共计47.5万元。
鉴于本案双方互相返还已不可能,但卢龙喜确实接收熊长富的财产,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其要求熊长富返还60万元及承担利息1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卢龙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长富、熊坤产权转让费86万元;
四、熊长富、熊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龙喜损失费47.5万元;
五、驳回熊长富、熊坤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卢龙喜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熊长富、熊坤承担7940元,卢龙喜承担10000元,反诉费11600元,由卢龙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0元,由卢龙喜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