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兵与吴江市隆孚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季岳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永兵。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隆孚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岳清,执行董事。
被告季岳清。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琪云,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兵与被告吴江市隆孚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孚公司)、季岳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及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隆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季岳清及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兵诉称,经多次协商,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隆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隆孚合同提供给原告一个车间,以人民币500000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5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费500000元,投资安装了镀装饰铬线一条,并于2014年5月18日进行试生产,2014年9月吴江区环保局通知原告停止生产,2015年2月1日吴江区环保局对原告承包的车间生产及供电设备进行了查封。经原告了解,被告隆孚公司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被告季岳清之前承诺已得到环保部门许可进行电镀生产项目,为此原告才与被告隆孚公司签订了五年期的车间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承包金付至被告季岳清的个人账户,并取得被告隆孚公司开具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由此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撤销之前签订的合同,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隆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岳清系被告隆孚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据法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原告认为,被告隆孚公司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许可文件是被告对外发包经营的前提,但被告告知原告已取得了许可指标,隐瞒其没有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事实,使得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行为构成了欺诈并导致原告损失。因协商处理未果而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隆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季岳清向原告返还因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500000元;三、判令被告隆孚公司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230.86万元(有原告财务账册证实原告的利润损失),并由被告季岳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隆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季岳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孚公司、季岳清辩称,第一、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孚合同签订的合同系厂房租赁合同,因为合同约定被告隆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厂房、水、电、蒸汽等,由此原告向被告隆孚公司支付了对价,其中每年的厂房租金为500000元,且不存在合同法上欺诈、胁迫的情况,因此,不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季岳清返还500000元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请求返还的依据;第三、关于原告诉讼中损失部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被告方不应承担;第四、被告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隆孚公司独立经营,财产与被告季岳清分开,因此被告季岳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的事实
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永兵(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签订合同时签名为“王永斌”)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被告季岳清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乙方一个车间,人民币(伍拾万)承包给乙方。2、承包期限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一次付清一年的承包金。……5、乙方单列电表、水表、蒸汽表。电费按实际换算收费及预收费、水费按自来水厂的收费标准、蒸汽费按实际用量分摊,(三费均为不含税价;水、电、气的损耗按实用量分摊。)月结月清。付款时间在规定抄表后3天内。若乙方不及时付清,停电、停水造成的后果将由乙方自行承担。6、废水治理收取的计算方法:根据污水厂的标准收取,按乙方的用水量计算。……10、乙方承包期间,如发生政府规划动迁,或甲方不可抗力的事件(如战争、天灾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双方都不属违约:动迁赔偿所涉及的甲方设施赔偿将甲方所有,是乙方的设施赔偿归乙方所有。11、甲方有一定的公共费用要按每车间的面积负担。12、公共费用分摊:以实际费用为标准,如:传达室、电工、锅炉工,财务做账按其它车间一视同仁结算办公费用。土地使用费按承包面积计算。(按土管所标准归乙方付)13、承包方负责人必须要有环保意识……15、房租签订三年后根据物价因素每年可递增5%作为涨价因素。……”合同落款由甲方“季岳清”和乙方“王永斌”签名。
2014年7月22日以季岳清名义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交款单位:收王永兵房租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人民币(大写)现金壹拾伍万元,承兑贰拾万元;收款事由:贰拾伍万房租,拾万元水电费。”2014年5月4日以季岳清名义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交款单位:王永斌;收款方式:20万承兑5万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收款事由:1月15日到7月14日房租。”
二、另查明,
1、“吴江市隆孚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季岳清。该公司经营范围:销售表面工程设备;表面工程技术转让;加工销售:五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隆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以吴江市黎里明星电镀厂名义办理的编号为3205252005101805012005-074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编号为吴城规副(2005)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厂房,吴江市隆孚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2、2012年5月18日,吴江市环境监察大队和吴江市同里邱舍工业园区管委会联合发出《通知》:“吴江市黎里明星电镀厂(西):1、按照《关于印发〈吴江市运东邱舍电镀区整治提升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发(2011)61号)及2011年12月29日会议精神,必须于六月底前保证最多只有6条电镀生产线,多余的线要全部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拉电停产。……”
3、2014年12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和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关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邱舍金属表面加工区电镀企业集中整治的若干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整治意见》),该《整治意见》明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为从根本上解决邱舍金属表面加工区电镀企业存在的问题,根据区委区政府要求,结合《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邱舍金属表面加工区电镀企业整治工作方案》(吴环发(2014)44号)精神,经研究制定邱舍金属表面加工区电镀企业集中整治若干实施意见如下:一、关于电镀线。……各电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环评和审批意见明确的电镀生产线进行生产,凡超出环评和审批的电镀生产线必须全部拆除。对于2014年12月10日前未启动拆除程序(指停止使用并拆除主要设备)的企业,将对其进行拉闸断电,直到多余生产线全部拆除完毕为止。已经启动拆除的企业可以采取边生产边拆线边上预处理设施的方式进行。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毕并经区镇两级确认的企业,由区镇两级给予每条生产线累计人民币10万元奖励。此后拆线完毕的,一律不再享受奖励政策。2015年1月1日起仍然拒不拆除的,启动关闭企业程序。二、关于预处理。……区内含重金属的工业废水必须经企业自行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含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必须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标)后排入区内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凡2015年1月1日前尚未启动预处理建设的企业,将对其进行拉闸断电,实施无限期停产。……三、关于“零”排放。……自2014年12月31日起,将全面切断与邱舍污水处理厂之间的管网连接。……”
2015年1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和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对各电镀企业联合发出《告知书》,明确:“……将于2015年2月1日对电镀企业拆线情况进行联合验收,凡按照整治方案及实施意见拆除环评审批以外电镀生产线的企业,将给予每条生产线10万元奖励;如未按照要求在2015年1月31日前拆除到位的企业,将不予奖励,并将按照新环保法予以处罚。……以上内容特告知各电镀企业,如未按照要求拆除并通过验收的企业,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负责。”
三、庭审中确认的事实
1、庭审中确认并由原告提供照片证实,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日对原告的上述车间予以查封。
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查明
①原告要求传唤的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证言证实,王永兵打电话要求张某帮助联系厂房车间租赁事宜,经张某联系,王永兵与季岳清有了接触并商谈了租赁事宜;
②原告称向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是依《承包合同》交纳的一年租金,如果合同履行顺利,合同签订的五年租金是2500000元。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及的生产线由原告投资建设,《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生产线投产后的利润分配方案及环保评估的申报单位;原告是为“凯豪公司”加工生产产品。
③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隆孚公司有经环保部门许可的6条生产线指标,原告针对第5条生产线与被告季岳清签订了合同;
④环保部门依据新规定要求对被告隆孚公司的6条生产线进行整改,即原许可的6条生产线已不符合许可新要求。
⑤2015年2月1日环保部门查封原告生产线时已张贴《通知》告知相关生产者就环保项目进行整改和申报评估。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证明、《收据》、《通知》、《整治意见》、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王永兵提供并经被告季岳清确认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邱舍电镀区被告隆孚公司内的一个车间,依收据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一年租赁费500000元,该厂房车间由原告实际进住使用并为“凯豪公司”生产产品,至2015年2月1日环保部门查封车间时停止生产,厂房车间内生产设备由原告筹建,合同对生产利润分配、成本亏损承担等均未约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亦未就涉及“承包”性质的承包人及发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有着实际的行为表现,因此,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厂房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第二,依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交付了厂房车间,原告也实际进驻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厂房车间直至2015年2月1日停止生产,因此原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向出租人给付相应的租金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通知》及原告要求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可证实,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时季岳清已向王永兵告知了相关事实,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的因被告季岳清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第四,因上述理由及原告亦未提供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实际造成了原告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损失2308600元且被告隆孚公司与被告季岳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8元,由原告王永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99)。
审 判 长  赵向煜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