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与张震、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环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非、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现服刑于江苏溧阳监狱。 委托代理人唐晓芳,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伟刚,无业。 被告杨守录,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季建平,无业。 被告陈绍红,无业。 原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热力公司)诉被告**、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洋公司)、盛伟刚、杨守录、季建平、陈绍红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方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芳、被告逸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本金、被告盛伟刚、被告杨守录、被告季建平、被告陈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热力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盛伟刚在明知被告**无废酸处理资质情况下,同意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被告杨守录与**商定由**向被告逸洋公司供应浓硫酸,并负责逸洋公司使用后的废酸处理,逸洋公司支付**70元∕吨费用。2011年上半年和7、8月份,**两次安排被告季建平、陈绍红使用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运输约16吨废酸至淮安市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非法倾倒,废酸经渗透致使原告铺设在该厂院墙北侧的供热管道遭到腐蚀形成蒸汽泄漏。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并出具《淮安市淮阴区非法倾倒废硫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技术鉴定报告》,原告管道损失估值为67.76万元。原告实际花费71万元,停汽抢修造成供汽损失130018元,管道腐蚀维修加固费用67000元,安排看护人工费用220800元,腐蚀损坏水泵费用2580元,评估费3000元,总计费用113339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管道损坏的各项损失11333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侵权事实,管道损坏与废酸倾倒无关联性,废酸浓度较低,在5%以下,数量较少,倾倒点与损坏管道距离较远,时间较短。2011年7、8月倾倒废酸,原告管道2011年8月份才投入使用。2012年3月原告发现管道损坏,是因管道安装在污染较重的土壤里,原化工厂就有废酸渗漏,该地块已被严重污染,不宜在此安装管道,故原告选址有问题,与管道损坏有直接关系。本案无赔偿依据。 被告逸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应驳回起诉。2、供热管道腐蚀损害并不是由**倾倒废硫酸造成的,有充分证据证明管道腐蚀损害的污染物是他人倾倒的废盐酸,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3、对损害赔偿数额不认可,只认可经鉴定的67.76万元。 被告盛伟刚、被告杨守录与被告逸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季建平、被告陈绍红辩称:我们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向被告逸洋公司提供浓硫酸,并以自己挂靠的淮安市众轩汽车运输公司与逸洋公司签订废酸运输合同。被告**向被告逸洋公司供应浓硫酸,并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逸洋公司产生的800余吨废酸运走处理。时任逸洋公司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盛伟刚和该公司环保办主任杨守录明知**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让**将废酸回收处理,并由被告逸洋公司支付被告**每吨70元的费用。2011年6月至8月份,被告**两次安排其独资企业即淮安市飞达助剂厂员工被告季建平、被告陈绍红使用苏H×××××号危险品运输车拖运被告逸洋公司合计16吨废酸至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进行非法倾倒。被告**倾倒的废酸经渗透、扩散后致使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地块及周围环境遭受污染,致使原告铺设在该厂院墙北侧的供热管道遭到腐蚀形成蒸汽泄漏。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并出具《淮安市淮阴区非法倾倒废硫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四方热力公司委托江苏金陵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被腐蚀管道的损失值为67.76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被告人**倾倒废酸污染的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经抽样的四个地块土壤环境污染损害值为258.70万元。 另查明:1、2010年4月26日,被告**与淮安市众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苏H×××××罐车挂靠在该公司,每年的管理费为3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淮安市飞达助剂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第3类易燃液体;第5.1类氧化剂;第6.1类毒害品;第8类腐蚀品(不包括剧毒品、成品油、监控化学品、农业。以上经营品不得储存、不得在经营场所存放)。3、2010年12月27日,淮安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给淮安市众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涵盖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危险品8类,证件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黄色苏H×××××货车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危险品。4、因被告**安排季建平、陈绍红在淮安市淮阴区淮翔化工厂倾倒废酸,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判决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294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294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5、因被告**安排季建平、陈绍红在淮安市淮阴区淮翔化工厂倾倒废酸,造成土壤污染,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被告**、淮安市飞达助剂厂赔偿淮安市淮阴区淮翔化工厂155.22万元;被告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赔偿淮安市淮阴区淮翔化工厂103.48万元。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淮安市淮阴区淮翔化工厂50万元。 再查明:原告四方热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6被告赔偿损失1133398元,后撤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四方热力公司提供的(2014)淮中环刑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4)淮中环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书、(2013)淮刑初字第0294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区非法倾倒废硫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技术鉴定报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本院调取的(2013)淮小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环民初字第0001号卷宗、被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环保局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热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6被告赔偿损失1133398元,因被告**刑事案件未结,原告撤诉,构成时效中断。被告逸洋公司、盛伟刚、杨守录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应驳回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环境科学学会《淮安市淮阴区非法倾倒废硫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技术鉴定报告》、江苏金陵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被告**倾倒16吨废酸必然能够造成原告管道损失67.76万元。即使卜玉锦在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实施过废酸污染行为,也不能够排斥或影响**倾倒废酸行为与原告管道泄漏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所以,对被告**、逸洋公司、盛伟刚、杨守录主张本案污染损害后果与倾倒废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6被告赔偿损失1133398元,其中67.76万元管道损失,有鉴定报告与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可以认定,其余损失无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其注册的淮安市飞达助剂厂无倾倒废酸的资质,还指使该厂驾驶员季建平、押运员陈绍红在淮阴区淮翔化工厂厂内倾倒废酸,严重污染环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逸洋公司明知被告**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废酸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盛伟刚、杨守录系被告逸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逸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伟刚、杨守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建平、陈绍红作为被告**独资企业淮安市飞达助剂厂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建平、被告陈绍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被告逸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被告逸洋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结合被告淮安市飞达助剂厂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7.76万元×60%=40.65万元;被告逸洋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7.76万元×40%=27.10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40.66万元。 二、被告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27.10万元。 三、评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被告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四、驳回原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1元,由原告淮安四方热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5400元,被告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承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韩 伟 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 人民陪审员 卞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