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2民初296号
原告:韦某,无业。
被告:莫某,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至今未生育儿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方知被告是一个心胸狭隘、疑心很重的人。被告若发现原告与别的男性通话或打招呼,就要恶言辱骂原告,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4月的一天,由于争吵,被告打了原告,经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才平息。几年来,这种痛苦婚姻折磨着原告,故请求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妇女儿童来访登记表,证实争吵经妇联多次调解之后无效;
3.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5年4月吵架时被告确实用脚踩了原告的肩膀一脚,当时原告报警后来了三个警察,到派出所做笔录后被告没有受到罚款或拘留的处罚;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要求原告退还被告18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引发家庭矛盾原因的书面陈述,证实被告帮原告每个月还3000元左右,从2014年8月起一直还到2015年11月;
2.放贷明细,证实有7人向被告借钱,还的利息有18900元,被告服刑时,钱被原告花完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内容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按妇联处理意见的第二条处理执行;证据3内容属实,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意见是,被告服刑期间,经原告的手约有6.6万元,支出的用途包括偿还原告的赌债、交纳被告犯罪的罚金15000元、生活开销、打牌等。对证据2,原告收了前面6笔利息总计16200元,最后一笔利息2700元是被告的侄子莫林松收的,原告没有经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项目所列的钱款系双方家庭收支等情况,不能证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数额,亦不能证明原告离婚时恶意转移、毁损财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约8、9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约三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底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未生育子女。××××年结婚以来,因被告对原告正常交友、外出不信任,多次吵架,原告常遭被告责骂,为此,柳城县太平镇妇女联合会曾于2015年2月15日根据原告的来访对双方吵架一事进行调解,但未果。2015年4月24日,因原告向别人借钱一事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踹了原告一脚,踹中原告的颈部和脸部,致原告右眼角红肿,经原告报110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得以处理。2015年11月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再次争吵。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被告因赌博于2014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因犯赌博罪,2014年8月13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被关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应当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间基本的信任,被告对原告外出、交友不信任,并为此多次争吵,甚至打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打过原告,经常性的谩骂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其暴力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退还被告1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其次,原告也没有婚姻法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韬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