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群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环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群伟,中共党员,原系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杨群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0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凤芹,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伟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群伟及辩护人霍凤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群伟于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内相关企业污染治理的日常监管、环境执法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人员所送的现金、购物卡、金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68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张家港市环保系统相关人员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后,被告人杨群伟为掩饰其受贿犯罪,先后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将其收受的他人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购物卡上缴至其单位纪检组;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将其收受的其中部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上缴至张家港市惩治腐败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先后退还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331000元及熊猫金币1枚、兔年生肖金条(20克)1块;被告人杨群伟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向中共张家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群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6706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群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群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杨群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全额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群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 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是机关法人。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系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对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和限期治理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负责辖区内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负责对辖区内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事故、来信、来访、投诉电话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等。被告人杨群伟于2003年6月至2007年10月,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任张家港市固废和放射源管理中心主任,于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于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于2012年10月至案发,任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3年6月至2007年10月杨群伟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队副大队长,主要负责环境信访调查处理、排污费的征收以及稽查,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实行排污进行稽查。2007年10月以后,杨群伟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以及大队长期间,全面负责环境监察大队工作。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工作人员。2007年10月为解决杨群伟的职级,任命其为张家港市固废和放射源管理中心主任,但是这个职务仅仅是挂名而已。杨群伟实际上在主持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工作。 (2)张编发(2003)43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张环字(2002)52、71号文件、(2003)93号文件、(2007)273、298号文件、(2008)20、248号文件、(2011)217号文件、(2012)387号文件、张政人(2010)53号文件、(2012)89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群伟的任职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群伟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二、受贿 被告人杨群伟于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内相关企业污染治理的日常监管、环境执法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人员所送的现金、购物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54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童某所送的港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96992元,为其谋取利益。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童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童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童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8月,在童某办公室收受童某所送的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7624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童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5月,在童某办公室收受童某所送的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749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地华城小区收受童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10张。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6月,在童某办公室收受童某所送的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4149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2月,在张家港市大富豪大酒店收受童某所送的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4047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于2007年1月、2008年1月分别送杨群伟张家港第一商场3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1月、2010年1月分别送杨群伟张家港第一商场5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8月送给杨群伟20000元港币、2010年5月送给杨群伟10000元港币、2011年1月送给杨群伟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10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6送给杨群伟5000元港币、2013年2月,其给了杨群伟50000元港币。其给杨群伟送购物卡和钱是因为其公司排放污水和废气要受张家港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的监管,杨群伟是领导,其希望得到杨群伟的关照。 (2)港币兑换人民币牌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港币兑换人民币价格。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罚没款收据,证明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因排污超标被张家港市环保局处罚的情况。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新光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甲所送的共计人民币514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1150元的熊猫金币1枚、兔年生肖金条(20克)1块。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2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原华联超市门口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500元面值的熊猫金币1枚,价值人民币515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2月,在张家港市实验小学东校区门口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兔年生肖金条(20克)1块,价值人民币6000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新光染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7年2月送给杨群伟一个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9月,其送给杨群伟熊猫金币1枚;2008年2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9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价值3000元的张家港市大润发超市的购物卡;2011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一块20克的金条。2013年中秋节前二三天,杨群伟约其见面,称环保局有人出事情了,退还之前收受其的钱财现金人民币40000元和熊猫金币1枚、金条1块。其送钱物给杨群伟是因为其经营的公司一直在杨群伟管理辖区,其公司因锅炉噪音问题多次受老百姓举报,杨群伟为了这个事情来公司检查过,也停业整顿过,这对企业影响很大。其送钱物是想和杨群伟搞好关系,得到杨群伟的照顾。其送了钱物后,每次群众举报后监察大队来处理,只是发整改通知,没有再处罚其公司。 (2)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金币、金条的价格。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润联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560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1月,在杜某办公室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南派出所附近路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西公园生态园大酒店门口收受杜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8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其退还杜某现金后再次收受。 (1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9月,在城南派出所附近路边收受杜某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1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1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杜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润联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至2008年,每年的1月、9月,其都会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共计24000元;2009年1月、9月、2010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2010年3月,杨群伟退还其30000元现金。2011年1月,其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西公园生态园大酒店门口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之前杨群伟退还其的。2011年9月、2012年1月、9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各5000元。2013年9月初,袁某到其家里,交给其一个装有人民币45000元的袋子,说是最近环保局几个人被抓了,风声比较紧,里面的钱是杨群伟让他来转交给其的。其送钱和购物卡是因为其公司是做电镀加工的,在生产过程中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公司是张家港环保局的重点监督对象,具体由杨群伟负责。其送钱给杨群伟是感谢他对企业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2)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底,杨群伟给了其一个银行的小袋子,说是杜某给他拜年的钱,让其还给杜某。当时杜某在英国,其等杜某从英国回来后把钱给了杜某。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张家港润联电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因废水流入雨水管道被张家港市环保局处罚的情况。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4年1月至2010年1月,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原张家港市天力电镀厂厂长卢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4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卢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系张家港市天力电镀厂厂长,2004年至2010年,每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现金,合计55000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杨群伟约其见面,称环保局开会了,让他们把收受的钱退还掉。杨群伟退给其人民币40000元。张家港天力电镀厂是张家港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管辖对象,其送给杨群伟上述现金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在环保方面对电镀厂照顾。杨群伟在其厂里新上污水处理项目过程中对其厂里帮助很大,没有他的帮助,其厂里也拿不到市里的补助。 (2)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证明张家港天力电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收到环保补贴款的情况。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张家港天力电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因排废水超标被张家港市环保局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苏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殷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49000元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1月,在殷某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殷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殷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殷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殷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0年3月,因原张家港市杨舍镇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人赵林法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查处,被告人杨群伟为掩饰其受贿犯罪,在殷某办公室,将其于2010年1月收受殷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了殷某。当日,被告人杨群伟在殷某办公室收受殷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殷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殷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苏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至2008年,每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现金;2009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杨群伟到其公司,称张家港市有环保补助指标,将其公司上报了,后其公司得到人民币100000元的补助,其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1月,送给杨群伟人民币20000元;2010年3月,杨群伟一个人到其办公室,称环保系统有人出事了,退还其人民币20000元,其认为杨群伟觉得钱太多,不敢收,所以从抽屉里拿了5张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给杨群伟;2010年9月、2011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的购物卡。2013年9月底,杨群伟到其办公室,称环保局有人因为受贿被处理了,还给其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20000元。其送钱和卡是因为其公司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受到张家港市环保局监察大队监管的,而杨群伟经常带队下来检查,其想得到他在方方面面的关照。 (2)张家港市苏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贷方凭证,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3月收到环保补贴的情况。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04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华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岳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49000元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4年6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路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张家港市暨阳西路少年宫附近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口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8月,在岳某公司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5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岳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岳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岳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华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6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5000元;2005年1月、2006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2007年至2010年,每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其准备送钱给杨群伟,但他讲有环保办的人出事了,没有收。2011年8月、11月,分别送给杨群伟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9月下旬,杨群伟到其公司给了其20000元,他讲环保局有人出事了,把这笔钱退还给其。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王某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至2008年,每年的1月、9月,其每次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杨群伟到其办公室称马正秋出事情了,退给其现金40000元。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后,将该笔钱入账了。其送钱给杨群伟是因为其公司主要业务是填埋、处置固体废物,由环保局监管,杨群伟是负责的领导,其公司希望得到杨群伟的关照。 (2)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3年9月11日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证明张家港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擅自处置污泥等于2008年4月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处罚。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安顺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所送的共计人民币380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体育馆附近路边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嘉华风味馆酒店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1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渝富桥足浴馆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9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张家港支行食堂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采蝶轩酒店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8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万家渔火酒店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原海悦饭店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嘉华风味馆酒店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渝富桥足浴馆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张家港市大戏院门口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张家港支行食堂时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1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月,在张家港市第二中学门口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安顺旺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至2012年,每年1月、9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000元或者价值3000元的商场购物卡;2010年8月,其以杨群伟女儿考上大学为名,送给杨群伟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其送钱、卡给杨群伟是因为其公司主要业务是买卖盐酸,由张家港市环保局负责监管,杨群伟是监察大队领导,其想和杨群伟搞好关系。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间,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贝利化学(张家港)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丁、总经理徐某甲、副总经理朱某乙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6月,在张家港市暨阳路与国泰路交界处的概念会所内收受徐某丁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9月,在张家港市暨阳路与新市河路交界处路边收受朱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休闲广场收受朱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8月,在张家港市购物公园一茶座内收受徐某丁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10张。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休闲广场上收受朱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徐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贝利化学(张家港)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6月,其姐姐徐某丁(公司董事长)送给杨群伟价值5000元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购物卡;2011年8月,其姐姐徐某丁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商场购物卡;徐某丁已定居澳大利亚,但是徐某丁给杨群伟送钱的事情和金额都是与其商量过的。2010年9月、2011年1月、9月、2012年1月,其安排公司副总经理朱某乙每次送给杨群伟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商场购物卡。2012年9月,其送杨群伟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杨群伟到其公司会议室退还给其20000元钱。其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经营过程中要产生废水、废物等,受环境监察大队监管,杨群伟是监察大队的领导,其和公司其他人员送钱和购物卡给杨群伟是想得到杨群伟的关照。如果公司在环保方面出了问题,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2011年其公司擅自倾倒污水,造成较大影响,最终环保局罚了公司100000元,其对杨群伟比较感激。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贝利化学(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贝利化学是化工企业,受张家港市环保局的监管,逢年过节的时候,其老板徐某甲让其给杨群伟送过几次购物卡。2010年9月、2011年1月、9月、2012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2000元的商场购物卡。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张家港贝利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被张家港市环保局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乙所送的共计人民币24000元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徐某乙办公室收受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与美食街交界处路边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门口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与美食街交界处路边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3张。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徐某乙办公室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3000元商场购物卡;2011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5000元购物卡;2011年9月,其送给杨群伟3000元商场购物卡;2012年1月、9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5000元商场购物卡。2013年10月,杨群伟退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他讲单位里有人被查处了。其送购物卡给杨群伟是因为其公司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受环保监察大队监管,杨群伟是监察大队负责人,其希望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他对其公司关照。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证明张家港双盈印染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被张家港市环保局罚款的情况。 1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友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门口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5张。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张杨公路往塘桥镇滩里村方向路边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5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5张。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4月,在陈某乙办公室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5张。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5月,在陈某乙办公室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2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友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4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2013年5月,其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2013年9月份,杨群伟到其办公室,退还给其人民币10000元。其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会产生废水、污泥等危废品,这些都是张家港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管的,其送杨群伟购物卡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对公司多关照。 1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丙所送的共计人民币210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5年1月,在徐某丙办公室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6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一饭店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一饭店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好时光大酒店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南凌大酒店收受徐某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太平洋大酒店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门口收受徐某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张2张。 (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门口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门口收受徐某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10)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太平洋大酒店附近一洗车场收受徐某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1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丙委托徐建祥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至2007年,每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1月、9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2000元或者价值2000元的第一人民商场的购物卡;2012年9月,其委托他人送给杨群伟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7日,杨群伟打其电话,表示环保局有人出事了,要退钱给其,其提供了公司会计的账号,后会计对其讲收到15000元,其让会计开了收据。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废气,要受张家港市环保监察大队监管,杨群伟是监察大队的负责人,送他现金和购物卡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环保方面得到他的关照。 (2)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3年10月7日,该公司收到15000元的情况。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合议会议记录、排污费收款收据,证明张家港市环保局拟对张家港宏基铝业有限公司罚款,后经会议合议,决定征收排污费的情况。 1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昊足浴城一包厢内,收受张家港市天天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天天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月,其在市区的中昊足浴城泡脚的时候送给杨群伟20000元现金,其公司申请了技改补助,拿到了政府补贴的100000元补贴,这个是杨群伟先审核再上报的,其感谢他对公司的关心,并希望得到杨群伟的关照。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缴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凭证,证明张家港天天电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因排污超标被张家港市环保局罚款的情况。 (3)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据,证明张家港市天天电镀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收到环保财政补贴100000元。 14、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间,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沙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附近路边收受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路中昊足浴城路边收受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路中昊足浴城一包厢内收受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沙洲钢绳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1月、2008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中旬,杨群伟电话和其联系,称环保局里有人被查处了,要还给其20000元钱。其当时在外地出差,后其公司的人将这20000元钱给了其。其送钱是因为其公司受到杨群伟所负责的环保监察大队的监管,希望得到杨群伟的照顾。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家港市沙洲钢绳厂因直接排放超标污水于2005年12月、2007年6月、2010年9月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情况。 15、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以及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荣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陈某丙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荣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至2013年,每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杨群伟到其办公室,称环保局有人出事了,退还了其15000元。其送钱给杨群伟是因为其公司生产过程中要排放污水,受张家港市环保局监察大队的监管,杨群伟先后担任监察大队的副大队长、大队长,其想得到杨群伟的照顾,对企业尽量少处罚或不处罚。 16、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华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好味道酒店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原金海岸酒店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华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内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刘某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紫京城酒店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华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其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1月送给杨群伟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杨群伟到其厂里,退给其10000元,他讲环保局有人被查了,其收下了。其公司在生成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废气,由张家港市环保局监管,杨群伟是监察大队大队长,其送钱是想得到杨群伟的照顾。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审批意见书,证明张家港市华天药业有限公司因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擅自停运并废水超标排放于2007年7月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情况。 17、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华盛化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140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7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名仕浴室收受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08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海马浴室收受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名仕浴室收受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张。 (4)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宾馆旁一足浴馆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祥福汤浴室收受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6)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张家港公园东大门附近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苏华盛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至2010年,每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2000元现金或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011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012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国庆节期间,杨群伟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其人民币6000元。其送钱卡给杨群伟是因为其公司受环保局监管,其希望得到杨群伟的关照。 (2)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李某农行卡上在2013年10月2日收到6000元。 (3)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证明张家港市华盛化学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06年2月、2012年8月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情况。 18、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间,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伊期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家港市仪表成套元件厂法定代表人沙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130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0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门口收受沙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1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沙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3)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张家港公园东大门附近收受沙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5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仪表成套元件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2012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其送钱卡是因为其经营的工厂受张家港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管,其希望和杨群伟搞好关系。 19、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间,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张家港市闸上无线电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09年3月,在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门口收受陆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1年6月,在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门口收受陆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闸上无线电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3月、2011年6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底,杨群伟称环保局有人出事了,退还其人民币10000元。其送钱是因为其公司受到张家港市环保局监察大队的监管,其希望得到杨群伟的照顾。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证明张家港市闸上无线电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008年9月1、2012年2月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情况。 20、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等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张家港市华林热镀锌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现金及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9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嘉华一号大酒店收受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采蝶轩酒店收受黄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华林热镀锌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其送给杨群伟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其送现金和购物卡给杨群伟,是因为其公司受张家港市环保局监察大队的监管,其希望和杨群伟搞好关系,在平时能够得到杨群伟的照顾。 2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张家港市格瑞恩饲草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江新城小区门口收受林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3年1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采蝶轩酒店收受林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3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市格瑞恩饲草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013年1月,其分别送给杨群伟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其送购物卡是想和杨群伟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日常环保监察方面多关照。 22、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间,在担任张家港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张家港恒东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朱某丁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 (1)被告人杨群伟于2012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丁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3张。 (2)被告人杨群伟2012年9月,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丁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张家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2张。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家港恒东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1月,其送给杨群伟3000元的张家港市大润发的购物卡;2012年9月,其送给杨群伟2000元的购物卡。其送购物卡是因为其公司受环保局监管,一旦环保上有什么事情还是要找他帮忙。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张家港恒东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被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情况。 三、其他量刑情节 2010年3月,原张家港市杨舍镇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人赵林法被司法机关查处后,被告人杨群伟为掩饰其受贿犯罪,先后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将其收受的陈某甲、沙某、黄某、林某、朱某丁等人所送的其中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购物卡上缴至本单位纪检组;将其收受的其中部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上缴至张家港市惩治腐败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2013年9月,原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和放射源管理中心主任马正秋被查处后,被告人杨群伟为掩饰其受贿犯罪,先后退还朱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熊猫金币1枚、兔年生肖金条1块、退还杜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退还卢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退还殷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岳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王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退还徐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徐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陈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退还徐某丙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退还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陈某丙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退还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退还李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退还陆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群伟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退还个人赃款中的601000元及赃物熊猫金币1枚、兔年生肖金条1块均暂扣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群伟主动向中共张家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群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照片、现金存款凭证、礼券上缴登记表,证明涉案赃款物暂扣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和张家港市惩治腐败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处的情况。 (2)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张家港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群伟的到案经过。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群伟收受童某送的4笔港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的中间价折算,合计价值人民币709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67054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群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群伟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群伟犯受贿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群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 二、暂扣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赃物熊猫金币1枚、兔年生肖金条1块及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根发 审 判 员 邵卫刚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