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1月29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还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甲虽然犯罪时间长,但规模小、生意冷清、排污量不大,造成的污染不是很严重,且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在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167号经营磨盘上砂加工作坊生产制作磨盘。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将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明知含有重金属镍元素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直至2013年10月9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查获。同日,浦江县环保局对该加工点的废水直排口提取废水样本送检,经浦江县环境保护局鉴定检测:该加工点直排口水样的总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限值的3倍以上。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未发放传唤证的情况下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说明情况。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朱某乙、黄某、蒋某的证言;浙江省环保厅检测报告认可意见;浦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浦江县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村委会的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