弍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伍某某,女,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吴某甲,男,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相识,同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异性交往等问题时有争吵。2011年的一天,被告喝酒回来,因原告说了被告几句,双方即发生吵打,原告将手机扔向被告,被告就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肝破裂和横突骨折住院治疗一个月。此后,双方之间产生严重的隔阂,经常冷战。2012年7月左右,被告离家外出,音讯全无,婚生子及被告的父亲由原告一人照顾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四年之久,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晚发生吵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清流县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部分腰椎横突骨折等。2012年7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清流县医院病历材料及证人张红娥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发生吵打致原告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婚生子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音讯全无,故原告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伍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伍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吴某甲有探视婚生子吴某乙的权利,原告伍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招玉
审 判 员  宋燕芳
代理审判员  贲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