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雨春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雨春(别名毛超),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2014年两次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8]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雨春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宜翠检刑附民公益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赵雨春送达了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告知其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晓亚、邓汝出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雨春及其辩护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雨春为牟取个人利益,于2018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未办理任何采矿许可证在宜宾市岷江禁采区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坝防洪堤外鱼尾坝河段非法开采砂夹石进行贩卖,其非法开采砂夹石销售数额总量达5261.4吨,经鉴定:赵雨春非法开采砂夹石资源价值为147319.2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雨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并认为被告人赵雨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赵雨春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人赵雨春的上述非法采砂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和岷江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赵雨春赔偿因非法开采砂夹石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7319.20元;2.被告人赵雨春承担岷江河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4198.70元,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为支持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赵雨春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涉案砂夹石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宜宾市水务局关于赵雨春非法采矿案河道生态修复评估意见。
被告人赵雨春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伦武认为:1、被告人赵雨春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经鉴定的采砂数量只是一个估算值,也不是被告人赵雨春个人采砂所为。据以上理由,希对被告人赵雨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赵雨春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宜府通[2017]1号全面禁止采砂的通告,规定自2017年3月25日起,在宜宾市境内金沙江、岷江、越溪河等河(江)段全面禁止采砂。被告人赵雨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为牟取个人利益,于2018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的深夜至凌晨时段,租用铲车在宜宾市岷江禁采区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坝防洪堤外鱼尾坝河段非法开采砂夹石,并联系货运车辆运至宜宾县(现叙州区)喜捷镇宜宾市富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启建材公司)、姚家嘴宜宾市助益商贸有限公司(又称南分碎石厂)、王场金宏碎石厂予以销售,后赵雨春又直接以1200元/车的价格出售与李某1,由代某安排李某1私人车队的车辆运至上述购货单位销售,扣除运费等开支后赵雨春实际获款约5万元。2018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雨春租用的铲车正在采砂时被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雨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自己非法采砂的事实。经统计及评估:赵雨春非法开采砂夹石销售数额总量5261.4吨,资源价值为147319.2元。
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赵雨春破坏岷江河道(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坝防洪堤外鱼尾坝河段)生态环境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赵雨春的非法开采行为破坏了河床生态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加速了河水对河床的冲刷,影响航道安全,采砂后形成的两个大坑凼给人民生产、生活留下安全隐患。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和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值评估报告载明:被告人赵雨春采挖过的两个违法采砂点挖方体积共5768.14立方,重9805.84吨,专家评估恢复河道生态环境措施为:在5公里范围内取施工场地弃土回填采坑,用推土机碾平夯实覆盖熟土,播撒草籽恢复河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所需费用共计138286.50元。本案认定赵雨春在两个采砂点违法采挖砂石5261.4吨,据此确定被告人赵雨春应承担的河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74198.70元(5261.4吨÷9805.84吨×13828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的案件移送函,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的合法性;
2.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府通[2017]1号全面禁止采砂的通告,证明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坝防洪堤外鱼尾坝河段在岷江河段禁采区范围内,禁采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
3.被告人赵雨春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其租用王某驾驶的铲车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坝防洪堤外鱼尾坝河段非法开采砂夹石,以及运输、销售的情况;
4.证人王某、黄某证言,证实黄某以800元/天的价格出租铲车给一男子在菜坝镇铲砂石,驾驶员王某代收赵雨春11天半的租金9200元及拖车费600元。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王某在菜坝镇鱼尾坝河滩驾驶挖机帮毛超(赵雨春)采砂,每天大概工作四个小时,一般都是在凌晨四点半结束,他只知道这些砂石运往喜捷镇方向和白花方向去了。第一个坑是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采的。第二个采坑去的时候已经有个小坑了,是在小坑基础上采的。两个坑都是赵雨春指挥挖的,他都听赵雨春电话安排才采挖砂夹石并装车,每天多的时候要装20个车,少的时候装4、5个车,平均下来一天要装10车左右,平均每车六十吨左右。
5.证人代某、李某1、李某2、康某1、李某3、孟某1、徐某、李某4、文某1、文某2、孟某2、张某、兰某、吴某1、刘某、康某2、彭某、陈某1、邱某、陈某2、唐某1、吴某2、严某、莫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挂了吴桥运输队的牌子私人经营了15个货车,经代某联系业务,由代某安排驾驶员去菜坝鱼尾坝河滩运输砂夹石。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深夜至凌晨时段,在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坝防洪堤外鱼尾坝河边运送赵雨春采挖的砂夹石至富启建材公司、南分碎石厂、金宏碎石厂以李某1或李四哥(李某5)的户头过磅、交货,运输收取7元/吨运费。后因赵雨春拖欠运费,代某就代李某1以1200元/车的价格向赵雨春购买砂夹石并运至富启建材公司、南分碎石厂、金宏碎石厂以李某1的户头予以销售,支付赵雨春货款53700元。
6.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赵雨春在鱼尾坝河滩采砂石,赵雨春付工资安排他们半夜在菜坝防洪堤坝上放哨,只要看到有警车来就马上通知他。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中旬,他在菜坝鱼尾坝河滩挖了十多车砂夹石来填他烧烤摊边上的路;三月份的时候就看到赵雨春开始在菜坝鱼尾坝河堤外挖砂夹石。
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发现赵雨春在菜坝镇鱼尾坝河滩外开采砂夹石,运砂夹石的车大概拖了七、八天,每晚都拖了十车左右。
9.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宜宾县金宏碎石厂的货车跟着李某1车队跑,拖货是与代某联系,吴某2、严某拖回来的砂夹石厂里是按1200元/车买。2018年3月底至4月初,李某1车队拖来16车,吴某2、严某拖回6车,后来还知道吴某2、严某在跑私活,于2018年3月底拖了7车砂石送到白花镇观音坡去铺路。李某1拖来的货都记有账,2018年4月初和李某1车队会计结算,差货款91042元,给李某1打了欠条并照了相在手机里。2018年4月2日凌晨5、6点左右,还有8个自贡车送了8车共542.48吨砂夹石来。
10.证人曹某、廖某、李某5、唐某2的证言,2018年3月初,李四哥(李某5)开始往他们的富启建材公司送货,2018年3月中旬,李某1也开始送砂夹石来公司,一些散户也拖一些砂夹石来,散户拖来的砂夹石他就记在李四哥的账上。公司共收了李四哥10车左右的散货,大概有450吨左右,李某1的车队大概有20车左右,约有1500吨左右。
11.证人侯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助益商贸有限公司又称“南分碎石厂”,公司主要是收购砂石原料进行加工然后销售,李某1的吴桥车队于2018年3月给他们公司运来砂夹石,他一共给公司运送过114车砂夹石过来,共重6916.05吨,3月初至14日是白天运来,23日开始就是凌晨运来了,这期间共运了45车过来。
12.调取物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对赵雨春使用的手机,用于非法采挖砂夹石的铲车、货运汽车,李某1车队的拖货明细、出租铲车的记账单、富启建材公司的收货明细、过磅单、记账本及记账电脑主机,南分碎石厂的收货明细及过磅单,金宏碎石厂的收货本及莫某手机内的对账单照片予以扣押,并于侦查终结后将货运汽车、铲车、电脑主机一台予以退还;
13.赵雨春手机通话记录及统计表,证实赵雨春在非法采挖砂夹石期间与铲车驾驶员王某、货车驾驶员代某、富启建材公司负责人曹某等相关人员的电话联系情况。
14.王某、代某的证言,王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转款截图、三份装载机租金账单,被告人赵雨春的供述及其手机微信账单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赵雨春支付铲车租金、拖车费9800元及扣除运费等开支后从代存军、富启建材公司处实际获款约5万元的事实;
15.王某、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辨认出租用铲车采挖砂夹石及联系货车运送砂夹石的是被告人赵雨春。
16.王某、代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资料,证实被告人赵雨春非法采砂的一号现场位于翠屏区菜坝镇飞机场防洪堤坝外鱼尾坝河段岷江东侧50米;二号现场位于一号现场东北侧2公里。
17.公安侦查人员根据吴桥运输队拖货明细表,富启建材有限公司收货明细表、过磅单,南分碎石厂收货明细表,称重单,金宏碎材厂收货记录本及莫某手机内的对账单照片,结合被告人赵雨春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制作的统计表和赵雨春非法开采砂夹石销售数量的情况说明,综合证明赵雨春于2018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非法开采砂夹石的销赃数额为5261.4吨。
18.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定[2018]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赵雨春非法采矿的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赵雨春非法开采、销售砂夹石5261.4吨的资源价值为147319.2元。
19.公安民警唐健、赵军抓获赵雨春经过的说明及被告人赵雨春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雨春在家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挖砂夹石的事实;
20.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雨春曾因吸毒被二次被行政拘留;
21.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赵雨春的基本身份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证据:1.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赵雨春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涉案砂夹石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证实赵雨春所非法开采、销售砂夹石5261.4吨的资源价值为147319.2元。
2.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关于赵雨春非法采矿案河道生态修复评估意见及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确定河道生态修复方式及被告人赵雨春非法采挖砂夹石5261.4吨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为7419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雨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砂许可证且在禁止采砂的河道范围内擅自采砂,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资源价值为147319.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定罪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雨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雨春的非法采砂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和岷江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请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与修复费的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赵雨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雨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雨春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赵雨春赔偿因非法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73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赵雨春承担河道生态修复费用741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邹 洪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张胤春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雪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