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米贵与王庆生、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晋0428行初9号
原告王米贵,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长治市。
原告王庆生,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长治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达海,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苏店村。
法定代表人田益铭,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郭鑫鑫,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米贵、王庆生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店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晋0428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晋行再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行终1号行政裁定以及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28行初41号行政裁定,指令长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米贵、王庆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达海、被告苏店镇政府负责人郭鑫鑫以及委托代理人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米贵、王庆生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各自先后在工商部门申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同一企业场地,同一企业实体。1984年原告王米贵出资在集体土地上建起了耐火材料厂,专业制作、销售耐火砖,并于1986年办理了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1996年元月,原告王米贵为扩大生产规模以壹万伍仟元价款取得了贾掌村委拍卖的与原告相邻的集体耐火厂产权。1995年原告王米贵经申报领取了个体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多年后,原告王米贵将该企业转交给原告王庆生经营管理。2008年原告王庆生将该企业名称改为“长治县贾掌振华坩土粉厂”。2017年又改为“长治县贾掌村科兴耐火材料厂”。由于原告未取得环保手续,工商部门自2012年以来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未予年检。2017年5月、8月被告依原告无营业执照,无环保手续为由,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停产停电进行整改补办手续。但是,原告在依照“通知书”内容逐一办理和整改操作期间,被告却组织人员雇佣挖掘机、装载机于2017年9月29日强行将原告耐火厂的隧道窑及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将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全部损毁以致报废。被告非法强行拆除原告耐火厂的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耐火砖窑、建筑物、损毁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所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证明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9月6日原长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长治县贾掌村科兴耐火材料厂,经营者为王庆生。2018年1月3日贾掌镇贾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王米贵经营的“长治县贾掌村振华保温材料厂”与其子王庆生接管经营的“长治县贾掌村科兴耐火材料厂”系同一企业实体,同一厂址,王庆生的耐火厂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2017年9月6日是在本案拆除行为之前,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之后,原告在积极的进行整改。
2.被告向原告下达的三份整改通知书,证明(1)被告仅向原告下达三份整改通知书,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给予其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也未下达限期拆除公告等,显然违反了行政强制行为所依据的法定程序;(2)三份整改通知中未提到任何拆除隧道窑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字眼。
3.拆除现场照片,从照片能看出拆除了隧道窑后,机器设备被损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在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时,没有对耐火厂里的材料进行登记,没有制作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具体的损失物品情况,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2017年8月14日贾掌镇王米贵耐火厂向原长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一份,证明该份申请中提到了原告耐火厂在整改期间,积极补办完善环保手续,原长治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认可。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子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一审、二审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能够证明企业的变化情况。
被告苏店镇政府辩称,1.被告对原长治县振华耐火材料厂的执法行为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2.本案原告王庆生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仅依法依程序拆除了隧道窑,并未损毁其机器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综上,被告对所属无证经营、无环保手续的“散乱污”企业进行清理执法,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店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通知书两份,证明(1)被告的行政行为相对方均为王米贵及王米贵的耐火材料厂,没有出现过王庆生及其经营的个体企业,也就证明了原告王庆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多次就王米贵耐火材料厂存在的问题,通知其整改,取缔的过程客观存在,被告执法程序合法;(3)王米贵耐火材料厂存在的问题,包括无营业执照、无安全措施、无环评,均属于国家、省、市开展清理取缔“散乱污”企业文件中规定的取缔标准,被告对王米贵企业的相关执法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4)2017年9月23日取缔通知书证实当时被告通知原告王米贵立即按照“两断三清”,要求原告3日内清除完毕,原告王米贵在收到政府通知后,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法进行清理,符合法律规定。
2.长县环委字[2017]2、3、4、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长治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开展清理取缔散乱污企业的通知》,县政府与各乡镇在2017年5月签订了清理取缔散乱污企业的专项目标责任书,按照该要求,2017年7月底之前必须完成“两断三清”。2017年7月1日长治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下发了实施方案,明确取缔范围包括耐火材料,也就是王米贵的耐火材料厂属于取缔的范围,同时明确取缔标准,本案王米贵的耐火材料厂符合第3、4的要求,文件规定各乡镇是取缔散乱污企业的实施主体,证明被告具有取缔相应违法建筑物的实施主体权利。具体的实施方案中严格规定了取缔范围及标准,本案原告王米贵的耐火材料厂符合取缔条件,被告依据文件对其耐火材料厂清理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结合文件精神规定要求7月份完成,后来有一些未完成的,明确规定排查到位,9月25日前取缔到位。基于政府的一再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要求原告王米贵3日内自行清理,由于王米贵未自行清理,被告依法对其耐火厂进行依法清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缺失,同时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拆除行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没有提到拆除隧道窑的字眼,所有的通知书中没有依据,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任何的通知催告,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机会,作出通知书后没有作出任何的强制决定,也未予以公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王庆生主体不适格、均是王米贵签字,原告认为,原告王米贵是本案行政相对人,王庆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相关规定,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王庆生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代表是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上述文件中提出的取缔要求为“两断三清”,没有提到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同时规范性文件的取缔要求也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文件中没有具体提到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王米贵、王庆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散乱污企业,没有任何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证照原件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2017年9月6日以王庆生为经营者办理的耐火厂能证实王庆生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主要理由:营业执照是2017年9月6日办理的,本案清理工作从7月份已经开始整顿,前两份通知均在营业执照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王米贵经营的耐火厂系无证经营,从王米贵本人原始的执照追溯到耐火厂经营期限是1995年-1999年,1999年之后合法经营的证照没有。王庆生办理的耐火厂执照本身根本无法证明与王米贵的振华耐火厂是同一耐火厂。原告王米贵从2007年-2017年均没有合法的证照。对贾掌村委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企业是否是同一企业,村委没有权利证明,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王庆生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印证,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于损毁的财产,原告必须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举证,在本案中没有前提条件及事实,因此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对证据4,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对于占地情况是否合法的确认,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对于原告王米贵的占地情况的核实,其余问题证明不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中被告就认为王庆生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王庆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米贵与原告王庆生系父子关系。1984年12月25日,原长治县政府为王米贵占地办厂作出了批复,同意其在××县占地1.5亩,经营耐火材料。同年,原告王米贵出资建起了耐火材料厂。1986年7月5日,原告王米贵在原长治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1995年4月12日,原告王米贵申领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长治县贾掌村振华保温耐火材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人。1996年1月23日,王米贵与贾掌村委签订《拍卖协议书》,村委将该村的瓷窑一座、两座窑孔等拍卖给王米贵。2008年原告王米贵将该企业交给其儿子原告王庆生经营。原告王庆生于2008年9月23日将该企业名称改为长治县贾掌振华坩土粉厂,主营坩土加工销售,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经营。2017年5月1日、8月7日被告给王米贵耐火厂出具了《通知书》,认为该厂无环评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办理环评手续。2017年7月,根据原长治县环境保护委员会长县环委字[2017]2号、3号、4号、9号文件,要求各乡镇进一步开展清理取缔“散乱污”企业。2017年8月14日贾掌镇王米贵耐火厂向原长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2017年9月6日王庆生将该厂变更为长治县贾掌村科兴耐火材料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23日被告给贾掌振华保温耐火厂出具了《贾掌镇取缔“散乱污”企业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至25日)自行断水、断电,清理设备、清理原料、清理产品。2017年9月2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隧道窑进行了拆除。2018年1月3日,贾掌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先的“长治县贾掌村振华保温耐火材料厂”与“长治县贾掌村科兴耐火材料厂”是同一个企业实体,同一个厂址。2018年4月2日,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隧道窑,损毁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损毁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2日,本院以法律无法对原告单独提起的执行行为进行评价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8月1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根据中共长治市上党区委《关于贾掌镇、南宋乡组织机构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长上字[2021]8号)文件,决定撤销贾掌镇,整建制并入苏店镇,以原贾掌镇和原苏店镇的行政区域为苏店镇的行政区域,故本案被告应由长治县贾掌镇人民政府变更为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原长治县环境保护委员会有对本辖区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环境保护委员会有权下发清理取缔“散乱污”企业的通知及具体实施方案,涉及到的各乡镇有义务按照文件要求对相关企业进行清理取缔,但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庆生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行再1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只要该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该行为就具有可诉性。本案中,长治市上党区贾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米贵、王庆生耐火砖窑的拆除行为,是对其作出的《贾掌镇取缔“散乱污”企业通知书》的实施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王米贵、王庆生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王米贵、王庆生诉讼主体均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长治市上党区贾掌镇人民政府在通知原告停产整改、“两断三清”、清理取缔原告耐火砖窑的过程中,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依法按强制执行程序对原告履行催告、作出行政决定书等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只拆除了其耐火砖窑,没有其他建筑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耐火砖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损毁其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其机械设备、原材料的毁损,仅能看到清理过程中造成不确定数量的耐火砖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损毁其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王米贵、王庆生要求确认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耐火砖窑、毁损耐火砖块(照片上不确定数量)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米贵、王庆生的耐火砖窑、毁损耐火砖块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雅萍
人民陪审员 郭海平
人民陪审员 乔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