靨云山、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云山,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天门市。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民行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琼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红卫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云山及辩护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2015)1号文件规定,湖北省境内的干流江段为禁渔区,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2020年7月6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汉江潜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汉江潜江实行为期10年全面禁捕。
202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云山与杨某驾驶铁质机动渔船到汉江潜江市水域,利用发电机组、逆变器、电拖网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21时许,杨云山、杨某电捕鱼到天门市聂场村段时,被潜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杨某逃离。渔获物经称重为28.78公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山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云山有期徒刑七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杨云山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损害了渔业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侵害了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云山增殖放流成体草鱼30kg、成体鲢50kg、成体鲫35.12kg和草鱼苗种40000尾、鲢苗种40000尾、鲫苗种15933尾,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放流鱼类应购自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个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罚款形式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后由国际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具体实施,具体金额按照流放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前市场价计算);2、被告杨云山在潜江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杨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云山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对其从轻处罚。
杨云山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辩称,对起诉人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以罚款的形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云山与杨某(在逃)驾驶铁质机动渔船到汉江潜江市水域,利用发电机组、逆变器、电拖网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21时许,杨云山、杨某持续作业至天门市聂场村段时,杨云山被潜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杨某逃离。渔获物经称重为28.78公斤。2020年12月22日,潜江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在汉江潜江高石碑海事码头将被告人杨云山捕捞的28.78公斤渔获物现场放生。2020年12月24日,潜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杨云山实施捕捞所用的作案工具铁船一条、电拖网一个、电线一根、发电机组一套、逆变器一台、中德牌柴油机一台、铁质抄网一个予以扣押。
被告人杨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潜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认定杨云山所使用的电捕鱼方法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捕鱼方法。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认定:杨云山的捕捞行为违反了禁渔期和禁渔区的规定,属于非法捕捞行为,其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建议其增殖放流成体草鱼30kg、成体鲢50kg、成体鲫35.12kg和草鱼苗种40000尾、鲢苗种40000尾、鲫苗种15933尾,以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放流鱼类应购自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个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罚款形式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后由国际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具体实施,具体金额按照流放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前市场价计算)。
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云山的家属代其在潜江市全和淡水鱼种苗繁育中心购买草鱼60斤、鲢鱼100斤、鲫鱼70.24斤,草鱼苗种40000尾、鲢鱼苗种40000尾、鲫鱼苗种15933尾,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潜江市全和淡水鱼种苗繁育中心将于2021年5月31日前对上述鱼类进行放流。2021年4月26日,杨云山在潜江市日报社发表道歉信,杨云山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潜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潜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潜江市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1、郑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抓获视频,被告人杨云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有检察日报公告,被告户籍身份信息,农业部通告(2015)1号《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北省《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违法犯罪的通告》、潜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关于汉江禁渔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国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杨云山等在禁渔期非法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杨云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山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杨云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杨云山用于非法捕捞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杨云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国家生态资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了警示他人和教育其本人,被告人还应在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云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云山用于非法捕捞的作案工具:铁船一条、电拖网一个、电线一根、发电机组一套、逆变器一台、中德牌柴油机一台、铁质抄网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增殖放流成体草鱼30kg、成体鲢50kg、成体鲫35.12kg和草鱼苗种40000尾、鲢苗种40000尾、鲫苗种15933尾(已履行);
四、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潜江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德学
审 判 员  罗 军
审 判 员  马庆华
人民陪审员  夏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关 瑶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