伋阳县宇希建材厂与弋阳县环境保护局、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1129行初55号 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住所地弋阳县中畈乡芳墩村扎马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6MA36EDT98R。 经营者:余乐,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弋阳县工商联干部,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玮,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弋阳县环境保护局(上饶市弋阳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弋阳县方志敏大道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6014787916X。 法定代表人:余友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生,该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住弋阳县中畈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6014787924U。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诉被告弋阳县环境保护局、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赣1129行初84号行政判决,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2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就是否造成合法物品损坏及具体数量、数额等事实不清为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经营者余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徐家玮,被告弋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生、洪美林,被告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洪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诉称,2018年6月3日上午,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厂棚实施了强制拆除,该行为经万年县人民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违法,经原告自查,两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2066793.3元,请求依法判处两被告对2018年6月3日对原告厂棚实施强拆造成原告损失2066793.3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弋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被拆灰钙厂顶棚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强制拆除原告顶棚程序上虽然有点瑕疵,但弋阳县宇希建材厂未办环评长期非法生产,违法事实清楚,强制拆除宇希建材厂顶棚系其自己违法行为所致,依法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同意弋阳县环境保护局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1.我们也认可在执法行为过程中存在瑕疵,对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我们没有意见,但并不代表原告可以据此获得赔偿。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从其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是直接损失,只是经营性的间接性的损失,在行政诉讼里面不是赔偿范围。第二,经营权是建立在合法的前提下才给予保护,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环评项目的认定,其实施的行为是违法。因此我们认为这五项损失是不存在的,也不应当得到保护。对电器方面恢复损失,厂房重建、电器恢复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个厂房并非原告所有,所以要求重建损失等要求其无权提出。第三,原材料配件工具的损失,原告应当证明购买了哪些材料进行举证,否则无法要求赔偿。第四,拆除的厂棚本身是非法建筑,原告要主张权利,必须证明拆除的厂房具有合法性,证明有权建造,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无法要求进行重建。综上所述,虽然拆除行为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实体上维护公共利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经营协议书及弋阳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为期60个月,每个月租金为5.4万元,从被强拆之日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总共剩余23个月×5.4万元=124.2万元,即厂房及设备租金损失为1242000元。 证据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土地使用租金每年五万元交给徐志辉,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共计12个月,累计5万元,实际土地租金损失结算时间以最终赔偿之日止,即土地租金损失为50000元。 证据三:邮政银行缴费利息及贷款用途的证明,证明本人于2017年8月30日从中国邮政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弋阳宇希建材厂生产经营,暂记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5月27日需承担84593.04元利息,实际利息损失结算时间以最终赔偿之日止,即经营性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84593.04元。 证据四:姜炳得、周召林二人签字领钱的领款凭证,证明姜炳得、周召林系浙江建德人,从事企业技术性工作,每月为固定工资,2018年6月3日企业遭强拆,上述二人于6月30日离开,并补偿一个月工资作为失业补偿,即工人工资补偿损失为33422元。 证据五:电器设备维修清单两份,证明关于电器方面恢复损失即请专业工业用电器设备维修人员现场测量需要恢复的线路,并列出详细清单的事实,即电器方面恢复损失127900元。 证据六:弋阳县宇希建材厂的预算总价、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明邀请江西久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关于厂房重建损失的工程预算,即厂房重建损失为350953.3元。 证据七:配件房及仓库清单,证明所有配件损失均保留现场,现场状况为原始情况,所列损失根据现场目测损失配件和一部分收据凭证得出,即原材料及配件损失工具为177925元。 被告弋阳县环保局质证意见如下:1.厂房及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租赁经营是非法的,厂房及设备不是其所有。2.经营性贷款、工人工资补偿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与我们拆除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请过来进行预算的,原告方原来是否是这些东西我们并不清楚,之前也没有固定清单,且该清单是手写的,对三性均有异议。4.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也是单方标注出来的东西,是否真实不清楚。5.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赁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是原告的父亲,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付给李红租金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身是不合法的经营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三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因为拆除而造成贷款。对证据四工人工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只提供了一个清单,没有具体的数据,清单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证据六厂房重建的损失,并不明确是厂房还是厂棚,如果是厂棚重建,应当提供合法的批准文件,如果是非法的,那么与本案无关联性。7.该清单不能证明损失,所以说这一项损失并不能证明,清单不是客观的东西,原材料及配件应当提供购买的原始发票来证明购买时间、金额、数额,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弋阳县环保局、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先后于2015年7月和9月进行了税务登记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余乐、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2016年9月8日,被告弋阳县环保局向原告送达了弋环责改(2016)25号《弋阳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弋阳县宇希建材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依法提交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熟石灰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向环境排放污染物;3.破碎机投料口、废料回收口等产生粉尘的工序没有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粉尘无组织排放;4.厂区内道路没有采取硬化措施,未对厂房内地面扬尘和厂房外道路扬尘采取降尘措施。违反了环保法第9条、第45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5条、第61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5项的规定,责令弋阳县宇希建材厂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并对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改正,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不得恢复生产。”2017年9月5日,被告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向徐志辉下达了弋中罚字(2017)第10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有:“徐志辉:你单位于2017年9月5日在芳墩村扎马山乐江线路周边因未批先建,非法搭建钢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拆除的行政处罚”等内容,徐志辉将该相关内容口头转告了原告。2018年4月28日,被告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向丰跃宇希灰钙厂下发了《环境卫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有:“丰跃宇希灰钙厂: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经我乡工作人员检查发现,你单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必须立即整改到位。1.卫生脏、乱、差,厂区内白色粉尘垃圾遍布,排水排污不到位;2.厂区周边环境差,乱搭乱建厂棚,乱堆乱放原材料;3.安全设施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接到此通知后,请你单位务必在2018年5月1日前对你单位周边及至公路中心线的范围内进行全面整改,做到卫生干净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并确保生产安全。否则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你企业关停整顿,并予以从重处罚,特此通知。签收人:余乐”等内容。 2018年6月3日,被告弋阳县环境保护局和被告弋县中畈乡人民政府雇请挖机对原告弋阳县宇希建材厂的厂棚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91901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强拆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棚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饶中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本院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就赔偿部分发回本院重审。 又查,2010年1月29日,吴丰(承租方)和江西白雪钙材有限公司(出租方徐志辉)签订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范围:甲方将现有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整体出租给乙方经营(详见租赁物清单),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租赁金额、租金支付、租赁物的管理和维护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2015年9月吴丰和余乐之间因债权、债务问题,余乐承接了吴丰所租赁的江西白雪钙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并取名为弋阳县宇希建材厂,主要生产和经营熟生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强制拆除的厂房及被压毁的设备、机械、货物进行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西国林矿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9年9月4日,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查勘并对可见实物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和估算,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所需的评估材料,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发函终止评估。原告已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棚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棚已经过审批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拆除,但两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具有对被拆除建筑物内的合法物品及时清理并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原告厂棚内物品毁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共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棚建设已经过审批手续,厂棚损失并非其合法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厂房重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物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压毁设备及原材料的规格型号、购置日期、购买价格、使用日期等,经评估机构现场查勘后也无法确定,由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且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关于原材料及配件损失工具为177925元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00元。另本案应当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设备租金及土地租金损失、经营性贷款利息损失、工人工资补偿损失,因上述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弋阳县环境保护局、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弋阳县宇希建材厂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弋阳县宇希建材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弋阳县环境保护局、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军 审 判 员 张仁忠 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