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建新、潘艺祝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新,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5月1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艺祝,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在石首二水厂工作,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5月1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峰,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一部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民公(2019)421081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业明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杨远志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建新及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被告人潘艺祝及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建新与妻子吴某驾车至其姨父周某家。三人与被告人潘艺祝约好于午夜在石首市南口镇白沙洲村市二水厂取水泵站附近长江干流段,使用自制的电鱼器打鱼。王建新、潘艺祝二人各背一套打鱼器在河道内进行打鱼,吴某、周某在后捡鱼。凌晨2点左右,四人分别被石首市公安局南口镇派出所民警查获,一并查获作案工具两个打鱼器及长江鱼类47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打鱼器两副、47斤长江野生鱼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石首市渔政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鄂石鱼移(2019)3号)、取保候审保证人身份信息及违法信息记录查询、请求书、石首市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据、工商银行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全面禁捕的通知》、委托函及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证明等书证;3.现场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称量、检查、指认监控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建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王建新与潘艺祝不存在主从之分;2.案发后,主动缴纳水资源修复费2万元和专家咨询费3000元;3.当庭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艺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艺祝系受人之邀,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2.认罪认罚;3.有坦白情节;4.案发后,主动向石首市渔业管理部门缴纳了水资源修复费2万元和专家咨询费3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建新与妻子吴某驾车至其姨父周某家。三人与被告潘艺祝约好后于午夜在石首市南口镇白沙洲村市二水厂取水泵站附近长江干流段,使用自制的电鱼器打鱼。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二人各背一套打鱼器在河道内进行电打鱼,吴某、周某在后捡鱼。2019年5月12日凌晨2点左右,四人分别被石首市公安局南口镇派出所民警查获,收缴打鱼器两套及鲶鱼、鳊鱼等江鱼共47斤。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石首市农业农村局专家对王建新、潘艺祝非法捕捞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进行评估,专家意见认为:1.王建新、潘艺祝使用电击捕鱼,不仅直接造成捕捞区域渔业损失还导致电流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2.使用电击捕鱼、即使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不育,直接影响其种族繁衍。同时电捕鱼对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使江豚等水生动物食物链遭受破坏,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在石首市水厂水泵站附近的长江水域实施电打鱼行为造成的水域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最低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对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的破坏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治理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的状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20000元,承担专家咨询费3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证:打鱼器两副、被捕获的长江野生鱼47斤(照片形式);2.书证:王建新、潘艺祝等人身份信息材料;3.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委托函及《石首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王建新、潘艺祝等人非法捕捞案对湖北长江天鹅洲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渔业资源损失的评估意见书》;2.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缴纳的水域资源20000元修复费用收据、3000元专家咨询费收据复印件。
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请求无异议,且愿意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和专家咨询费。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主动向石首市渔业管理部门缴纳了水资源修复费用20000元及专家咨询费3000元。
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长江野生鱼47斤、打鱼器2副、水裤2条、红色套鞋1双、黑色套鞋1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者,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主动向石首市渔业管理部门缴纳了水资源修复费用20000元和专家咨询费3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建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建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主动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潘艺祝的辩护人辩称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主动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艺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由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20000元(此款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已交第三方石首市白莲湖渔场,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专用于修复被告人王建新、潘艺祝在长江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的生态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付长青
审 判 员  谭 康
人民陪审员  袁 原
人民陪审员  袁 农
人民陪审员  张 甜
人民陪审员  秦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