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士虎、褚静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静,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乔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士虎、褚静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赵士虎、褚静及中石油阜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9民终1504号民事裁定,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赵士虎、褚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士虎、褚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中石油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齐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士虎、褚静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赵士虎8万元,褚静8万元。(其中包括:拉水的误工费损失、水费、菜园不能浇灌的损失、精神损害、修复各家已经污染的水井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上世纪80年代初,上诉人居住的东梁村村民家中的水井都有不同程度的油污,但村民不知是什么原因。后井中的油污越来越重,部分村民就向环保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引起重视,直到2014年阜新市环保局经过调查确定油污是中石油阜新公司在东梁村项家店建设的储油库渗漏所致。该储油库1971年建设,一直没有营业许可,被上诉人发现油库泄漏,将地下油库改为地上,但泄漏出的油已经对东梁村地下水污染。直到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对东梁村地下水污染进行修复及环保评估。2015年被上诉人承认其漏油污染地下水,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赵士虎1973年6月23日生,1995年12月4日组建家庭,次年生育一子,组建家庭后一家三口就居住在东梁村项家店77号-1,与其父赵明晶居住在一个院子里,但各自生活,是两家人。2016年赵明晶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偿款30000元,当时赵士虎一家三口不在赵明晶户口上,没有同意补偿的数额,也没有与侵权人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褚静1988年2月10日生,2008年11月24日组建家庭,次年生育一女,组建家庭后一家三口就独立生活居住在东梁村项家店57号-1,2015年4月单独立户。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902民初156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居住在57号的韩久平71588.44元,此时,褚静的户籍不在韩久平的户籍上,褚静一家没有得到过判决中的赔偿。就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没有按户籍计算赔偿款错误。被上诉人给赵明晶的赔偿与赵士虎没有任何关系。赵士虎一家拉水吃饭,喂养自己饲养的牲畜,浇灌自家菜地都是与赵明晶分开的,各过各的日子。韩久平得到赔偿时褚静一家三口的户籍不在韩久平的户籍上。2、同案不同判,阜蒙县法院适用法律不均衡。此前阜蒙县法院是以户为单位计算赔偿的,并且判决已经生效。而本判决却说不以法律意义上的户籍判决,而是以院落为单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1615号判决中,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该案原告项新权家庭误工费77286元,项新权的情况与本案赵士龙的情况是一样的,该判决已经生效,同一人民法院的不同判决会导致对同样境遇的当事人的不公平。(2016)辽0902民初156号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支持了70和80年代出生人口的全额赔偿,同时,对已经分户在同一院落居住的人口,也是支持分户赔偿的。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油阜新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因漏油而污染水井进行的补偿是按照同一个宅基地的一户住宅进行补偿,即同一个院落,同一个家庭菜园,同一口水井进行补偿,并不是按照人口,也不是按照同一个宅基地院落内的户数进行补偿。上诉人褚静是韩久平的女儿,1988年出生,2015年结婚,暂时居住在韩久平的房子内,没有自己的住房和单独院落,也没有菜园需要灌溉浇水,韩久平已经领取了补偿71588.44元,因此上诉人褚静无权请求补偿。上诉人赵士虎是赵明晶的儿子,居住在赵明晶的房子内,没有自己的住房和单独院落,也没有菜园需要灌溉浇水,赵明晶已经领取了补偿款30000元,因此上诉人赵士虎无权请求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士虎、褚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油阜新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二、判令中石油阜新公司赔偿赵士虎运水误工费用8万元、赔偿褚静运水误工费用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中石油阜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中石油阜新公司在修建地埋式油库,1992年改建为地上,1980年开始出现油污染地下水情况,2014年3月项家店村民水井普遍出现油污染(汽油和柴油)。阜新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为阜蒙县项家店建设的储油项目,运营至今未办理环保手续,且在其周围居民的井水中发现了漂浮油层,被处罚人中石油阜新公司至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运营至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石油阜新公司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运营行为,补办环保手续,并对漏、渗油点进行排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消除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及安全隐患。二、行政罚款5万元人民币。根据《东梁油库附近井水出现成品油污染现象的综合情况报告》内容记载,已排除认为故意造成水井污染的可能,储油罐及管线未发现渗漏,中石油阜新公司正在对库区内管线复查,对水井中浮油进行清除,并将浮油样品送锦州化验中心检测,以便确定油品出厂年代。2015年10月22日,中石油阜新公司(甲方)、项家店村民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乙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政府及东梁常委会(丙方)达成《关于东梁村项家店第五村民组井水含油事件的补偿协议》,协议记载:“通过上述排查,基本排除因现有设备造成的这次东梁油库附近村民井水含油事件。对渗漏油品化验,以及对历史时间还原,初步推断为上世纪清理有关部分油污渗入地下,经多年沉积、流动,逐步混入地下水。”协议约定,由丙方负责对东梁村村民所受影响的范围及程度进行核查、界定、根据核查、界定以户为单位,制定三类赔偿标准,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和60000元。协议须经甲、丙方及乙方(每户选一名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并约定该补充为最终解决方案,甲方不再受理任何赔偿事宜。赵士虎于2008年8月8日单独立户,其之前与其父亲赵明晶属于一户,其父亲已得补偿金30000元。褚静于2015年4月22日单独立户,其在此之前与其母亲韩久平属于一户,已得补偿金71588.44元。阜蒙县东梁村项家店于2009年使用自来水。关于环境污染的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只能对整体环境的污染进行评估鉴定,无法针对个人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
任,因水污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赵士虎、褚静家中井水出现油污,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应系中石油阜新公司的油库导致,赵士虎、褚静要求中石油阜新公司排除污染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士虎、褚静主张的运水误工费请求,经查,赵士虎于2008年8月8日单独立户,其之前与其父亲赵明晶属于一户,其父亲已得补偿金30000元。褚静于2015年4月22日单独立户,其在此之前与其母亲韩久平属于一户,已得补偿金71588.44元。本案应支持的误工费用系人畜用水及院落内菜园灌溉用水所需费用,针对的是居住在同一院落内生活的住户,使用同一处水源供人畜饮用及院落灌溉,不以法律意义上的户口进行区分,赔偿对象应是受水污染的居住在同一院落的居民住户。赵士虎、褚静虽然户口单立,但该院落住户补偿款已经由赵明晶、韩久平领取了,对赵士虎、褚静要求中石油阜新公司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二、驳回赵士虎、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赵士虎、褚静负担3400.00元,由中石油阜新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是按户籍赔偿还是按同一院落、水源进行赔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士虎与其父赵明晶、褚静与其母韩久平户籍状态分列两户,但至今仍在同一院落生活,赵明晶、韩久平已经得到赔偿,而赵士虎、褚静在赔偿年限内的大部分时间均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户口单立后也没有离开居住院落,一审法院不以法律意义上的户口进行区分,将赔偿对象认定为受水污染的居住在同一院落的居民住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士虎、褚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赵士虎、褚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