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云2328行初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 地址:武定县田心乡田心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995J。 法定代表人曹吉,乡长。 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定检察院”)诉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心乡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益诉讼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定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梅、刘晶晶、李明航,被告田心乡政府乡长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检察院诉称,武定县田心乡垃圾处理场自建成后未投入使用,垃圾处置设备也未正常运行。从2014年以来,田心乡集镇及附近村委会的生活垃圾都集中清运到距离垃圾处理场百米外的林地荒坡上倾倒和处置,沿路也散落大量垃圾,形成了一个非法占地3.1亩的垃圾处理场。该垃圾处理场土地属于田心村委会大水塘村所有,周边还有村民耕种的土地,由于常年未规范处置导致垃圾大量堆积,影响到人居环境整治,也给当地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造成严重危害。同时,该垃圾处理场未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进行选址建设,未建设挡墙、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垃圾处理场四周为农用地,所堆放的垃圾四处飞扬,垃圾渗液随处流淌并侵入周边耕地,垃圾场周边充斥着腐臭刺鼻的气味,垃圾渗液和垃圾焚烧释放出的有害气体对周边林地和大气造成污染,并存在重大林地火灾隐患,垃圾渗液对该林地土壤、地下水造成污染,严重损害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针对田心乡垃圾处理场存在的违法情形,武定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田心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垃圾处置不规范问题进行排查、清理和整治。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回复称:“整改工作积极有效推进,现已整改完毕,垃圾焚烧炉已投入使用”。武定检察院依法跟进监督,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23日两次到该垃圾处理场现场查勘发现,垃圾处置设备仍处于闲置状态,田心乡集镇及附近村委会产生的生活垃圾仍然拉运到大水塘村林地内进行倾倒和焚烧,沿路垃圾堆仍随处可见,数量有增无减,该垃圾处理场的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存在,损害环境的行为仍然未能得到改善,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武定检察院认为被告武定县田心乡政府未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选址建设垃圾处理场,而是随意将田心村委会大水塘村林地指定为垃圾堆放点,该垃圾处理场未按照国家标准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长期大量倾倒和焚烧垃圾的行为严重破坏林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文件要求对辖区环境综合治理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该垃圾处理场的垃圾进行彻底清理,恢复林地和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对在田心村委会大水塘村林地内非法倾倒、焚烧垃圾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武定检察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武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田心乡深化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4.关于印发武定县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计划活动(2016-2020年)的通知,5.关于推进村庄垃圾池建设工作的通知,6.武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武定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田心乡政府具有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法定职责,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改善辖区群众居住环境。 第二组:1.现场照片,2.赵文斌、贺亮、何正华的调査笔录,欲证明田心乡大水塘村林地垃圾堆放点,环境污染严重,附近的村民反映强烈,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且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整改不到位。 第三组:1.检察建议书,2.送达回证,3.关于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未依法履行情况整改工作的报告;欲证明武定检察院2020年9月15日向田心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田心乡政府2020年11月13日书面向武定检察院回复整改情况。 第四组:1.田心乡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未依法履职情况整改工作实施方案,2.关于武定县田心乡垃圾场用地的审査意见,3.现场照片及视频;欲证明田心乡政府在收到武定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后,制定了专门整改方案,但实际上仍未全面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被告田心乡政府辩称:一、田心乡田心村委会大水塘村垃圾倾倒、焚烧场属于集体荒山,2002年田心乡政府向大水塘村承包该村大石鼓处作为田心街垃圾倾倒、焚烧点,田心乡政府还另外聘请了相应人员在该焚烧、清理垃圾。2016年底,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22万元用于垃圾焚烧专干基础设施建设。2017年,田心乡政府另行选址,向大水塘村民小组征用2亩集体荒山用于建设垃圾焚烧场,投资22万元做了基础设施建设,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采购配备了小型垃圾焚烧炉1台,已无资金按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来建设挡墙、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等其他附属设施。2019年,田心乡政府架通了保障垃圾焚烧炉运行的水、电,但垃圾焚烧炉设备小,垃圾无法分类且量大,焚烧率较低,无法焚烧及焚烧剩余的垃圾越堆越多。二、2020年12月,田心乡政府已多次组织整改,将原先堆积的垃圾清理填埋,并撒上了草籽,以期逐步恢复生态。 被告田心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身份证,2.公证书,3.关于武定住建局发的文件,4.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田心乡政府已对案涉垃圾场进行了彻底整改。 经质证,被告田心乡政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公益诉讼起诉人对田心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田心乡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开始,田心乡政府向田心乡田心村委会大水塘村小组承包大石鼓荒地用于倾倒、堆放、焚烧各类垃圾,形成了田心乡集镇及附近村组长期共同使用的垃圾倾倒点(以下简称“大石鼓垃圾场”),由大水塘村负责安排人员清扫田心街道,清运垃圾。2017年,田心乡政府在原大石鼓垃圾场百米外另行选址,新建一个配备了一台小型垃圾焚烧炉的简易垃圾堆放焚烧场(以下简称“新建垃圾场”)。2019年,田心乡政府架通新建垃圾场运转所需水、电,垃圾焚烧炉逐步投入使用,但垃圾未进行分类,焚烧率低,田心乡集镇及附近村村组的垃圾仍继续运到大石鼓垃圾场倾倒、填埋。2020年9月15日,武定检察院向田心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田心乡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辖区内垃圾处置不规范问题进行排查、清理和整治。2020年11月13日,田心乡政府书面回复武定检察院“整改工作积极有效推进,已整改完毕,垃圾焚烧炉已投入使用”。但田心乡集镇及附近村组产生的垃圾仍运到大石鼓垃圾场倾倒、焚烧,田心乡政府亦未对大石鼓垃圾场进行清理、整治做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2021年1月4日,武定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田心乡政府对大石鼓垃圾场进行了清理整改,关停大石鼓垃圾场,并在大石鼓垃圾场撒上草籽,恢复生态。2021年2月2日庭审过程中,武定检察院认可田心乡政府的整改情况,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定县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行政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武政通【2016】114号)中明确“……到2020年基本实现乡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全覆盖,95%以上的村庄垃圾得到有效治理……责任单位为各乡镇”。田心乡政府负有辖区内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升人居环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田心乡垃圾处理场自2017年已初步建成,但田心乡政府仍未引导及督促集镇及附近村组村民到新建垃圾场倾倒、处理垃圾,而是放任选址不当、无“三防”措施的大石鼓垃圾场继续使用,持续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影响人居环境、侵害公共利益;在收到武定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职责,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大水塘村大石鼓垃圾场怠于履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兆林 审 判 员 聂 华 审 判 员 刘绍丽 人民陪审员 易 艳 人民陪审员 白树丽 人民陪审员 李加云 人民陪审员 李正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