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环境保护局、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温苍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一路(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1-3地块)。 法定代表人肖秀莉。 委托代理人肖若春。 被告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灵溪镇江湾路环保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苏中杰。 委托代理人肖建峰。 委托代理人陈立启。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荣定。 委托代理人陈锡文、陈钦。 原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益丰公司)诉被告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县环保局)、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16日向被告县环保局、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若春、被告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肖建峰和陈立启、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锡文和陈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环保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苍环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益丰公司位于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1-3地块(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一路),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8月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2014年5月27日,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灵溪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制版车间冲版机产生的部分废液通过一塑料管(直径约5厘米)排入雨水窖井管道,然后排入河道。经水样监测,PH值、COD、氨氮、色度指标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告县环保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法,应予处罚。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陈述:已严格按照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整改并已整改完毕;受信贷危机影响,企业面临严峻考验和危机,无力承受巨额罚款,请求免于处罚。被告县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县环保局已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21000元。原告益丰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环保局所作的苍环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县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益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处罚企业的经营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委托肖若春代为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的事实;2、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证明原告益丰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况的事实;3、县环保局抽样取证通知书、苍环监2014-235号监测报告、监测评价标准、资质认定书,证明原告益丰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且该污染物经监测各项指标均超过排放标准的事实;4、县环保局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明原告益丰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及县环保局在肖若春陪同下现场提取水样的事实;5、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益丰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事实;6、县环保局关于原告益丰公司年产80万色令高档包装印刷制品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意见),证明原告2011年8月份通过环保验收申请,明确原告执行雨污分离,并将生产低浓度废水接入城镇排污管网纳入县城污水处理厂处理,高浓度废水由厂方回收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以此通过环评验收的事实;7、县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县环保局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责令原告益丰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8、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申辩书,证明本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事先告知并经原告答辩程序的事实;9、县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交联单、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呈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笔录,证明县环保局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查处分离及集体审议程序的事实;10、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县环保局对原告益丰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1、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1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通知各相关当事人的事实;5、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EMS详单,证明县政府依法送达各相关行政复议文书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益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县环保局以原告制版车间冲床机产生的废液并通过管道排入雨水窖井管道,最后排入河道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贰万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依法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复议,被告县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以原告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2011年8月22日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可以看出原告就有关的污水排放设施、设备等环保问题,已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排污问题、排污管道设置问题等都是事先得到审批同意的,不存在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违法规定私设暗管和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水的问题。二、根据苍南县环境监测站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苍环监2011-186号监测报告,原告公司污水的排放监测结果是合格的,不存在违规排放污水的问题。三、被告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抽取河水样品进行监测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抽取的河水样品不是原告污水排放样品,二者存在差异。只有原告排入河口的样品才是原告排污样品。因此,被告县环保局的上述行为与原告存在违法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苍环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益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事实;3、检测报告、验收申请书,证明原告污水排放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县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苍环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益丰公司位于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项目。2014年5月27日,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灵溪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制版车间冲版机产生的部分废液通过一塑料管(直径约5厘米)排入雨水窖井管道,然后排入河道。执法人员当即在原告益丰公司经理肖若春的全程陪同和确认下,对违法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了抽样取证,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同时对现场执法情况予以拍照固定。同日,县环保局将抽取水样送交监测机构予以监测,苍南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监测报告,证实原告益丰公司的雨水窖井排放的污染物PH值、COD、氨氮、色度指标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201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原告益丰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肖若春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将生产产生的废液通过塑料管(直径约5厘米)排入雨水窖井的事实。综上,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违规设置排污口,通过雨水管道排放生产污水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益丰公司于2011年8月份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其中对于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明确项目实施雨污分离,废水接入城镇排污管网纳入县城污水处理厂处理,高浓度废水由厂方回收,并以此通过环评验收。原告益丰公司违反项目环保验收中关于污染防治措施的要求,私自通过塑料管将废水排放至雨水窖井,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环保局依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行为,作出处以2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对于原告益丰公司违反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县环保局具备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权。四、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益丰公司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益丰公司违反通过塑料管将污染物排放至雨水窖井,经对抽取水样监测,污染物各项指标均超过排放标准,县环保局决定对其立案调查。本案经苍南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终结后,移交县环保局政策法规科审查,符合行政处罚案件查处分离的原则。2014年8月7日,县环保局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为慎重起见,县环保局对该案专门进行了集体审议,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对原告处以2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给原告。该处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县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原告通过雨水管道排放生产污水的事实清楚,被告县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21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确凿。二、被告县政府审理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从受理、审理至作出复议决定,整个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苍南县环境监测站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苍环监2011-186号监测报告和于2011年8月份通过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意见),当时原告益丰公司通过环评验收时已经明确原告执行雨污分离,并将生产低浓度废水接入城镇排污管网纳入县城污水处理厂处理,高浓度废水由厂方回收的污染防治措施,而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直接将污水排放入雨水管道,然后排入河道的行为,与上述的表示明显不符;另外,被告县环保局在原告的西雨水井、制版车间、工厂大门对面河道三处取样,有被告县环保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为证,且取样全程在原告益丰公司员工肖若春陪同下进行,并无不当,后经监测,原告益丰公司违法排放的污染物的各项指标均超过排放标准,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同样,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益丰公司位于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1-3地块(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一路),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8月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通过环评验收时,原告已经明确执行雨污分离,并将生产低浓度废水接入城镇排污管网纳入县城污水处理厂处理,高浓度废水由厂方回收的污染防治措施。2014年5月27日,被告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制版车间冲版机产生的部分废液通过一塑料管(直径约5厘米)排入雨水窖井管道,然后排入河道。经水样监测,PH值、COD、氨氮、色度指标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告县环保局决定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在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辩书,陈述其已严格按照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整改并已整改完毕,请求免于处罚。2014年9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苍环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1000元。原告益丰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环保局所作的苍环罚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被告县环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原告通过雨水管道排放生产污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则共 审 判 员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