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冠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个体户。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宋某在没有任何生产、排污资质的情况下,在冠县辛集乡东康马寨村村民赵某某家中镀锌作业,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暗沟直接排入该村内的沟渠中,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该沟渠被污染土壤铬含量达964ml/kg。
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人口集中的村庄附近,向土地直接排放含铬等重金属废水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