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设备厂不服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对中星公司作出的环保设施验收意见及停止生产通知书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淅行初字第03号 原告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肥城设备厂)。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上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来,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曾春,男,汉族,65岁,住肥城市上海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男,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丁秀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刘桂丽,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设备厂不服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中星公司作出的环保设施验收意见及停止生产通知书,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四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以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测量)结果报告认定第三人中星公司的环保设施不达标,于2005年4月11日对中星公司下达验收意见,认定该企业为不达标企业,并责令即日起停产整改。2005年7月25日,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以中星公司的配套使用的冲击式SC型烟气净化器不合格,不能达到治污标准,对中星公司下达停止生产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不具有验收检测资格,不按监测规范操作,其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中星公司环保设施不达标的依据,故请求法院维持淅川县环保局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淅环字(2008)第37号《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并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淅环字(2010)56号淅川县环局关于对《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淅川县环保局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停止生产通知书中认定原告“SC型烟气净化器”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另外,还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及第三人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淅环字(2008)第37号文件;2.淅环字(2010)第56号答复;3.淅川环保局2005年7月26日《停产通知书》。、二、诉讼时效类证据:1.2008年行政诉状及邮寄回执;2.(2010)01号复议决定书、(2011)01号复议决定书;三、行政行为与原告利害关系证据:承揽合同;四、南阳市环保局宛环文(2008)246号;五、邓环监(2008)36号标准监测报告;六、淅环字(2005)4号、5号文;七、内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八、内乡环境监测站质检手册。九、中星公司的厂区环保设施部位照片及视频光盘。 被告辩称,一、该局对中星公司作出停产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因是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检查过程中,经内乡县环境检测站监测,发现中星公司污染物排放不达标,通知其公司停产整改。二、2010年7月29日,该局以淅环字(2010)56号文件是对《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该答复认定2008年10月20日我局作出的(淅环字(2008)37号文)即《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无效是正确的。三、该局文件及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完全属实,无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3月10日,县政府(2005)5号县长办公会纪要;2.2005年4月5日,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报告单及GB9078-1996标准;3.2005年7月26日,停产通知书;4.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08)1号文;5.中星公司(2010)23号文;6.山东高院(2008)鲁高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7.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774号民事裁定书;8.淅川环保局(2008)37号文件;9.淅川环保局(2010)56号文件;10.南阳市环保局(2011)001号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述称,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是具有法定监测检验资质的监测单位,其监测结果合法有效。为支持其陈述理由,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03年3月20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证书;2.2001年5月17日内乡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代码为74406224-7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计量认证公报;5.2002年9月质量管理手册;6.2005年4月5日监测报告单;7.2006年5月30日监测报告单;8.2007年监测报告单样本;9.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08)1号文;10.2012年2月16日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 第三人中星公司述称,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是具有法定监测检验资质的监测单位,其监测结果合法有效。被告淅川县环保局据此认定环保设备不合格并责令中星公司停产整顿是正确的。原告对该停产整顿通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请不应支持。为支持其陈述理由,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2.GB9078-1996标准;3.2005年4月5日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报告单;4.2005年7月26日淅川县环保局停止生产通知书;5.2010年8月3日淅川县环保局情况说明; 6.淅川县中星化冶公司(2010)23号文件;7.淅川县环保局(2010)56号文件;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9.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10.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0)肥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相关文件证书均为伪造并申请本院调取鉴定,其申请鉴定文件、印章及证书为: 1、内乡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T4113250012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内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内乡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年鉴、开办的登记档案原件;5、2005年4月11日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6、2005年3月1日淅环字(2005)第4号《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全县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7.2005年7月26日《停止生产通知书》:8、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9、2010年7月29日淅环字(2010)56号对《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对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备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10、2010年8月3日出具的加盖新老公章印模一、印模二;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新老印模证明,请求调取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模进行鉴定,对行政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调取档案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一、三、四、五、六、八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时效其证据二中1诉状及邮寄回执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反驳,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证据2中只能证明原告就验收意见提起复议申请。并没有对停产通知提出复议申请,故其不能作为原告就停产通知行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九)各方当事人对照片及光盘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即是否该设备进行过生产或检测有异议),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观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1、2、3、4、5、8、9、10为国家机关公文,各出具单位均予认可,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与本案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证据中,原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到相关单位调取核实的情况可以看出1、2、3、4、5、6、7、8、9、10均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第三人中星公司出具的证据中,1、2、3、4、5、6、7、均为本案发生过程中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9、10与本案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并要求鉴定的相关文件,本院依法调取后,被告虽称上述文件均属伪造,但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查处,也不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没有发现相关文件、证书、及印章为伪造的依据,且相关单位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所述相关文件证书及印章涉嫌伪造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查证,本院可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中星公司与原告肥城设备厂签订承揽合同,由设备厂为中星公司提供冲击式SC型烟气净化器两套并承揽安装完毕,保证设备运行正常。双方同时约定:由定购方(即中星公司)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二类地区标准。2005年3月1日,淅川县环保局下发通知淅环(2005)4号,要求对全县建设项目进行清理。3月10日,淅川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要求对全县污染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安排环保局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污染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上马环保除尘设施、否则采取关停措施。2005年4月,受淅川县环保局推荐、中星公司委托,第三人内乡县环境检测站对中星公司安装的环保设施排放烟尘进行监测分析,4月5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为其出具了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淅川县环保局据此测量结果报告单,结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施标准》(GB9078-1996)认定,中星公司的烟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2005年4月11日,淅川县环保局对中星公司下发了“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认定中星公司为不达标企业,要求中星公司停产整改。2005年7月26日,由于中星公司未及时整改,淅川县环保局对中星公司下发了停止生产通知书,责令中星公司停止生产,抓紧整改。2008年10月20日,淅川县环保局下发淅环字(2008)第37号《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该文件认为,2005年4月5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对中星公司的环保设施验收不符合环发(2000)38号文件的规定的要求,认定内乡县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不足以认定中星公司烟尘不达标的依据,不作为出具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依据,据此对该《验收意见》予以撤销。2008年河南省质监局发文河南省环境监测站,要求确认内乡县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效力问题。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做出答复认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属于委托监测,不属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没有必要按照环保总局(2000)38号文件要求的工况、检测依据、评价标准、检测结论等内容,认为内乡县检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无效的依据不成立。2008年11月21日,南阳市按省环保局(2008)241号文件回复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内乡县监测站监测采样到化验分析、审核均符合有关程序,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符合委托性监测具有法律效力。但同时认为,淅川县环保局2005年4月11日下发的《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不符合《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应当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2010年7月27日,中星公司对淅川县环保局撤销验收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环发(2000)38号文件仅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具有约束效力,而中星公司与肥城设备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在中星公司建成投产运营约一年后,并自行约定的环保设施验收检查、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故不能适用环发(2000)38号文件的验收技术要求及标准。2010年7月29日,淅川县环保局对中星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淅环字(2010)56号):2008年10月20日淅川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公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即淅环字(2008)37号文)无效,肥城设备厂不服该文向南阳市环保局申请复议,2011年8月8日南阳市环保局作出宛环复决字(2011)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淅川县环保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0)56号文件。 2010年5月14日,本案原告以涉案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有错需要申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原告的申诉至今无果,为防止案件审理过分迟延,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据此规定,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淅川县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不达标的第三人中星公司做出停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关于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问题。原告述称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不具有监测资质且其监测报告无效。但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作为省内环境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的权威机构,其对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明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依据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结果,结合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施标准》认定第三人中星公司企业烟尘排放不达标,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为由对第三人中星公司作出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符合环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肥城设备厂与第三人中星公司在加工承揽涉案环保设施的验收标准时也明确约定“验收由应付方(即中星公司)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标准”。而第三人中星公司及被告淅川县环保局也正是以此为标准所委托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的,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认为此案属于工程验收报告应当使用环发(2000)38号通知中的验收标准及要求。但通过对被告出具的验收意见内容看。该验收意见仅是对第三人中星公司采取的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并非环保法上的环保工程竣工验收。对于采取停产整顿强制措施,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要依据环发(2000)38号通知中“三同时”的验收标准及以此标准要求达到的违法事实标准。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停止生产通知书》中认定“原告SC型烟气净化器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请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因其裁定与本判决不属同一法律文书,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及第三人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此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维持淅川县环境保护局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淅环字(2008)第37号《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依法撤销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淅环字(2010)50号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宇 审 判 员 邓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