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4民初429号 原告:代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支持起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较复杂,于2016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代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1月27日生一子孙某,现上大学二年级。结婚多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2008年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对于被告的家暴,左邻右舍包括被告单位领导都知道,最近的2016年3月被告还因买房问题殴打原告,而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的家暴行为,被告也承认过错误并保证改过,但总是不改。现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双方也无任何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的工资等收入都交给原告,被告不愿意离婚,现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被告保证再也不殴打原告了,以后如再家暴,家里的财产一分不要,原告也可以要求法院拘留判决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证、淮北市烈山区临海童街道办事处童亭矿中心社区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告在遭到被告殴打后报案。 3、保证书。主要证明被告曾经在殴打过原告后写过保证。 4、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病历。主要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打伤后去看病。 5、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也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7日生一子孙某。自1995年开始被告杨某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代某,2000年至2010年的十年间尤为频繁,近期的2014年8月、2016年3月,被告杨某还因家庭争执殴打原告代某。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在代某与杨某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中,杨某经常对代某实施殴打,对此杨某均予以承认,同时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医院门诊病历、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也可为证,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遭受肉体和精神压抑、折磨,杨某的行为确属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杨某长期对代某实施家庭暴力,经过调解代某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代理审判员 董 尧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