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71行初919号 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环山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351447A。 法定代表人:梁伟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宇,该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嘉公司)不服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市环境保护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怡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东,原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宇、余协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刘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华怡嘉公司罚款8万元。市政府于同年8月1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4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华怡嘉公司诉称,其棉织造生产线由江苏省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于2008年建成投产,该生产线配套相应的废气排污口。2009年,其完成技改。2009年6月2日,原市环境保护局核发《中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公司的生产条件、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生产流程、污水废气排放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同意在中山市黄圃镇环山东路8号建设该项目。自原市环境保护局核发《中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以来,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生产,废气排污口在核发登记表前已建成,并非新建,并且自该生产线投产以来,原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现场检查,也从未就废气排污口提出任何整改意见。综上所述,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其处罚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撤销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黄)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具有本行政区域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华怡嘉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其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7日对华怡嘉公司进行日常监察检查时,发现华怡嘉公司主要从事棉织造加工生产,建有三条面织造加工生产线。在现场检查时,华怡嘉公司部分生产,其中一条棉织造加工生产线正在生产,该条生产线配有六个烘干废气排污口,生产过程通过上述排污口将烘干废气排至外环境。根据华怡嘉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22502016000395,有效期至2017年10月5日)显示,华怡嘉公司只有一个废气排污口(排污口名称为燃生物质加热炉废气排放口)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和通过验收。因此,华怡嘉公司通过非核定排污口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3.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华怡嘉公司的棉织造生产线在检查过程中正常生产,该棉织造生产线设置六个烘干废气排污口,生产过程通过排污口将烘干废气排放至外环境,根据华怡嘉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显示,华怡嘉公司只有燃生物质加热炉废气排放口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华怡嘉公司通过棉织造生产线的六个烘干废气排放口排放烘干废气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局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其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27日,其环境监察两名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华怡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华怡嘉公司存在通过非核定排污口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生产情况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笔录。于2017年12月1日对华怡嘉公司行政人员何爱华女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以上两份笔录何爱华女士均签字予以确认。经现场调查后,其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立案查处,同日,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华怡嘉公司。2018年2月27日其对华怡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3月1日直接送达。华怡嘉公司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其经复核,不予采纳该司陈述申辩意见。2018年3月19日,其对华怡嘉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3月23日直接送达。因此,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华怡嘉公司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怡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怡嘉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其当天受理,于同年5月18日向原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此,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查明后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华怡嘉公司实施“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罚款八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其作出维持涉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案情复杂,其于2018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30天,2018年8月13日其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日、21日分别送达给华怡嘉公司和原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华怡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华怡嘉公司进行日常监察检查时,发现华怡嘉公司主要从事棉织造加工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为上布-上胶-落毛-静电棉织造-烘干-卷取-品检-入仓。主要生产设备有:棉织造生产线3条、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1台。检查时一条棉织造加工生产线正常生产,该条生产线配有六个烘干废气排放口,一台燃生物质锅炉正常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华怡嘉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22502016000395,有效期至2017年10月5日)显示只有一个废气排污口通过验收。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对华怡嘉公司委托的行政人员何爱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单位的棉织造加工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物?答:有,产生生产废水、燃烧废气、烘干废气。问: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你单位经过核定的共有多少个废气排放口?答:只有一个燃烧生物质加热炉废气排放口。问:你单位的棉织造加工生产线上设立的烘干废气排放口是否有经过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答:没有。问:你单位的棉织造加工生产线上的烘干废气排放口是否通过验收?答:没有。问:检查期间你单位的棉织造加工生产线产生的烘干废气通过非核定的烘干废气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是否属实?答:属实。经现场调查后,原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华怡嘉公司在棉织造加工生产线设在非核定的烘干废气排放口,并将烘干废气通过该非核定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立案查处,同日,对华怡嘉公司作出中(黄)环责改字[2017]14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华怡嘉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非核定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并送达华怡嘉公司。2017年12月25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进行后督察,华怡嘉公司正常生产,尚未改正违法行为,烘干废气仍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到外环境。2018年2月27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作出中(黄)环罚告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处罚事项(罚款8万元),同时告知华怡嘉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华怡嘉公司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原市环境保护局经复核,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2018年3月19日,对华怡嘉公司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怡嘉公司存在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中第十七条第(三)项第2点的自由裁量标准,对华怡嘉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八万元。华怡嘉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同年8月1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怡嘉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22502016000395)载明:单位名称: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行业类别:C1712-棉织造加工,排污种类:生产废水、燃烧废气,有效期限:2016-10-06至2017-10-05。大气排污物表格载明:排污口数量:1。 又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境保护局职权,且不再保留原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华怡嘉公司主要从事棉织造加工生产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已取得环评批复并通过环保验收。2017年11月27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华怡嘉公司一条棉织造加工生产线正在生产,该生产线有六个烘干废气排放口,而华怡嘉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22502016000395,有效期2017年10月6日)显示只有一个废气排污口通过验收,显然,华怡嘉公司在原市环境保护局检查时实施的棉织造加工生产线产生的烘干废气通过非核定的烘干废气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并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中第十七条第(三)项第2点的自由裁量标准,对该公司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8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8]4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华怡嘉公司主张公司已取得环评批复并通过环保验收,自生产线投产以来,原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现场检查也从未就废气排污口提出任何整改意见。经查,原市环境保护局曾于2017年12月4日对华怡嘉公司作出中(黄)环责改字[2017]14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华怡嘉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非核定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2017年12月25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进行后督察,华怡嘉公司仍在正常生产,尚未改正违法行为。华怡嘉公司取得环评批复并通过环保验收,这并不影响原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实施的涉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因此,对于华怡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怡嘉公司要求撤销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9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淑榆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