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甚炜与福泉市第四中学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甚炜,男,23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第四中学。
代定代表人余能华,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甚炜诉被告福泉市第四中学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甚炜及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能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甚炜诉称,原告租牛场镇东南街村位于八角岩的砂场开办水泥砖厂,原告的砖厂与被告东区的学校宿舍相邻。2013年9月起,被告的学生宿舍厕所污水排放未处理好,直接排放至公路边,污水流到原告的砖厂,造成成品砖和砖厂场地受到污染。经多方交涉后,被告才于2014年1月2日将排污设施处理好。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原告的成品砖滞销和砖厂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因受污水污染造成的砖块及停工损失共计874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市第四中学辩称,被告东校区学生宿舍楼建成后于2013年9月投入使用,因市政排污管网尚未建成,东校区学生生活污水只能沿牛高公路边沟排放。原告砖厂紧邻牛高公路,地势偏低,同时原告为生产运输方便,故意填平公路边沟,搭接公路,致使排污受阻,导致原告砖厂积水,水泥砖部分受污染。但未造成原告生产中断,亦未对场地造成影响,无需清理。被告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被迫沿公路边沟排放生活污水,并无过错,且排放污水自然渗透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甚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砂场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实原告租赁东南街村沙场并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协议和收据签名均系“刘文银”,“刘甚炜”系后添加,不予认可。砖厂场地为公路界范围内,属公路局管理,村委的出租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工资发放册,证实被告排放的污水造成原告的砖厂停工。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砖厂发放工人工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现场照片22张,证实原告的砖厂受污染前后的对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砖厂污染系下雨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张的内容仅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5、证人刘文银、宋良贵、王为付、孙春发、张新友证言,证实被告排污行为造成原告的成品砖滞销和砖厂停工,污染的数量及成品砖单价为0.27元/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砖块市场价为0.27元/块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余证言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福泉市第四中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福泉公路管理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被告积极处理排污问题。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证实被告排污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牛场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砖厂积水系地势偏低,公路边沟被原告阻断及排污网尚未建成等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故意。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照片13张,证实原告砖厂地势偏低和原告填平公路边沟搭接进厂通道阻断排水沟及过往公路车辆造成砖厂污染。经质证,原告表示照片系排污系统建造好后拍摄,不能证实之前的污染情况。本院认为,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砖厂积水系地势偏低和进厂通道阻断排水沟等原因造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牛场镇东南街村八角岩福泉市甚炜水泥砖厂业主,原告砖厂与被告东区的宿舍相邻约100米。2013年9月,被告东校区学生宿舍建成投入使用。因牛场镇市政排污管网未建成,该学生宿舍的厕所污水直接排向牛高公路边沟。原告砖厂地势低及原告进出厂通道阻断排水沟,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流淌至原告砖厂场地,造成生产出的276柱水泥砖一至三层共计16560块被污染。2014年1月2日,牛场镇市政排污管网建成,被告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污管道。原、被告双方因污染赔偿问题,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未果。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排污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排放生活污水流淌至原告砖厂,造成砖厂一定程度污染,导致原告生产的水泥砖滞销,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砖厂地势偏低及原告开通进出砖厂通道阻断排水沟等原因也是导致水泥砖及场地受污染的因素,原告对污染损害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污染损失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污染损失计算,应以原告在2014年5月6日笔录认可的三层砖损失4471.20元(16560块×0.27元/块=4471.20元)、清理费6000.00元,两项计10471.2元作为直接财产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虽依据不充分,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场地受污染照片及部分证言综合分析,被告排放污水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赔偿损失80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8471.2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29.84元(18471.20元×70%=12929.84元)。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因被告已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污管网,未对原告砖厂再次造成污染,被告砖厂场地经雨水冲刷,已经自然净化且受污染水泥砖已大部分售出,故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村委出租砂场不合法,被告排污无过错且与污染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泉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甚炜污染损失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12929.84元)。
二、驳回原告刘甚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30元,由原告刘甚炜负担586.30元,被告福泉市第四中学负担14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缪明芳
审 判 员  姜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昌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