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倪金畅。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
被告: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国盛。
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盛。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挺。
原告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利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盛果蔬合作社)、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食品公司)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预立案案号为(2014)甬宁立预字第63号。2014年8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顺利养殖合作社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8月27日宁波天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甬天估(2014)第1408031号《评估报告书》。2014年9月2日,本案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倪金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利养殖合作社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日,原告承包宁海县胡陈乡永和村经济合作社位于胡陈港水库底部西侧下张40亩虾塘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15年。前两年承包款合计9680元,此后承包款比照被告国盛食品公司予以确定。原告承包虾塘后投入巨资,主要从事南美白对虾养殖经营。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实际经营地址在宁海县胡陈乡国叶村下张塘。2012年2月10日,两被告约定由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将工业固体废物运至被告国盛食品公司指定地点堆放,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不断将工业固体运至原告虾塘东南侧河港边倾倒,因此产生大量废液渗入河港。当原告虾塘进水时,废液就进入原告承包养殖的虾塘。2013年3月,宁海县环境保护局、海洋渔业局、农林局、胡陈乡农办针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污染问题召集原告和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进行协调处理,责令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在2013年5月10日前修复防洪坝,清理污染源。但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拒绝全面履行整改清理义务,仅以土壤覆盖处理,废液继续渗入河港。2013年5月20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行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处以壹拾万元罚款。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评定原告承包40亩虾塘2013年度经济损失约为240000元,之后原告申请法院对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评定原告损失为355990元。被告违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水域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养殖经济损失240000元、挖机费51400元、清污药品费46590元、堤坝灌浆费18000元、交通费1456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362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虾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二份,拟证明:①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②原告依法承包经营胡陈乡永和村经济合作社胡陈港水库底部西侧下张40亩虾塘,承包期限15年,前两年承包款合计9680元,之后比照被告国盛食品公司承包款确定;③原告已按约支付承包款的事实;④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废弃物处置协议》、《关于国盛农场柑桔污染源治理及与倪金畅淡水养殖场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①两被告存在废弃物处置的约定,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堆放倾倒废弃物受到行政处罚;②两被告倾倒工业废弃物的行为经过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海县海洋渔业局、宁海县胡陈乡政府农办协调;③两被告存在非法倾倒工业废弃物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污染环境,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事实。
3.宁海县环境监测站宁环检(2013)水字第003号检测报告、宁环监(2013)水字第018号监测报告、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关于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2号塘南侧港峡内部分水质状况不适宜水产养殖用水的意见各一份,拟证明:①两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原告虾塘水源及虾塘内水质PH值的氨氮指数明显超高,该水体已不适宜水产养殖的事实;②两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告承包虾塘不能正常水产养殖以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4.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倪金畅养殖塘年利润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各一份、销货清单二份、交通费发票三份、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两被告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养殖经济损失240000元、挖机费51400元、清污药品费46590元、堤坝灌浆费18000元、交通费1456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362646元的事实。
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答辩称:①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虽然在2012年时将固体废物进行堆放,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该行为是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对周围河港造成污染。②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的固体堆放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盛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国盛食品公司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是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倾倒了固体废物,而不是被告国盛食品公司倾倒的,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对被告国盛食品公司作出处罚,故原告起诉被告国盛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国盛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确有废弃物处置协议,其在处置该废弃物时也并非肆意倾倒,仅仅是没有做到严格的防渗漏措施,被告国盛食品公司认为其按照协议要求将废弃物运至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不违法,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也未对国盛食品公司作出任何处罚,不能证明其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责任案件,虽然两被告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处置该废弃物,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也仅对国盛果蔬合作社的乱堆放行为导致周边环境污染作出处罚;但经环保部门调查,被告国盛食品公司在明知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未经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倾倒,且持续时间较长,应当认定被告国盛食品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三、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宁海县环境监测站的两份检测报告并没有载明水受污染的程度,也没有任何标准的对比值,再说原告承包的虾塘位处胡陈港边,原告所谓的受被告堆放行为受污染的内港比外港(即胡陈港内)的水质还要好,故此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的不适宜养殖的意见书也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的处罚决定书可以印证原告养殖塘南侧的内港的确存在受污染的事实,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作出该内港不适宜养殖用水的意见书也是基于其对该内港水质的抽样检验和国家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而定的,应可以认定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未对堆放物进行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导致渗漏,致使周边环境受污染事实存在且导致原告养殖塘南侧河港水质不适宜养殖从而导致原告养殖塘经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宁波天润评估公司对宁海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损害事实情况作出的结论没有科学的鉴定依据,完全是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依样画葫芦”,没有科学的、专业的评估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包括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该养殖塘荒废一年的经济损失240000元、为防止再次渗漏受污染而进行堤坝灌浆花费18000元、清污挖机费51400元、清污药品费46590元以及交通费1456元等等,为此法院委托宁波天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但在评估公司得出最终结论后两被告也未对该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实体性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仅仅认为该鉴定没有科学依据的质证意见并不能成立,更没有举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经宁波天润评估公司鉴定后的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损依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养殖塘在受污染后并未停止养殖,而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是:“如该塘荒废一年,估计损失利润在240000元左右”;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两被告达成废弃物处置协议,由被告国盛食品公司将固体废弃物运输至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指定地点堆放,并由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对废弃物负责填埋等处置。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宁海县环保局反映被告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边环境;同年4月16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处置利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实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确未采取相应的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产生的渗漏液直排外环境;同年4月24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海县海洋渔业局、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等召集原、被告就污染事件召开处理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同年5月10日前将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内的污泥进行清理外运;后经检查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仅对固体废物进行了土壤覆盖处理,未进行清运。宁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3年6月14日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宁环行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边环境;且在要求其整改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有效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嗣后,原告为了防止再次受污染,对已受污染的养殖塘进行了堤坝加固、塘内污泥清理及消毒等措施,并为此支付了堤坝灌浆费18000元、清污挖机费51400元、清污药品费46590元以及反映此污染事件而花交通费1456元等合计人民币117446元;但并未停止过该养殖塘的对虾养殖。另外查实宁海县海洋渔业局经原告反映对其养殖塘周边水环境也进行抽样检查,2013年4月2日出具意见书,根据现场水质抽检实验数据和国家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认定原告养殖塘南侧港峡内部分水质状况不适宜水产养殖用水;2013年5月20日,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辖的养殖塘如荒废一年,估计损失利润在240000元左右;并明确表述由于水产养殖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对水产养殖生产影响较大,该评估,仅做参考。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4日以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围环境,引起周边养殖户强烈投诉以及在要求其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整改,违法情节严重,故对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再结合宁海县海洋渔业局认定的原告养殖塘南侧港峡内水质不适宜养殖的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2、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直接由污染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已经举出被告有污染环境之证据的前提下,虽然两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污染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在目前尚无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情况下,两被告仍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两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是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虽仅对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作为固体废物的生产者被告国盛食品公司在明知被告国盛果蔬合作社未对堆放场所进行有效地“三防”措施的情况下依然倾倒,且倾倒持续时间较长,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虽然两被告之间有“废弃物处置协议”,但并不能应此免除被告国盛食品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本次污染事件的侵权存有共同之故意,应当作为共同承担赔偿的主体;4、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评估报告最为关键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作为原告定损之依据;但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辖的养殖塘如荒废一年,估计损失利润在240000元左右。”这一结论因原告自认该养殖塘并未荒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难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56元,系原告为反映被告污染行为所支出,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处置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时未按照环保法规相关规定必须采取的“三防”(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边环境,造成原告养殖塘养殖经营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清污药品费、堤坝灌浆费、清污挖机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446元;
二、驳回原告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11870元;由原告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8020元,被告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德春
代理审判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