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现方与东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詹现方。
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马旭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
第三人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亦武。
原告詹现方因认为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不执行该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现方,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升及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汪亦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詹现方作出东环信复(2015)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詹现方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局提出对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监管及是否发出停工通知等问题,经本局调查核实,认为本局已对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目前该案仍在走法律程序,不能强制执行。
原告詹现方起诉称,经原告及笠里村的信访举报,被告在拖延了十二年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撤销第三人排污许可证决定,并于同年3月6日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但被告以该处罚决定正在复议审理为由,拒绝执行,违反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立即执行2015年3月6日处罚决定中有关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的事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詹现方同志对东阳市白云建材厂等企业环保咨询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但被告却为第三人核发了排污许可。2、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东环(2004)186号关于《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3600万块页岩空心砖、100万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技改工作未按照报告要求完成。3、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东环信复(2015)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处罚决定尚在法律程序中为由拒绝执行第三人停止生产的法定职责。4、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东环信复(2015)10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虽然作出撤销第三人排污许可决定,但仍以第三人申请复议为由,放任第三人继续非法排污。
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函,明确原则同意环评意见。2014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排污许可证。因群众提出异议,被告到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申报排污许可时提交的材料与现状不符,为此,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撤销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的决定》。5月29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行政行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生产,罚款6万元。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向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目前正在复议审理中。故被告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无法执行。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东环(2004)186号关于《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3600万块页岩空心砖、100万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环境影响报告作出审查意见,原则同意环评意见。2、《关于撤销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浙GD2014A0342)的决定》,用以证明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被告决定撤销核发给第三人的排污许可证。3、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环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撤销排污许可决定。4、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6万元。5、金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已经受理第三人对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告所作的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环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撤销排污许可证决定及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被告证据2、3、4、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供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环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环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东环(2015)21号《关于撤销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浙GD2014A0342)的决定》。第三人东阳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金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经审理后作出维持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撤销第三人排污许可证的决定。2015年3月6日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据此作出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詹现方作出东环信复(2015)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仍在走法律程序,不能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是否应当立即执行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应当首先明确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责令停止生产事项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东阳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上述事项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次,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执行东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责令停止生产的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现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现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楼晓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