詬月刚、刘文忠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月刚,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文盲,渔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人马月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燕,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文忠,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文盲,商贩,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人刘文忠曾因嫖娼,于2011年4月13日被原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收购水产品,于2017年4月24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文忠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士贤,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长保,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商贩,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人周长保曾因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收购水产品,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9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三千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9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周长保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O20年6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长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人周长勇曾因嫖娼,于2011年5月16日被原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收购水产品,于2019年4月6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长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真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商贩,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人刘真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O20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先彬,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商贩,住盱眙县官滩镇。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一刑诉(2021)Z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月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要求共同侵权人韩先彬一并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慧琴、检察官助理张疌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月刚、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先彬,辩护人王海燕、陈士贤、刘西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月刚明知是禁渔期,仍在禁渔区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淮仁滩向东约1000米的洪泽湖水域多次使用单层丝网非法捕捞水产品3000余千克。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50元。
被告人马月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长勇明知被告人马月刚所销售的2700余千克鲤鱼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水产品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周长保,后被告人周长保又将上述水产品全部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刘文忠。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24750元。被告人刘文忠又将上述鲤鱼中的1100余千克转售给被告人刘真东,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10489元。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文忠明知夏某乙、夏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所销售的水产品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与其妻陆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共同收购共计5180.5千克。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41444元。
被告人刘文忠、刘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长勇、周长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月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文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忠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文忠、刘真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月刚、周长勇、周长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月刚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6250元,被告周长勇、周长保、刘文忠对其中的7425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真东对其中的31467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先彬对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马月刚非法捕捞水产品6000余斤价值28750元,其中500斤价值4000元的鲫鱼出售给韩先彬,5500斤价值24750元的鲤鱼出售给周长勇。周长勇收购后通过周长保将购买的5500斤鲤鱼出售给刘文忠。后刘文忠将收购的2231斤价值10489元的鲤鱼又出售给刘真东。上述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水生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月刚、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诉请均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先彬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诉请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月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月刚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2.被告人马月刚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月刚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文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刘文忠分别于2019年3、4月期间、2020年3、4月期间非法收购水产品,上述期间实施的行为是犯罪持续状态,应以持续状态终了之时计算为一次,故刘文忠实际上实施了二次收购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刘文忠主动退出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文忠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真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真东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刘真东积极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真东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月刚明知是禁渔期,仍在禁渔区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淮仁滩向东约1000米的洪泽湖水域,多次使用单层丝网非法捕捞渔获物3000余千克。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28750元。
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月刚的作案工具单层丝网5条。被告人马月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长勇明知被告人马月刚所销售的2700余千克鲤鱼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渔获物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周长保。被告人周长保明知被告人周长勇所销售的渔获物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水产品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刘文忠。被告人刘文忠明知被告人周长保所销售的渔获物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24750元。后被告人刘文忠又将上述鲤鱼中的1100余千克转售给被告人刘真东,被告人刘真东明知上述渔获物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10489元。
被告人刘文忠、刘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长勇、周长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文忠、刘真东、周长勇、周长保均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文忠明知夏某乙、夏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所销售的水产品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与其妻子陆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共同予以收购,所收购渔获物共计5180.5千克。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4144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忠与陆某共同退出赃款41444元,该款已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没收。
另查明:被告韩先彬明知被告人马月刚销售给其的500斤鲫鱼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4000元。
被告人马月刚、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韩先彬对其非法捕捞以及收购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同意适用专家意见,对渔获物的价格同意按照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计算。专家意见认为,禁渔期是根据鱼类生态习性和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的实际需要设立的,是鱼类集中繁殖和仔、稚、幼鱼生长期,在此期间从事捕捞作业不仅对渔业资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会对渔业资源增殖潜力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影响。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原则上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真东主动缴纳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款20000元,被告韩先彬主动缴纳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月刚、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先彬、杨某、陆某、夏某甲、夏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账目明细、账本,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洪泽湖实施封湖禁渔有关事宜的批复,江苏省洪泽湖封湖禁渔通告,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劣迹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材料,专家评估意见,缴款往来明细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查询表等。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刘文忠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文忠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刘文忠从周长保、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处收购水产品价值总额达6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忠针对每一名上游犯罪行为人进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后果,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故被告人刘文忠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月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文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文忠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文忠、刘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月刚、周长勇、周长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月刚、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长勇、周长保、刘文忠曾因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收购水产品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真东主动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部分诉讼请求,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月刚、刘文忠、刘真东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月刚、刘文忠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月刚非法捕捞数量高达3000千克,情节严重,破坏水生资源和生态环境;刘文忠多次收购水产品且曾因非法收购渔获物被行政处罚,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月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院认为,第一,在江苏省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诉讼,故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涉案六名被告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以及收购行为,不仅对渔业资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会对渔业资源繁殖潜力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影响,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中,被告人马月刚违反法律法规非法捕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在其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韩先彬明知渔获物系非法捕捞而来仍然进行收购,收购者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邻环节被告之间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各名被告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各被告同意按照渔获物资源损失价值的3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真东主动缴纳生态资源损失费用20000元,被告韩先彬主动缴纳生态资源损失费用6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专家意见,结合各名被告涉及的数量情况,本院认定各被告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如下:1.被告马月刚为28750元*3-20000元-6000元=60250元;被告周长勇在其从马月刚处非法收购水产品的54250元(24750元*3-20000元=54250元)生态资源损失数额范围内与被告马月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长保在其从周长勇处非法收购水产品的54250元(24750元*3-20000元=54250元)生态资源损失数额范围内与被告周长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忠在其从周长保处非法收购水产品的54250元(24750元*3-20000元=54250元)生态资源损失数额范围内与被告周长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真东在其从刘文忠处非法收购水产品的11467元(10489*3-20000元=11467元)生态资源损失数额范围内与被告刘文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先彬在其从马月刚处非法收购水产品的6000元(4000元*3-6000元=6000元)生态资源损失数额范围内与被告马月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马月刚、刘文忠、周长勇、周长保、刘真东、韩先彬赔偿损失,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月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长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长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真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对作案工具单层丝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依法处理。
七、被告马月刚对其非法捕捞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0250元承担赔偿责任。
八、被告周长勇对其非法买卖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4250元与被告马月刚在判决第七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周长保对其非法买卖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4250元与被告周长勇在判决第七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刘文忠对其非法买卖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4250元与被告周长保在判决第七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被告刘真东对其非法收购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1467元与被告刘文忠在判决第七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韩先彬对其非法收购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000元与被告马月刚在判决第七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
审 判 员  刘丹丹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士彬
人民陪审员  谈克军
人民陪审员  龚玉军
人民陪审员  蒋 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东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