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2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诚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1号。
负责人陆荐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中记载“该单位从事日产汽车销售和维修,维修车间有二个烤漆车间。现场检查时烤漆车间正在进行烤漆作业,用的油漆主要成分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等。现场发现烤漆房正在进行烤漆作业,烤漆房污染防治设施两层活性炭被擅自拆除(共三层),只剩一层过滤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该笔录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总经理孙利维签字。同时,被告对现场的污染防治设施、油漆等进行了拍照。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19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总经理孙利维、车间主任李凤永进行了询问,原告人员认可工作人员为省事,拆除污染防治设施两层活性炭,因为活多,拿去活性炭通风能好一点。2019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补办审批立案。被告经集体讨论并经审核人员审核后,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20年1月3日,被告作出大环罚决字[2020]0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烤漆房内进行烤漆作业时,烤漆房污染防治设施两层活性炭被擅自拆除(共三层),只剩一层过滤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其后原告缴纳罚款一万元。原告提供的宝中宝牌喷烤漆房使用维护保养须知显示,过滤系统的过滤棉、活性炭过滤层需定期检查更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对大气污染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被告对原告的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以此认定原告存在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调查结束后,依据集体讨论结果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在调查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员工进行欺骗利诱的观点,因无据认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无据认定原告的行为达到“影响周边环境”,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鉴于原告使用的油漆存在影响周边环境的有害物质,原告不正确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然会影响周边环境,故原告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程序错误的观点,鉴于案涉行政处罚并未涉及移送公安机关,两者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原告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搜集证据的情况,其所搜集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违法搜集的证据确认涉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宝中宝牌喷烤漆房使用维护保养须知》以及关于晾晒烤漆房污染防治设施过滤层全过程的图片可以证明,案涉烤漆房的过滤系统是要定期进行保养的,进行保养时要将过滤层拆下来进行晾晒、清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上诉人停止烤漆房作业,正在依据相关保养须知对案涉烤漆房进行正常保养,并非擅自拆除两层活性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现场照片也只能显示过滤层被拆下来的状态,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擅自拆除两层活性炭的行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烤漆房是打开的,若烤漆房正在使用中,必须是密封的,无法打开。因此,该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检查时上诉人没有使用烤漆房,没有有毒有害气体产生。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过程中,对上诉人及员工进行欺骗利诱,说只要承认存在所谓的上诉人拆除烤漆房污染防治设施,就可以从轻予以处罚,上诉人及员工一开始不同意,后来被逼无奈才同意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做笔录,且案涉所有笔录均为2019年12月19日补签。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捏造事实,威逼上诉人员工在违背客观事实的笔录上签字,该等证据不能用于确认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无视案涉客观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确认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将两层活性炭拆除对烤漆房进行保养的行为并未达到法定的“造成影响周边环境”的程度,原审判决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基于该规定,相关行政行为相对人违反该条规定而被处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未设置异味和废弃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二是该行为造成了影响周边环境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谓的未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已经“产生影响周边环境的后果”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所谓的未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是否已经“产生影响周边环境的后果”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决定是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就确认上诉人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是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从而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明确表述“你单位若拒不改正,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足以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与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行为是同一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告相关责任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截止目前未告知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理由。上诉人原审向法庭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也遭到原审法官拒绝,作为行政行为相对方的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利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这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职权依据。2019年12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烤漆车间正在进行烤漆作业,烤漆房污染防治设施两层活性炭被擅自拆除(共三层),只剩一层过滤棉,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工作人员承认企业没有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装置,拆除两层活性炭是由于近期工作较多,拆除后便于通风。又根据《关于明确大连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烤漆作业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如不能按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必然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进行处罚。在处罚具体裁量过程中,根据《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第71条规定处罚款1万元,数额适当,裁量合理。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经过立案审批、内部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听证权利、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裁量合理、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可知,现场检查时烤漆房正在进行烤漆作业,且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企业没有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拆除原因是工作较多,拆除活性炭便于通风,能提高工作速度。笔录内容清晰明确,有被询问人员签字,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上诉人陈述的第一条理由“现场检查时正在依据相关保养须知对烤漆房进行正常保养”和第二条理由“检查时并没有使用烤漆房,没有有毒有害气体产生”与笔录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陈述的第三条理由“被上诉人对员工进行欺骗利诱”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应予维持。(二)“影响周边环境”是“未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必然结果。如前所述,根据《关于明确大连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进行烤漆作业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上诉人在烤漆作业中使用的油漆含有影响周边环境的有害物质,如不能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就必然会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即影响周边环境,是未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必然结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显然有误。(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移送公安机关并非同一行为。根据案涉《大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1万元,该行政行为并不涉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所述“移送公安机关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是同一行政行为”的观点显然与实际不符,二者并非同一行为,原审判决的观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案涉环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有行政处罚职权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日对上诉人员工孙利维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同年12月6日对上诉人员工李凤永、孙利维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并结合现场勘察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日对上诉人现场检查时,上诉人存在“烤漆房内进行烤漆作业时,烤漆房污染防治设施两层活性炭被擅自拆除(共三层),只剩一层过滤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本案被上诉人依查明事实,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亦依法履行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烤漆房检查时正在保养、其员工调查笔录系在欺骗利诱情形下所作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依据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产生影响周边环境的后果”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程序错误的主张,因移送公安机关非案涉行政处罚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