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银与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李家寺村。 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刚,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银,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彭维刚与被上诉人刘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得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光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刘光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刘光银出租的养殖厂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且上诉人在承租期间并未收到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罚,进而认定该养殖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依据上述规定,生猪养殖厂应当建有污染防治设施,且应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刘光银为证明其养殖厂符合规定,提供了庆阳市西峰区环保局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但该批复文件并非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仅为当时办理养殖厂项目建设的前期报批文件,该批复文件无法证明涉案养殖厂的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排污资质。事实上,该养殖厂无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资质,该生猪养殖厂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得投入使用。基于此,上诉人向刘光银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办理养殖厂的交接手续,逾期未交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刘光银自行承担。且刘光银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但直到2015年8月20日才提起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二、上诉人根据自身生产、防疫需要对厂房、设备设施进行的改造,均是改良型,并未损坏厂房、设施设备,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刘光银恢复原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有权对防疫设施进行增建或改建。故上诉人并未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仅无恢复原状义务,且可以要求刘光银对于上诉人改造投资予以赔偿;三、本案不具备启动资产评估程序的条件,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系刘光银单方提供且未经上诉人质证,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刘光银辩称,一、本案养殖厂在出租时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以现行标准衡量2012年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及标准明显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作为专业养殖企业,若以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签订合同时要达到现在规定,其显然具有欺诈行为;二、虽然租赁期间允许对租赁设施进行改造,但该改造行为系上诉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非双方意愿,故在合同解除时就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上诉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改建、新建或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而本案不存在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涉案房屋系乡村集体土地,并非在城镇范围之内,且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并无过错,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效力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及时向上诉人发出了答复意见,故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工程预算书,后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光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沃得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第二个交付期三年的租金24.3万元或者赔偿损失4895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是2008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主要从事牲畜饲养;刘光银原系该专业合作社股东。2014年4月14日,刘光银注册登记成立了庆阳畜盛养殖专业合作社,刘光银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8日,刘光银(合同乙方)与沃得利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扩大养殖规模及生产的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位置及面积:乙方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养殖小区内的养殖用厂房租赁于甲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过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13亩,厂房建筑面积为1963平方米,另包含附属设施有宿舍7间。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10年;甲方若因养殖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三、租金及租金的支付:1、租金标准:8.1万元/年(包含栏舍使用费、设备使用费、附属设施使用费);2、租金的支付:甲方每次支付三年的租金,今后每隔三年再次支付三年的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支付当年7月20日至7月31日;3、乙方需按甲方应付租金金额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租赁费用。四、租赁厂房及设备的交付及验收:1、交付时间及地点:2012年8月1日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养殖小区;2、验收交付:甲乙双方共同对厂房设备进行清点签字确认后正式交付。五、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租赁期内的厂房、设备使用权,乙方在此期间不得干涉;2、甲方在租赁期间因生产及生物防疫需求,有权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对防疫设施进行增建或改建;3、甲方在租赁期间有权拒绝乙方参观、路过、存放物品等不利于生物防控的要求。(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保证对租赁厂房设备享有合法的全部处分权利并在租赁期限内一直享有此等权利,且乙方出租的房屋设备各年度检验手续齐全且符合各项检验、检测要求;2、乙方负责处理工商税务等部门关系及地方关系;3、乙方负责厂房设备租赁期间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的畅通(水电费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自理);4、乙方负责在厂房交付使用过程中安排专人告知甲方场内水电线路及各种设备的使用方法;5、乙方负责租赁期间生产污水及猪粪排放的正常且不受外界干扰;6、乙方负责于交付时间前将场内猪只及其他不在本合同范围内的物品转出厂外;7、由于厂房土地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如果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乙方应双倍返还当年租金……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间提供租赁厂房设备,应按延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2、因乙方未在该合同中告知甲方,该厂房在租赁期内已抵押或产权转移受到限制,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3、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在租赁期间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厂房的,乙方应按照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4、甲方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当地政府因拆迁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拆迁,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光银于2012年7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沃得利公司移交了厂房及设备(附刘光银养殖场资产交接清单)。随后,沃得利公司按照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对所租赁的养殖厂部分设施进行了改建,开始经营活动;并按照约定向刘光银支付了三年的租赁费用24.3万元。2015年5月15日,沃得利公司向刘光银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提出刘光银出租的养殖厂没有环评手续,没有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具备相应的排污资质,因而要求解除《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刘光银收到函件后,向沃得利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光银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光银将自己经营的养殖厂出租给沃得利公司,双方签订了《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用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沃得利公司以刘光银出租的养殖厂无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环境评价手续,无相应的污水、环境处理设施,未通过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刘光银提交的2008年4月11日西峰区彭原乡人民政府彭政发(2008)49号《关于彭原乡鄢旗坳村无公害生态养殖园区建设用地报告》文件、庆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西峰分局批复同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12年10月24日庆阳市西峰区环保局以区环保发(2012)171号《关于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5000头肉猪繁育基地扩建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文件等证据,证明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刘光银系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所建设的养殖厂属于规划区内项目,也属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组成部分;同时,沃得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承租刘光银的养殖厂后,因为养殖厂建设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因素受到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罚而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沃得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沃得利公司提交了一份西峰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该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对沃得利公司租赁刘光银养殖场经营期间的处罚决定,与本案并没有关联。2015年5月15日,沃得利公司向刘光银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撤出了生产设备,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因沃得利公司在未和刘光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因违约给刘光银造成的财产损失。沃得利公司承租刘光银的养殖厂后,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需要,对养殖厂进行了相应的改造。解除合同时,沃得利公司理应赔偿刘光银因恢复养殖厂原状所需费用,并按照资产移交清单所记载的内容,返还租赁的厂房及设备;承担租赁物向出租人返还前的租赁费用。庭审中,沃得利公司虽然提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结论,因此,对沃得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刘光银提出对院内宿舍地坪、5个沼气坑及10棵柏树未进行评估,要求予以赔偿。根据财产移交清单显示,并没有记载沼气坑和树木,宿舍地坪也现无法确定损失情况,故对刘光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光银与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沃得利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按照移交清单所列财产〔育肥车间8栋、仓库1栋、保育产床3栋,消毒间1间、厨房1间、宿舍3间、药房1间、门卫室1间;产床7张、保育栏7个、定位栏25个、磅秤1个(1×0.5t)、小推车1个、粪车1个、床2张、桌子6张、厨房灶具1套(含沼气罐)〕返还承租刘光银的养殖厂房及附属设施;三、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向刘光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养殖场租赁费60750元;并按照每天221.92元租赁费标准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所占用养殖厂房及附属设施期间的租赁费用;四、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刘光银因恢复养殖场原状所需费用30.6万元;五、驳回刘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二、三、四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412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4412元,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沃得利公司便函、庆阳市西峰区恒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及庆阳畜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庆阳市西峰区环保局(2013)171号文件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照片、工程预算书、庆阳市西峰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天一永信资评字(2016)006号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沃得利公司以刘光银租赁的养殖厂无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资质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沃得利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3、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沃得利公司应否赔偿刘光银租赁物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1,沃得利公司上诉认为,刘光银向其租赁的养殖厂无相应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手续,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沃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当庭明确陈述,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排污设施并未具体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刘光银在合同中涉及污水排放的义务为负责租赁期间的生产污水及猪粪排放的正常且不受外界干扰,而根据刘光银提交一审法院的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庆阳市西峰区环保局针对该登记表作出的区环保发(2012)171号《关于庆阳市西峰区恒发养殖专业合作社(5000头肉猪繁育基地扩建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文件等证据证明,刘光银出租的养殖厂项目事实上已履行了审批手续,符合污水排放的相关规定,上述文件显示,刘光银出租的养殖厂废水处理方式为“生产及生活废水排至沼气池内循环再利用”,并非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故沃得利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沃得利公司作为专业种猪繁育与销售大型企业,对建设养殖场地需符合相关建设规划、环境评价及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等条件是明悉的,沃得利公司接收租赁本案土地及厂房设施,正常经营达两年之久其公司并无异议的事实表明,刘光银向其出租的土地及厂房设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现沃得利公司又以刘光银向其租赁的养殖厂无相应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既无证据证实因刘光银的违约造成其生产污水及猪粪排放异常且遭受外界干扰,又无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承租刘光银的养殖厂后,因养殖厂建设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因素受到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罚而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故沃得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刘光银租赁的养殖厂无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资质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问题2,沃得利公司上诉认为,刘光银收到其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函件后,虽向沃得利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却在收到函件三个月之后的2015年8月20日方提起本案之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光银对合同解除的异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应以函件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3)79号关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理解及适用的复函精神,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或约定解除合同,沃得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刘光银送达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亦不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沃得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沃得利公司主张应以函件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3,涉案评估报告是依据刘光银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作为评估机构的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结论依据充足,程序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审法院告知后,沃得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其现上诉又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均由刘光银单方提供,进而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沃得利公司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已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故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4,沃得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在租赁期间因生产及生物防疫需要,有权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对防疫设施进行增建和改建,且其公司的改造,均是改良型,故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沃得利公司对租赁设施的增建和改建,仅限于防疫设施,但沃得利公司既无证据证实改造部分为防疫设施,亦无证据证实改造的性质为改良,且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长达十年之久,沃得利公司在对刘光银原养殖厂的相关设施进行拆除或改造后,在合同履行不足三年时间便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刘光银租赁财产和收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沃得利公司应依法赔偿刘光银租赁物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判决由沃得利公司赔偿刘光银恢复养殖厂原状费用适当。 综上,沃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郭立品 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