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金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02民初743号
原告:金XX,女。
委托代理人:廖文革,系铁岭市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XX,男。
原告金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革、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结婚,婚生一子梁X,现已七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饮酒,酒后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有医院证明,原告多次报警,公安局有备案。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原告领孩子到外地城市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有家不能归,到处流浪,所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X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到18岁为止;房子归被告所有;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考虑过离婚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梁XX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X,于XXX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克服不足,即能家庭和睦。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金XX预交),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