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焕军、竺新涛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2月1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月,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竺新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李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2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何焕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竺新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附民公诉(2021)2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何焕军、竺新涛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银秋华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竺新涛,辩护人张月、吴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邵英齐到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驾车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竺新涛到新昌县回山镇用气枪打鸟食用,后二人各带一支气枪前往。在回山中学及侯家村附近,竺新涛望风,何焕军用气枪射杀雉鸡7只、珠颈斑鸠4只、山斑鸠2只,价值人民币合计39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竺新涛欲带回食用途中被查获,雉鸡7只、珠颈斑鸠4只、山斑鸠2只及疑似枪支2支被扣押。
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7只雉鸡属鸟纲鸡形目雉属、4只珠颈斑鸠属脊索动物门鸟纲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属、2只山斑鸠属脊索动物门鸟纲鸽形目鸠鸽科斑鸠属,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焕军使用的疑似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据新昌县人民政府通告,鸟类全年禁止狩猎,气枪为禁用猎捕工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和禁猎工具方法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狩猎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焕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竺新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故对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何焕军、竺新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杀“三有保护”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何焕军、竺新涛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竺新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焕军的辩护人提出何焕军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竺新涛的辩护人提出竺新涛系从犯、坦白、初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驾车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竺新涛到新昌县回山镇用气枪打鸟食用,后二人各带一支气枪前往。在回山中学及侯家村附近,竺新涛望风,何焕军用气枪射杀雉鸡7只、珠颈斑鸠4只、山斑鸠2只,价值人民币合计39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竺新涛欲带回食用途中被查获,雉鸡7只、珠颈斑鸠4只、山斑鸠2只及疑似枪支2支被扣押。
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7只雉鸡属鸟纲鸡形目雉属、4只珠颈斑鸠属脊索动物门鸟纲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属、2只山斑鸠属脊索动物门鸟纲鸽形目鸠鸽科斑鸠属,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二支疑似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据新昌县人民政府通告,鸟类全年禁止狩猎,气枪为禁用猎捕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及侦查人员邵英齐出庭说明的情况,照片,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和禁猎工具方法的通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狩猎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焕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竺新涛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焕军的辩护人提出何焕军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竺新涛的辩护人提出竺新涛系从犯、坦白、初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焕军、竺新涛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何焕军、竺新涛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焕军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竺新涛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焕军、竺新涛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雉鸡七只、环颈斑鸠四只、山斑鸠二只,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伟芳
审判员    刘海红
审判员    俞芳
人民陪审员    丁松
人民陪审员    叶俏
人民陪审员    方黎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云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嘉悦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