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允清与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允清,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罗秉林,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罗允清的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焰,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拱娅,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允清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渔溪镇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向渔溪供电所作出《关于对部分养殖户进行断电的函》:根据融政综(2012)256号及渔溪镇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对部分养殖户进行断电,具体名单附后。请你所予以配合。附:……罗允清(户号7524543150)…… 2013年3月15日,原告罗允清户号7524543150电表被停止供电,直至2014年5月15日恢复用电。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被停止供电,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强制断电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关于应适用6个月起诉期限,以及信访复核等同行政复议,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渔溪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以《福清市规范畜禽养殖暂行规定》、《福清市畜禽禁养区、禁建区、可养区划定方案》及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融政办(2012)64号文件、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综(2012)256号文件为其作出断电决定的行政职权的来源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且不符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养猪场作出的断电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被告关于其断电行为合法、合理、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强制断电的行为超越职权,应该对因断电对原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断电期间,消耗柴油发电的费用,鉴于原告养猪场直至被拆除时仍然饲养部分生猪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维持断电期间养猪场基本运行,原告确实需要购买柴油发电,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猪场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用电量为563.25度,确定被断电期间(共14个月)需发电7885.5度。原告猪场发电机的燃油消耗率为≤231g/kw·h,以231g/kw·h为标准计算,即1度电就是1千瓦时,发1度电需要耗油231g,则断电期间共消耗柴油1821550.5g(以密度为0.84kg/L的0#柴油为准,1821550.5g=2168.51L)。柴油价格受市场影响及发改委调整,价格浮动频繁,基本在6元/L-8元/L间浮动,结合2013年-2014年市场情况,酌定柴油价格为7元/L,则原告被断电期间需要消耗柴油的费用为15179.57元。原告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电费为394.61元,则在正常情况下,14个月需花费电费5524.54元。那么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被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5179.57元-5524.54元=9655.03元。对于原告主张10200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的电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电机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发电机是否是因被告的断电行为而购买的,也无发票等证据证明购买的时间及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发电机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猪场原有母猪、中大猪的数量,因断电变卖的母猪、中大猪数量及价格,因此其主张的母猪、中大猪变卖差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费用,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罗允清户号7524543150电表强制断电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罗允清经济损失9655.03元。 上诉人罗允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镇政府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9655.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定给上诉人22.17分钟发电时间来维持生产生活用电是错误的。上诉人在1999年创办的养猪场总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在2013年3月15日早上6点至7点10分(非上班时间段)对上诉人用户7524543150进行强行断电长达14个月(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致使上诉人1900头牲猪断水断粮,上诉人被迫只能采用变卖母猪、牲猪和购买发电机发电来维持生产和生活用电以减省更多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为此购买发电相、发电机所需的人工发电工资和变卖母猪、牲猪的差价应列入直接损失范围。上诉人两年来为了维权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至今的误工费和车旅费应当列入直接损失范围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项目认定明显背离客观事实,适用的赔偿标准不符合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养猪场系非法占用土地所建的违章建筑,处在禁养区范围内,且在经营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予以拆除。被上诉人以断电方式督促上诉人进行污染治理和及时自行拆除养猪场,没有超越职权,是在依法行政,且执法程序合法。2.答辩人依法对上诉人养猪场生产用电进行断电,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上诉人自2013年3月15日就知道答辩人的断电行为,但直至2015年3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答辩人的断电行为合法、合理、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A1.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A2.渔溪镇第一期畜禽养殖污染整治通告;A3.证明、福清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A4.承诺书、村委报告复印件;A5.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及补偿结算表复印件;A6.通知书、村委证明复印件;A7.光盘;A8.光盘内容摘录;A9.罗允清有关断电的信访答复件。 被上诉人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A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A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A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A1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A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A1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A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A17.《福清市规范畜禽养殖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A18.《福清市畜禽禁养区、禁建区、可养区划定方案》第二条、第四条;A19.融政办(2012)64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A20.融政综(2012)256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违法畜禽养殖场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A21.渔政(2012)47号《渔溪镇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A2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B1.渔溪镇政府关于对部分养殖户进行断电的函;B2.榕电信访函(2014)11号关于闽信电邮(2014)2325号信访件的答复;B3.损失清单,证明被告断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需赔偿;B4.身份证复印件;B5.渔政信访复字(2014)36号答复意见书;B6、福清市农村沼气乡村服务网点建设协议;B7.福州市12345举报件;B8.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B9.发电机照片;B10.历月电费明细。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养猪场强行断电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镇政府强行对上诉人养猪场断电的行为被认定是违法,因该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断电期间,消耗柴油发电的费用,鉴于原告养猪场直至被拆除时仍然饲养部分生猪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维持断电期间养猪场基本运行,原告确实需要购买柴油发电,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根据上诉人猪场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用电量为563.25度,确定被断电期间(共14个月)需发电7885.5度为依据测算出被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5179.57元-5524.54元=9655.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本院对上述断电期间造成的损失委托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其申请鉴定所具备的基本材料,其申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电机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具体说明,且也未向本院说明发电机从何处购得、购买价钱、购买年限等可以追索上诉人购买发电机与本案被上诉人断电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线索,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关于“其猪场原有母猪、中大猪的数量,因断电变卖的母猪、中大猪数量及价格,因此其主张的母猪、中大猪变卖差价”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亦缺乏证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罗允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小明 代理审判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华栋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