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伏英与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苏中环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伏英。 委托代理人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苏州市道前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冯仁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振东。 委托代理人孟咸敏。 上诉人顾伏英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环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顾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卉,被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振东、孟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顾伏英通过手机拨打“12369”热线反映“东山蟹市场有管子排放黑水,造成蟹死亡”。12369环保热线值班人员接电后指导顾伏英联系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吴中区环保局)处理,并将联系电话告知顾伏英。顾伏英接受后拨打了吴中区环保局的电话,吴中区环保局接报后开展了相关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顾伏英通过12369环保服务热线举报水污染事项,市环保局作为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顾伏英作为举报人且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市环保局对于顾伏英的举报事项是否应当予以调查、立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12369环保服务热线系市环保局接受环境保护举报投诉的途径之一,但并非通过12369热线的举报事项市环保局均需予以受理、调查及立案处理,12369热线根据“属地、就近、及时”的原则指导顾伏英向同样具有举报事项管辖权的吴中区环保局进行举报,也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之一,此对于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也无不利影响。本案中,顾伏英接受12369热线当班人员的建议后并未强调要求市环保局予以处理,事后也拨打了吴中区环保局的电话要求处理。吴中区环保局接报后也开展了相关工作。市环保局就顾伏英的举报事项未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顾伏英要求确认市环保局不予初查立案行为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伏英负担。 上诉人顾伏英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拨打12369热线举报并要求查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大咀山大闸蟹交易市场(东山双湾村大嘴山处)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水,造成屯养蟹死亡的环境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未予接受并初查和立案。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和吴中区环保局共同管辖的范围,尽管吴中区环保局也有管辖权,但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优先管辖本案。如果被上诉人要求吴中区环保局管辖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应当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指定管辖手续,直接推诿让上诉人找吴中区环保局处理,致使违法行为至今未被依法查处,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此外,上诉人举报“需要查处排污行为”,被上诉人根据《环境信访办法》的分级管理来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不予初查立案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辩称:1、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上诉人并未提供132××××****电话号码的登记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查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排污行为进行举报,但由于目前未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因此,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即使上诉人有起诉资格,但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已经告知上诉人“如果你需要现在有人到现场的话,可以拨打吴中区环保局电话,他们会帮助你联系人的,电话是6525****”,即被上诉人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规定,予以了积极回应。3、上诉人对苏州市12369环保服务热线当班人员的回答完全接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2013年11月21日16时,按照被上诉人告知的举报电话向吴中区环保局进行了举报,之后未就举报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要求。4、上诉人举报后,吴中区环保局经调查,并未发现举报所称的大闸蟹交易市场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处理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2369环保热线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顾伏英接受了12369工作人员的答复内容,未有异议;2、12369举报中心工作规则,证明市环保局按规则履行了职责。 原审原告顾伏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清单,证明顾伏英于2013年11月21日拨打12369热线进行举报;2、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市环保局至今未对顾伏英的举报行为进行受理及初查立案。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环境监管部门举报或投诉,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顾伏英通过12369环保服务热线举报“东山蟹市场有管子排放黑水”的问题后,12369热线接听人员立即告知其向吴中区环保局反映该情况,并告知其联系方式,从通话记录看,上诉人对此予以接受。事后,上诉人拨打了吴中区环保局的电话,吴中区环保局接报后针对其举报事项也开展了相关工作。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未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