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美雅辅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嘉平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平湖美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明靖桥东堍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东升,执行董事。 被告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行政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小弟,局长。 负责人张大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美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不服被告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12月14日补正并明确诉讼请求,本院于12月14日立案,于12月17日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东升,被告市环保局的负责人张大好、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单位主要从事丝网印刷,共设有6条丝网印刷线,检查时发现其中三条生产线正在生产,有废水经生产车间北侧卫生间外东侧一根白色PVC管道排入北侧河道,执法人员当场对正在排放的废水采样。经平湖市环境监测站测试,上述水样化学需氧量为24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1.42倍。经查,原告单位年产20万片印花片、500万米织带印刷加工新建项目于2009年9月通过环评审批,2009年9月投产,截止2015年1月27日,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被告市环保局认为原告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年产10万片印花片、500万米织带印刷加工新建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原告美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建成年产20万吨印花片生产车间和年产500万米织带印刷车间,并于同年9月通过环评审批,后由于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建成的20万2片印花生产车间至今未投入生产,年产500万米织带印刷加工为设计生产能力,织带实际每年生产量为240万米,织带生产产生的废水委托平湖市环保生产力促进中心处置,少量废水注入河道系员工贪图方便在车间卫生间外侧洗手池洗手造成,排出的量极少,是过失造成,且对周围环境未造成严重危害,并在检查人员发现时已当场封掉水龙头,拆除洗手池。被告市环保局在没有充分调查基础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市环保局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原告有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也只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环保局平环罚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美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9月至2014年底全部销售发票、发生额及余额表,证明2009年(9-12)印刷织带174.2616万米,2010年391.2957万米,2011年522.3071万米,2012年328.4633万米,2013年344.1761万米,2014年297.1674万米。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美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发现6条丝网印刷生产线中的3条正在生产,有废水经生产车间北侧卫生间外东侧一根白色PVC管道排入北侧河道。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审批及验收情况审核说明。证明原告新建生产线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涉嫌违法,被告于当日决定立案查处。 4、检测报告。证明水样化学需氧量为242mg/L,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1.42倍。 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新建生产线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生产线于2009年9月投产。 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 7、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执法人员建议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8、废水委托处理汇总表、回收单。证明浙江平湖绿色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证实,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委托该公司处置废水214吨。 9、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0、要求从轻处罚的陈述意见。证明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认为处罚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11、生产车间现场照片。证明至2015年6月5日原告车间仍在正常生产,没有停止违法行为。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平环罚执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6月1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1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14、法律、法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质证认为,织带的生产量多少并不影响处罚结果,但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进行织带生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6、8、10、11、13没有异议;证据3、9是被告内部文件,原告不清楚;证据4有异议,被告采样后自行检测,原告不认可,应由第三方检测;证据7有异议,未调查清楚;证据12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证据4,系有资质的独立事业法人作出,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从事丝网印刷,共设有6条丝网印刷线,检查时发现其中三条生产线正在生产,有废水经生产车间北侧卫生间外东侧一根白色PVC管道排入北侧河道,当场对正在排放的废水采样。经平湖市环境监测站测试,上述水样化学需氧量为24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1.42倍。经查,原告单位年产20万片印花片、500万米织带印刷加工新建项目于2009年9月2日通过环评审批(编号(2009)B-113号),被告市环保局审批意见书要求项目竣工后必须向被告书面提交试生产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在项目试生产期间须按规定向被告申请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事后原告未申请试生产,也未申请环境保护验收。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投入生产至今。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管的行政职权,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应尽的法定职责。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从事丝网印刷,自2009年9月开始,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生产,有被告市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审批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作为织带印刷企业,已经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已通过环评审批,但其未办理试运行申请,更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运行,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与第二十八规定的前提相符,被告环保局适用该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而原告2009年9月投产,未按环评审批意见向被告环保局申请试生产,至今已远远超过三个月试生产期限,应属正式生产,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一直未经验收,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罚。被告市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查实有超标废水排入河道,在本案中仅作为行政处罚情节考虑,未作为本案处罚依据的主要违法事实。应当指出,原告自2009年9月投产后,原告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但被告环保局直至2015年才对原告进行查处,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嫌。被告市环保局应加强执法人员的责任心,积极及时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综上,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湖美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士忠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