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强、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5959号
原告:黄国强,男,汉族,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林,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恒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901房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1907528。
法定代表人:王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江碧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强诉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的1月20日作出(2020)粤1322民初5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粤13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林、刘展辉,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江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强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简称“协议”)。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履约确认函”,正式确认履行该“协议”。至2017年9月初,原告即严格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却不守诚信,既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包干费8000万元人民币,也未按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致1.5亿元资金一直未支付至共管账户;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包干费800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博罗县及惠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两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既确认了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事实,同时也认定了被告违约的行为。现在,原告同样基于该“协议”,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包干费235,738,598元(已扣除原告依约定应承担的30亩旅游建设用地费用14,261,402元),但是,被告仍不履约,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第三期包干费。
“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被告应当支付第三期转让费(包干费)的时间及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但因被告自身严重违约,导致“协议”约定应在2018年5月22日前完成30亩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手续拖延至2020年9月才完成;期间,被告自行以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项目公司”)名义,并不顾原告强烈反对,擅自变更履约方式并改变“协议”重大条款行为,对“协议”所涉秋枫寨旅游项目重新立项、设计,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重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增加用地面积及容积率,同时,整个项目套用2019年12月24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颁布实施的新政策,由片状供地变更为点状供地,大幅度增加建筑面积近20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9月24日以项目公司名义与博罗县自然资源局,交易主持人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博罗县中心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但原告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费(包干费)人民币2.5亿元,其中含被告应汇入共管账户的1.5亿元,因此,被告仍应立即设立共管账户,并汇入l.5亿元人民币,其余转让费(包干费)扣除原告依约定应承担的30亩旅游建设用地的费用14261402元,被告应当最迟在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费(包干费),但被告一直违约,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第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规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的,且甲方(原告)向乙方发出限期支付书面催告通知后,乙方仍不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当期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其中部分转让费(包干费)85738598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028862元人民币(从2020年10月15日起以85,738,598元人民币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三期包干费不符合支付要求,也未达到支付节点与条件,其无权在本案主张任何款项,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请。1、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三期包干费因其未履行核心义务而不符合支付要求,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股转协议》第三条第11款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应负责按答辩人要求协助取得案涉土地所需的环评验收报告并取得批复同意;被答辩人承诺在取得环评验收报告同意批复前不会导致答辩人无法对案涉土地的施工建设,否则被答辩人负责按答辩人要求解决完毕。《股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第三期包干费须在“……且甲方(即被答辩人)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1-12款约定义务”后支付,但被答辩人既没有协助取得案涉土地的环评报告与批复,也未依约负责解决完毕,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网上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的要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因此,答辩人签订案涉《股转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开发建设案涉土地,而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双方已明确约定核心义务的行为已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无法实际施工建设,故答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针对被答辩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形,拒绝履行其主张的在后款项的支付要求。2、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三期包干费未达到支付节点与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转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案涉土地征地出让竞拍等事宜所需支付的出让金、契税等成本均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自任一期包干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国土部门,并视为已完成包干费支付义务;《股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第三期包干费应优先用于第三条第12款所述案涉土地所需支付的出让费用及税金。结合案涉土地的《网上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2020年9月24日签署)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竞得人除应支付案涉土地总地价款23275万元外,还需支付契税等有关费用;全部地价款可在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后1年内缴清,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缴清之日。因此,双方已约定第三期包干费的支付前提是计扣案涉土地所需支付的全部出让费用及税金等,但目前出让费用及税金等全部应扣款项尚未核实确定且未届缴付期,待抵扣的剩余包干费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当前在本案不应也无法计付包干费。
二、案涉土地的规划与出让条件属于依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控制的政府公权力范围,被答辩人在本案妄称土地规划条件系答辩人单方控制仅为恶意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已提前约定包干费包括因规划条件调整需补缴的税费,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款项应严格依法依约扣减。1、案涉土地的规划条件与出让标准的决策属于政府公权力范围,并非也不可能由答辩人实际主导与控制,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等内容。因此,案涉土地的用地性质、面积与容积率等规划与出让条件依法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公权力决策范围,答辩人即便出于前期已有的巨大投入提出过加快项目推进等相关请求,也没有且不可能实际主导与控制案涉土地最终的用地性质、面积与容积率等规划与出让条件,故被答辩人妄称答辩人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且相关行为实际控制本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案涉土地的规划与出让条件,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属于对答辩人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无端诋毁。2、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也不可能提前决定案涉土地的规划条件,案涉土地的规划与出让也不存在重大变更情形。第一,关于案涉土地的面积与容积率,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30亩项目用地与1.9容积率”等说法,实际是来源于《股转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2009年12月9日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庄选字第4413222009-0007号)中的总体规划,但显而易见的是,该意见书在《股转协议》中的作用仅属于对案涉土地的过往现状展示而非双方对未来开发的约定,因为2017年签订的案涉《股转协议》中并未约定后期实际建设须按照“30亩面积与1.9容积率”等数据实施或者必须按2009年的选址意见书载明的数据实施。实际上,案涉土地也不可能直接按照选址意见书中的总体规划来开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审10485号《行政裁定书》的明确认定,选址意见书“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总体规划后,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还会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因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判例,均可证实案涉土地的总体规划仅为参考文件而非决定性文件,后期仍须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具体实施,故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也不可能提前决定案涉土地的规划条件。第二,关于案涉土地的用地性质,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旅游建设用地”,实际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结合国家现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载明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用地的对照表,案涉土地最终出让的“商服用地”(具体分类为编号0504的旅馆用地,释义为“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属于“旅游建设用地”项下的分类子项,即案涉土地并未改变“旅游建设用地”性质,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与开发现状,案涉的度假区建设项目不可能也没必要改变为其他用地性质。因此,双方既未约定“原规划条件”,案涉土地出让也不存在“新规划条件”。3、被答辩人全程知悉并直接参与推动案涉土地的开发建设工作,且从未对案涉土地的规划条件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本案谎称土地规划条件系单方控制仅仅是因知悉土地出让成本后,恶意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鉴于案涉协议第三条第11款、第12款明确约定被答辩人须负责环保报告以及案涉土地出让的推进等工作,且被答辩人证据4的另案一审判决书14页已查明项目公司完成法律上的转移手续后仍实际由被答辩人经营管理,再结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6的项目公司工作组内部微信记录,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作为项目公司负责推进案涉土地开发建设的工作组核心成员之一,全程知悉并直接参与推动案涉土地的出让等工作。无论项目公司计划所需面积还是供地方式等情况,被答辩人均知悉且不但没有表示任何反对,还积极与答辩人配合推进并指挥其他工作组成员解决障碍,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不顾其反对一意孤行控制规划条件的情形。事实上从微信记录直接可见,直至2020年3月政府部门确定案涉土地出让条件前夕,被答辩人尚在与答辩人共同参与并直接指挥案涉土地的开发推进工作,直到其了解到案涉土地可能涉及高额出让金将导致其“赚少了”后,才故意通过发函或公告方式撇清与答辩人及工作组关系并将责任推给答辩人,以减轻依约应由其承担的案涉土地出让成本。4、双方已提前约定包干费包括因规划条件调整需补缴的税费,证实双方对相关变动有预期且有处理预案,不能仅仅因为被答辩人认为自己“赚少了”就可以肆意违约,逃避其应承担的案涉土地出让成本。第一,根据《股转协议》第一条第1款对包干费的释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包干费中已包括“因项目地块产生的出让金、林地地块所涉及的租地租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闲置费、因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或其他规划条件调整需补缴的出让金、契税、印花税等所有税费”。第二,《股转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案涉土地征地出让竞拍等事宜所需支付的出让金、契税等成本均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自任一期包干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国土部门,并视为已完成包干费支付义务。故显而易见的是,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预见项目地块在性质、容积率等方面的规划条件在后期具体实施中将存在调整,并已经提前明确包干费已涵盖因相关情况变化可能导致的额外增量,故即便被答辩人坚持认为协议履行不符合其单方预期,案涉土地可能涉及高额出让金将导致其“赚少了”,也无权肆意违反协议约定,而应严格按照《股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在主张案涉第三期包干费时优先扣除案涉土地所需支付的出让费用及税金等费用。
三、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与协议支持,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合同约定与前述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应承担的案涉土地的全部出让成本,已足够覆盖并驳回其在本案的诉请金额。如前所述,案涉土地的出让须支付的23275万元地价、税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前述费用已远超本案被答辩人起诉主张收取的85,738,598元包干费等款项。同时,鉴于第三期包干费既未达到支付节点与条件,也因被答辩人未依约完成《股转协议》第三条第1-12款的对应义务,加之应扣除的案涉土地出让成本尚未经核算确认与分配,故答辩人暂不支付第三期包干费合法合理,不存在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与协议支持。2.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依法不应受认可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出现法定情势变更情形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即便被答辩人坚持认为《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变更情形,按法定程序也应该先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其无权在情势变更情形未依法认定、合同未依法变更前在本案中直接单方改变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更可况,鉴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预见并提前明确规划条件变更的可能情形与处理原则,且相较于对方已投入可见的低额成本与已收取及后期待收取的巨额收益,被答辩人仅仅是在可预见范围内“赚少了”而非“赔了”,故严格履行合同对于被答辩人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故本案争议依法不应归属情势变更范围而进行处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特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考察原告投资的位于博罗县“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区”,决定收购。经充分磋商,2017年5月2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妻子曾朝莉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一、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公司(下称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于合法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黄国强占项目公司100%股权。二、本协议签订时,项目公司已取得关于建设博罗县官山秋枫寨项目的相关批复。三、甲方分别于……通过租地方式合法取得位于博罗县……面积2344亩、2819亩,其中30亩在完善相关征地供地手续后转为旅游性质建设用地。甲方分别于、与黄天才签订《租地协议书》,分别取得……自留地2.3亩、3.38亩使用权,租赁期限70年;于与黄群生签订《租地协议书》,取得……自留地8.9亩使用权,租赁期限70年;与黄国强(并本案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取得……自留地0.8亩使用权,租赁期限70年;于与黄友光签订《租地协议书》,取得……自留地1.44亩使用权,租赁期限70年(统称道路用地),上述道路用地用于修路、绿化、耕种及建设旅游区配套项目工程。上述林地地块、30亩旅游用地、道路用地,统称项目地块。四、甲方同意将该项目及项目地块全部权益、项目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指定主体,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五、甲方承诺,甲方将该项目及项目地块全部权益、项目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无需进行任何公示,亦不需公开竞价,并已取得相关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合同第一条释义,除本协议另有特别注释,本协议中的专用词语含义如下所示。1、包干费。指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义务,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并获得该项目及项目地块的全部权益且无其他义务负担,乙方应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金;因项目地块产生的出让金、林地地块所涉及的租地租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闲置费、因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或其他规划条件调整需补缴的出让金、契税、印花税等所有费用;甲方已取得的2个林权证所涉及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出租、流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等权利)及林地地块上全部林木所有权;项目地块上已建、在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旅游配套设施、水坝等);按本协议约定剥离项目公司相关资产、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项目公司及甲方已发生的和甲方为履行本协议将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甲方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全部收益。2、交地。指甲方负责将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林地(含全部地上林木)、已建建筑物、已建构筑物、已建附着物、已建配套设施、已建水坝、道路等按现状移交(甲乙双方在乙方尽职调查时确定项目地块移交清单),将项目地块交乙方开发建设而无任何第三方阻止。乙方及项目公司不需要再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任何补偿,无任何第三方因交地前的事由向乙方及项目公司主张权益或影响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同时,甲方负责按照国土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流程将30亩旅游用地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征地出让挂牌手续,确保项目公司成功竞得,并将国土证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乙方配合甲方办理。3、交割日。指甲方完成下列全部事项的当日:甲方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以乙方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核准变更资料为准);甲方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开户许可证、已按约定办至项目公司名下的林权证等)、印鉴(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财务资料(账册凭证、发票、税务申报等);项目地块的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所有合同、批复、附图、证件等以及项目公司所有合同、文件、批复原件移交乙方,并按第一条第2款约定标准向乙方交地。以上事项在同一日完成的,则当日为交割日;如无法在同一日完成的,则以最后事项完成的当日为交割日。
第三条,具体操作程序。1、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对项目公司及项目用地块进行尽职调查,甲方应予配合……如不存在与甲方在本协议中披露的不符事项或甲方未披露或未完全披露事项的,乙方发函确认继续履行本协议,双方按本协议约定事宜展开实际操作,否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6、在甲方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当日,甲方应向乙方移交项目公司包括不限于以下文件资料的原件(甲乙双方签订移交资料确认书)……(1)印章、印鉴,包括不限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财务印鉴等,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印鉴。……(3)财务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支付凭证等(经乙方延期移交的除外)。其中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可计入项目公司建设开发成本,税费处理上合理合法的票据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5000万元,票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甲方还应提供与上述票据相关的合同及资料……12、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甲方负责将旅游用地(30亩)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地出让挂牌手续,将土地性质变更为旅游建设用地性质,并确保项目公司成功竞得该地块;办理该等事宜所需支付的出让金、契税等,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自任一期包干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国土部门,并视为乙方已经完成相应包干费的支付义务。鉴于项目公司由乙方控制,因此,办理该30亩旅游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手续,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甲方承诺,旅游用地进入公开出让程序时,政府批复的具体经济指标不低于如下标准,用地性质调整为旅游建设用地,净用地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即30亩,乙方无故不参与摘牌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包干费总额及支付。1、包干费总额(1)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并获得项目地块的全部权益且无其他义务负担,应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即包干费总额为肆亿叁仟陆佰万元人民币(43600万元)。2、包干费支付。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包干费必须优先用于项目公司的债务剥离……。(1)第一期包干费,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义务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包干费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点所述的项目地块租地所需的全部租金。(2)第二期包干费,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且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1-10款约定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包干费人民币800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以乙方名义设立一具共管账户,乙方将第三期包干费中的15000万元支付至共管账户,并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期包干费支付条件后解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在此期间共管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归乙方所有。(3)第三期包干费,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11个月内,且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1-12款约定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包干费人民币25000万元(含解付的上述共管账户的15000万元)。该笔优先用于本协议第三条第12款所述的旅游用地所需支付的出让金及税费。(4)第四期包干费,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12个月内,且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期包干费2000万元。(5)剩余包干费。本协议签订后2年内,且甲方完成本协议全部约定义务后,且己在上述任意期包干费中扣除了本协议所述的全部租地租金,旅游用地出让金及税费等费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包干费,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甲方应完成该付款节点前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应完成的所有相应义务,否则,乙方付款时间顺延。
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金额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但甲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乙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应当全力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积极配合甲方以项目公司名义履行的相关义务(包括必要时以项目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以便甲方合法履行职责等)……。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1)乙方逾期付款的,且甲方向乙方发出限期支付书面催告通知后,乙方仍不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当期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丙方各一份,乙方执二份。合同甲方原告黄国强签名,乙方盖有被告印章及时任代表人签名,丙方曾朝莉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调查后按约定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书,决定同意履行该合同。双方到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公司股东从原告黄国强变更至被告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亦变更至被告指定人员。并办理了合同约定的一系列权益变更手续。被告亦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一期包干费2000万元。在第二期包干费8000万元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其答辩内容的三个问题原告没有履行为由不同意支付该包干费8000万元而引起纠纷。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1322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包干费8000万元以及利息。后被告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粤13民终6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就第三期包干费用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1322财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000万元(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帐号:82********)。冻结期限为一年。后因发现上述账户存款不足,并未实际冻结相应数额,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被冻结账户存款的冻结,并另行冻结被告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存款。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1322民初59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的账户存款90000000元的冻结;另冻结被告在浦发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银行账户的存款35000000元;冻结被告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盈隆广场支行银行账户的存款14000000元;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广州环市支行银行账户的存款10000000元;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吴江支行银行账户的存款31000000元。
另查一,2020年9月,被告以博罗秋枫寨旅游度假开发公司名义竞得了本案合同约定的30亩土地,成交价23275万元,成交面积23649平方米,容积率见《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原告称经计算为容积率5.1)。双方对成交价23275万元应由谁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2009年12月9日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庄选字第4413222009-0007号)中的总体规划,对案涉约29.8亩,19867.66平方米,土地在规划图中说明写有容积率1.9,建筑密度0.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翰华资产与土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30亩为旅游建设用地,容积率1.9,建筑密度0.2,挂牌出让时间节点为2018年5月22日出让所需缴纳的出让挂牌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挂牌出让价为246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7620元。
另查二,被告原名称为恒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更名为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磋商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包干费为43600万元,被告在支付约定的第一期包干费2000万元后就产生争议,原告通过诉讼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方支付了第二期包干费8000万元及违约金。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的部分包干费85738598元及违约金。至目前为止,原告共请求被告支付的包干费为185738598元(含第一期被告履行的包干费2000万元)。而原告所转让给被告的项目公司从法律上及事实上均由被告掌控。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12点挂牌30亩土地内容上看,原告应在2018年5月22日完成该约定的事项,但该事项不是原告一方就可完成的,须双方配合等及外部因素成就才能完成。现该约定事项在2020年9月方完成,推迟了约二年零四个月,产生了挂牌出让费用23275万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却认为是被告违约不配合方造成延期摘牌,且被告改变了双方所约定的面积及容积率,所以其只能承担鉴定的摘牌出让费246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求同存异及所转让的项目公司从法律上、事实上均由被告完全掌控的角度,原告现在项目公司转让给被告的第四年请求被告所支付的转让包干费不足总转让包干费的43%,均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常理及情理。至于协议第三条12点的挂牌出让金23275元(占总包干费的53.38%)是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或承担多少,原、被告可通过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可在下一个诉讼中一并再行确定,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所以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包干费85738598元,符合民事活动应当诚信,恪守承诺原则,本院以予支持。致于违约金,亦是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亦可在下一个诉讼中再行确定属谁违约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第三期包干费85738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6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7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审 判 员  曹万畅
人民陪审员  田伟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