盹卫金、曹发东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兼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卫金,曾用名曹伟全,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发东,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一部刑诉[201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11月19日以莒检民公[2019]371122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曹卫金及指定辩护人董海燕、被告人曹发东及辩护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合伙出资购买一套炼油设备,安装至莒县废弃养殖场内,雇佣他人以废旧橡胶为原料,经过加热、蒸馏,提炼毛油,出售给张某1等人牟利。 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在莒县岭的废弃养殖场内非法炼油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部分焦油状废油从炼油设备中渗漏至地面,提炼毛油产生的炭黑状炼油废渣直接倾倒至院内土质地面上露天放置。 2019年3月18日,莒县环保部门对该炼油场所的炼油设备、炭黑状炼油废渣予以查封。在被查封后,被告人曹卫金将废弃养殖场内堆放的炭黑状炼油废渣,包装移至莒县张某2院内分别放置。 2019年6月25日、6月28日,莒县公安机关对放置于王某2、张某2院内的炭黑状炼油废渣分别进行称重。经称重,两处的炭黑状炼油废渣共计16.07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规定,炼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在非法炼油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非法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卫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发东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采取相应防污措施的情况下非法炼油,产生大量废气排放到空气中,并将炼油产生的危险废物直接倾倒至土质地面上露天放置,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承担第三方无害化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81957元及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及鉴定费用。辩护人董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卫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无犯罪前科。辩护人马淑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发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合伙出资购买一套炼油设备,安装至莒县废弃养殖场内,雇佣他人以废旧橡胶为原料,经过加热、蒸馏,提炼毛油,出售给张某1等人牟利。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在莒县岭的废弃养殖场内非法炼油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部分焦油状废油从炼油设备中渗漏至地面,提炼毛油产生的炭黑状炼油废渣直接倾倒至院内土质地面上露天放置。2019年3月18日,莒县环保部门对该炼油场所的炼油设备、炭黑状炼油废渣予以查封。在被查封后,被告人曹卫金将废弃养殖场内堆放的炭黑状炼油废渣,包装移至莒县张某2院内分别放置。自2019年1月份至被查处,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共计非法获利14万元。 2019年3月26日,莒县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交莒县公安局,莒县公安局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曹发东于2019年4月8日在其炼油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卫金于2019年4月28日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炼油炉一套、储油罐二个、废旧橡胶皮、炭黑状炼油残渣16.07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规定,炼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 另查明,莒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发现曹卫金、曹发东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8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受莒县人民检察院委托,2019年10月9日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蓝鉴字[201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在莒县张某2院内分别堆放)的平均处置费用为5100元/吨。莒县人民检察院支出鉴定费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表示愿意承担处置危险废物的费用,但认为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处置费用的标准过高,根据其与日照磐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处置价格应按照3000元/吨计算,危险废物实际处置费用应为48210元。莒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主张的处置价格及处置费用无异议,同意按照3000元/吨计算处置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莒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立案审批表、莒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小炼油”产生废渣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说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有关危险废物认定的批复(鲁环函〔2014〕108号),证人于某、张某1、王某1、曹某1、曹某2、王某2、张某2、庄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还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现场照片、公告报纸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炼油活动,非法倾倒、堆放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财物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董海燕关于被告人曹卫金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马淑伟关于被告人曹发东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非法炼油过程中产生的炭黑状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应当由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支付费用予以无害化处置;关于处置费用,莒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按照3000元/吨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莒县人民检察院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承担。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卫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曹发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没收; 2、扣押的炼油炉一套、储油罐二个、废旧橡胶皮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第三方无害化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计48210元; 2、被告人曹卫金、曹发东共同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0元; 3、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莒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丙伟 审 判 员 戚建义 审 判 员 王亮民 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 人民陪审员 王闻华 人民陪审员 冯会艳 人民陪审员 周存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