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植文与扶绥县坛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317号
原告:李植文,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坛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七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84344391L。
法定代表人:陈崇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雄,扶绥县坛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法定代表人:何克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植文诉被告扶绥县坛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坛龙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长路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雄,长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邓红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长路桥公司赔偿李植文损失74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长长路桥公司与坛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植文经济损失74600元。事实及理由:2005年李植文在扶绥县某队“六××”(地名)种植红江橙,面积约30亩。长长路桥公司在吴隆××段及龙头互通建设项目动工前,李植文所种植的红江橙一直长势良好,未受到任何外来的污染。2019年11月底,吴隆××段及龙头互通建设项目施工后就产生大量石粉尘飘落到李植文所种植的红江橙果树上,致使果树及果实受到污染。坛龙公司开采的七星山采石矿区运辆进出运输矿石粉扬起大量石粉尘飘落到红江橙果树上,也致使果树及果实受到污染。每年11月底正是果实成熟期,因果实表面附有石粉喷农药没有效果,致使果实出现较多斑点,果实需要请人洗果后方有人收购。2019年12月30日,蒙宜英、李植文将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的污染行为投诉到扶绥县生态环境局、扶绥县农村农业局,两局于2019年12月31日分别派员联合调查。2020年1月6日,扶绥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蒙宜英和李植文反映果园受粉尘污染的调查报告》,认定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施工污染李植文果树果实成立。但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对李植文不予赔偿。李植文又于2020年4月17日向扶绥县生态环境局投诉,该局派员开展调查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关于龙头坛龙蒙宜英、李植文2人果园果树受到粉尘影响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施工污染李植文果树果实成立,但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拒不赔偿。2020年-2021年果季期间,李植文又于2020年12月8日向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扶绥县生态环境局投诉,两局联合调查后,于2020年12月28日再一次作出基本一样的调查报告。2020年12月25日,扶绥县龙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植文、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到李植文等受污染的果地现场调查并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的污染行为造成李植文经济损失为:1.果实掉价0.4元/斤,两年损失31200元(2019年-2020年果季产果量18000斤、2020年-2021年果季产过量60000斤);2.洗果人工费0.3元/斤,共计23400元;3.受污染果树以后减产等每亩1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总计74600元。因无法分清责任,由长长路桥公司与坛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长路桥公司辩称:一、李植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74600元真实发生,也无证据证实该损害结果与长长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互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长路桥公司的施工已经经过环境影响评估,并获得广西保护厅的批复方可开工建设,长长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与李植文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扶绥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报告显示,长长路桥公司工地与李植文果园之间距离200米远,粉尘无法飘到如此远的地方。凤凰山东采区和七星山石场以及扶绥至南宁某路对李植文果园影响更大。关于产量问题,李植文没有证据证实果园的实际产量,纯属个人陈述。李植文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属于虚假数据不应采信。关于掉价,李植文没有证据证实2019年度、2020年度红江橙售价、市场价,李植文在勘验时称的果实售价与庭审所称前后不一致,差距较大,属故意为之,不应采信。关于洗果费,李植文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关于日后减产。李植文无证据证实果树确实遭受了损失、损失大小,减产每亩1000元,不应采信。二、李植文即使存在损失,也与长长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植文对长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坛龙公司辩称:坛龙公司从2016年7月处于停产状态,2020年11月接到县政府通知后才开工复垦。坛龙公司开采的矿区与李植文的果地相聚甚远,坛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5年李植文在扶绥县某队“六××”(地名)种植红江橙,面积约30亩。目前属于盛果期,每年3月下旬开花,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可采收成果。2019年11月底,长长路桥公司吴隆××段及龙头互通建设项目开始施工,项目路段平整施工方式为爆破、开挖平整。李植文果园位于吴隆××段及龙头互通建设项目七星山施工点西边山脚。2019年12月30日,蒙宜英、李植文向扶绥县生态环境局、扶绥县农村农业局投诉反映果园受到粉尘污染要求处理。两局于2019年12月31日派员联合调查,2020年1月6日,扶绥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蒙宜英和李植文反应果园受粉尘污染的调查报告》,核实,两个果园距离吴隆高速石场不足200米。石场位于两个果园的东南偏东方向,现场能感受到有微风由东向北吹。两个果园果树长势良好,除了有少量病树,无明显的病虫害,果园内的杂草、果园周边的树林灌木杂草均有白色粉状物粘在叶子的现象,白色粉状物在整个果园分布较为均匀。据此可以判断白色粉状物的产生不是由病虫害引起。在果园周边的树林灌木杂草均有白色粉状物沾附,甚至在远离果园十米之外的距离还发现这一粉状物沾附现象,据此可以判断该粉状物的产生非果农自身可能喷洒石灰粉引起。收白色粉状物沾附影响,果园的果实品质及未来的果树生长都受到影响。2020年4月17日,蒙宜英、李植文向扶绥县生态环境局反映果树受到污染导致果树减产不结果。该局派员开展调查后,同年4月27日作出《关于龙头坛龙蒙宜英、李植文2人果园果树受到粉尘影响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情况:蒙宜英果园约20亩,种植沙糖桔;李植文果地约15亩,种植红江橙;两块果地连在一起,果地西侧为扶绥至南宁,北面约50米为凤凰山东采区及七星山石场进出道路,南面为林地,东侧约200米为在建吴圩至隆安高速公路龙头互通项目施工工地。吴隆××段于2019年11月份开工,计划于2021年7月份结束。原七星山石场东面属吴隆高速项目施工范围,目前主要对七星山进行开挖降坡施工。现场能看见扶绥至南宁过往车辆产生一定的粉尘;凤凰山东采区及七星山矿区进出道路过往车辆也产生一定的扬尘。现场能看到果园果树叶子不同程度附着有白色粉尘,果园其他植被也附着白色粉尘现象,其中靠近二级路及龙头互通七星山施工工地的果树附着的白色粉尘较为明显。处理意见:1.关于投诉人反映的“果园沙糖桔、橙果等果树减产、不挂果等情况,建议投诉人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由专业技术部门对果树生长情况及果树受损进行评估。2.关于补偿的问题,建议投诉人首先与吴隆高速公路项目部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0年-2021年果季期间,蒙宜英、李植文又于2020年12月8日向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投诉反应同样的问题。2020年12月28日,扶绥县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龙头坛龙蒙宜英、李植文2人果园果树受到粉尘影响的调查报告》再一次作出基本一样的调查报告。调查情况:吴隆高速互通匝道已经开工,蒙宜英的果园约有18亩,种植沙糖桔,位于高速互通匝道北面;李植文的果地约有20亩左右,种植红江橙,位于高速互通道南面;两块果地均位于扶绥至南宁侧。高速路互通匝道降坡施工过程位于两块果地的东南面,碎石场位于两块果地西南面。果园叶子不同程度附着有白色粉尘,其他植被也有粉尘。吴隆高速路龙头互通七星山施工现场正在进行开挖施工作业;现场看到扶绥至南宁过往车辆产生一定的扬尘。开挖降坡施工中会使用爆破物,产生粉尘较大。同日,扶绥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蒙宜英和李植文反映果园受粉尘污染的调查报告》,调查情况:蒙宜英果园面积18亩,种植沙糖桔果树,每亩种植果树90棵,树龄6年,属盛果期果树,挂果约80000斤,李植文果园面积20亩,种植红江橙果树,每亩种植果树65棵,树龄5年,挂果约60000斤;通过现场核实,两个果园距离吴隆高速石场不足两百米;石场位于两个果园的东南偏东方向,现场能感受到有微风由东向北吹;调查发现两个果园的果树、长势良好,除了有少量病树,无明显的病虫害危害,果园内的杂草、果园周边的树林灌木杂草均有白色粉状物沾在叶子的现象,白色粉状物在整个果园分布较为均匀,据此可判断白色粉状物的产生不是由病虫害引起的,在由果园周边的树林灌木杂草均有白色粉状物沾附,甚至在远离果园十米之外的距离还发现这一粉状物沾附现象,据此可以判断该粉状物的产生非果农自身可能喷洒石灰粉引起。2020年12月25日,扶绥县龙头乡司法所组织蒙宜英、李植文、坛龙公司、长长路桥公司就粉尘污染赔偿责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吴隆高速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李植文本案的果地13.5444亩,涉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经评估李植文红江橙种植密度为50株/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8989元。评估报告公示后李植文无异议,已领取补偿款。
2021年5月24日,本院组织蒙宜英、李植文、坛龙公司、长长路桥公司到施工现场及果园进行勘验,李植文果园位于七星山西边山脚,坛龙公司采石场位于七星山施工现场南面,鼎鑫采石场位于李植文东北面约500米处,现处于停工状态。勘验结果:1.李植文果园总面积25亩,果树龄5年,果树均不同程度覆盖白色砂石粉末,2019-2020年度产果量6万斤;2.蒙宜英果地总面积17亩,果树龄6年,果树均不同程度覆盖白色砂石粉末,2019-2020年度果季产量7万斤。3.吴隆高速龙头互通项目七星山施工现场以爆破方式平坡。4.坛龙采石场2016年7月停工至2021年2月份,2021年2月底开工,以爆破方式平整复垦;5.长长路桥公司碎石场位于李植文果园西面,直线距离约100米;6.蒙宜英、李植文洗果人工费0.3元/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植文种植的果树污染与长长路桥公司、坛龙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李植文果树受损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李植文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长长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施工行为与李植文果园受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扶绥县生态环境局实地调查后,查明李植文果园内的杂草、果园周边的树林灌木杂草均有白色粉状物粘在叶子的现象,白色粉状物在整个果园均有分布。结合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可以认可被告长长路桥公司施工过程引起的砂石粉尘造成李植文果园果树、果实受到污染,李植文果园受污染与长长路桥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长路桥公司以施工已经经过环境影响评估,并获得广西保护厅的批复方可开工建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9月17日扶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开展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七星山石灰岩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的函》同意坛龙公司对七星山矿区进行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各方当事人也认可坛龙公司七星山石灰岩矿山自2016年7月停工至2021年2月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2月底才开始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李植文果园受污染的时间不在坛龙公司施工期间,坛龙公司日常使用的车辆进出扬起的粉尘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污染行为,故坛龙公司与李植文果园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植文果园受损应当由长长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植文主张2019-2020年度果季果实污染后掉价0.4元/斤。但长长路桥公司吴圩至隆安高速公路龙头互通项目2019年11月份才开始施工,此时李植文种植的红江橙已经可以上市,不存在果园受污染导致减产的损坏后果。长长路桥公司施工扬起的砂石粉尘覆盖李植文的果园,李植文通过洗果后可以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售,不存在掉价。李植文果园2019-2020年度果季产量为60000斤,但洗果费损失仅主张0.3元/斤×18000斤=5400元。2020-2021年度果季李植文果园经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调查挂果约60000斤,洗果费损失为0.3元/斤×60000斤=18000元。对于掉价损失,李植文未能提供证实证实。李植文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时评估对象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故本院对掉价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李植文主张受污染果树以后减产等每亩1000元,共计18000元。李植文无证据证实减产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植文经济损失23400元;
二、驳回李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李植文已预交),由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2元,李植文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陆月娥
人民陪审员  罗桂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瑜洁
书 记 员  梁斌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裁判45篇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联法条法条释义沿革信息裁判9篇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