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齐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3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婉樱,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子齐某2由上诉人抚养;2、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被抚养人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完全具备抚养非婚生子齐某2的能力。上诉人目前已购买房产,有一定数额的存款,并且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具备抚养非婚生子齐某2的经济能力;第二,上诉人加班、出差少,其父母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上诉人照顾小孩,且上诉人父母身体素质良好,有充沛的精力协助上诉人照顾非婚生子齐某2,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照顾齐某2。二、非婚生子齐某2未满两周岁,应随母亲生活,即应由上诉人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本案中,非婚生子齐某2出生于××××年××月××日,未满两周岁。按照前述规定,在上诉人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女方即上诉人抚养非婚生子齐某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时间方面不具备抚养非婚生子齐某2的条件。被上诉人是深圳市天翔通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深圳市天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并没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小孩。再者,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汪梅芳的非婚生子女也已经出生,被上诉人势必要分散时间照顾新的刚刚出生的子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更没有时间照顾被抚养人齐某2。而被上诉人的父母,其父亲于2015年11月底曾因脑部被摔伤住院治疗,在身体素质方面难以协助被上诉人照顾齐某2,其母亲也因需要照顾其父亲,难以再有精力协助被上诉人照顾齐某2。如上种种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抚养非婚生子齐某2的条件。四、被上诉人品行不良,由被上诉人抚养齐某2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不仅与上诉人育有非婚生子齐某2,同时与案外人汪梅芳孕育另一非婚生子女。被上诉人不仅男女关系混乱、极其漠视和不尊重婚姻关系,而且极其忽视不健全的家庭环境和其混乱的男女关系给小孩成长所带来的严重不利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多名女子孕有多名非婚生子女,种种行为极其不负责任。五、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由其抚养齐某2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前妻曾向上诉人描述,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性格突兀,没有责任心”,而且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前妻手中仍留有大量被家暴后的相关照片及报警记录。我国《婚姻家庭法》、《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有家庭暴力倾向或行为的人取得子女抚养权上提出了一定的限制,请求人民法院在决定本案被抚养人齐某2抚养权时予以慎重考虑。六、齐某2目前留守儿童的状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父母没有精力和时间照顾齐某2。齐某2离开衡阳由上诉人抚养不仅不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且有利于齐某2的健康成长。七、上诉人可能难以再生育,但被上诉人现已与案外人汪梅芳再育小孩,齐某2由上诉人抚养能得到更为专心的照顾,也更为公平、公正。上诉人在生育齐某2后,曾多次再怀上被上诉人的小孩,但是都被迫作流产手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孕小孩的父亲,理应在上诉人流产时给予关怀和照顾,但是被上诉人不仅未给予上诉人安慰和照顾,反而与其他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上诉人因多次流产的影响,很难以再次孕育。而被上诉人现已与案外人汪梅芳于2016年5月再育小孩。相对于被上诉人,齐某2由上诉人抚养能得到更为专心的照顾,也更为公平、公正。八、被上诉人月收入10万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比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齐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1、上诉人称其具备抚养能力,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所谓购买的房屋和有关银行存款的资金均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或借资形成,上诉人称其有稳定收入也没有缴纳社保的记录,因此,上诉人本人不具备本案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能力。同时上诉人兄弟姊妹较多,上诉人的父母不像被上诉人父母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非婚生子女。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同居关系,本案非婚生子女出生之后,也由被上诉人一方抚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女的事实一直是予以认可和同意的,因此,本案的纠纷的实质不是在解除关系的时候划分子女抚养权,而是双方在就该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协议之后,上诉人要求变更被上诉人与子女形成的长期稳定的抚养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有关规定。3、被上诉人具备抚养本案子女的条件和能力,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身体××本案的子女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精心抚养,生活是健康快乐的,上诉人捏造了大量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诬蔑,该有关的事实均不属实。4、本案的非婚生子女2014年出生之后在很短时间内就由被上诉人带回湖南老家抚养,上诉人从来没有履行过哺乳及抚养义务,这一点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奶粉等采购记录以及相关生活照片等大量证据加以佐证。本案的子女出生之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一方抚养,上诉人从来没有对其抚养或参与抚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买过一次奶粉和婴幼儿的尿片,从未尽过抚养义务。5、本案子女出生之后长时间一直由被上诉人一方抚养,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现在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导致子女的生活环境发生改变,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6、上诉人在没有搞清楚前一次所生育的子女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生育的情况下将该子女交由他人抚养。7、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显然并不是真实的为了抚养子女,而是试图以抚养子女为要挟条件向被上诉人索要子女抚养费。8、被上诉人具有明显优于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因此,本案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9、上诉人的生活关系比较混乱,生活环境比较复杂,在没有查明前一次生育子女的生父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交由他人抚养,显然不符合抚养子女的条件,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没有正当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非婚生男孩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齐某1于2011年相识,原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齐某2。非婚生子齐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自2015年9月开始齐某2由被告父母接回湖南生活,于2016年1月25日户口落在被告老家湖南。另查,原告至今未婚,于2015年8月份辞职,现处于无业状态。被告于××××年××月××日与结婚,于2015年6月7日离婚。原告是深圳市天翔通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分别在深圳市天翔通路电子有限公司投资250万元和深圳市天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月收入1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儿童预防接种证、疫苗接种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齐某2自出生后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宋某与被告齐某1的非婚生儿子齐某2归原告宋某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齐某1在二审中均确认齐某2出生后与上诉人宋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由被上诉人齐某1的父母带回老家抚养,其后上诉人宋某有去看望过齐某2,齐某2亦曾来过深圳与上诉人宋某相聚。上诉人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招商银行理财产品查询单、《购买房屋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在二审中上诉人宋某又提交了其招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帐户余额清单、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父母签署的允诺函,证明上诉人宋某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及父母支持。上述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和余额清单显示该账户在2016年8月3日的余额为210254.5元,且该账户资金有多笔购买理财产品及获得收益的交易。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宋某在该公司担任置业顾问,月收入8000元。上诉人宋某的父母在允诺函中表明愿意协助上诉人宋某抚养外孙齐某2。上诉人宋某在庭审中主张其自2016年5月起在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并申请其母亲邓亚妹出庭,邓亚妹在庭上表明其身体健康且愿意协助上诉人宋某抚养孩子。被上诉人齐某1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帐户余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上诉人宋某的父母签署的允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宋某是否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和经济能力。另查明,上诉人宋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除了齐某2之外并无其他子女,被上诉人齐某1则确认其除了齐某2之外尚育有一子。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非婚生子齐某2应由哪一方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而言,年幼的孩子不宜长期与母亲分离。本案非婚生子齐某2出生于××××年××月××日,至今未满两周岁,在并无特殊的不宜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宋某抚养为宜。上诉人宋某在诉讼中表达了抚养孩子的强烈意愿,并举证证明了其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和经济能力,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审以非婚生子齐某2出生后由被上诉人齐某1的父母照顾居多为由驳回上诉人宋某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上诉人宋某抚养孩子期间,被上诉人齐某1有探视齐某2的权利,上诉人宋某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上诉人宋某还请求被上诉人齐某1每月支付齐某2的抚养费5000元,根据深圳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齐某1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齐某1每月向上诉人宋某支付齐某2的抚养费4000元至其成年。综上,上诉人宋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齐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非婚生子齐某3由上诉人宋某抚养,被上诉人齐某1每月可探视齐某2四日,上诉人宋某应予以协助; 三、被上诉人齐某1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上诉人宋某支付非婚生子齐某2的抚养费4000元至齐某218周岁止; 四、驳回上诉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齐某1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齐某1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国林 审 判 员 李东慧 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