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与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该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世云,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亮,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清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石镇政府)、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何亮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7时35分许,何亮驾驶超载和制动效果不良的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H×××**重型半挂车搭载龚朝飞,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854公里进入坪石收费站的出口匝道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左侧防护栏,导致湘湘H×××**型半挂牵引车仰翻和湘湘H×××**型半挂车侧翻在路外,造成龚朝飞当场死亡、何亮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湘H湘H×××**半挂车所装载的油(石油类)泄露污损路面和污染环境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朝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发现事故车辆运载的为“带有刺激气味的油”,事故车辆多处漏油,现场有强烈的刺激气味,顺着事故车辆漏油路线往下游跟踪,所漏油已到达附近高速公路雨水沟,少量“油”漏到下游水渠,现场有山水流入附近高速公路雨水沟。针对现场的紧急情况,为保证下游农田和武江河水体不受污染,乐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现场电话取得该局领导同意,建议坪石镇政府采取应急处理措施:1、首先封堵雨水沟,然后引流走山水。2、用木糠吸附雨水沟和水渠内的油。3、协调挖掘机到现场挖“应急贮存池”贮存混合油水。4、协调油罐车清理“混合油水”到安全地方。5、将“混合油水”清走后,组织人员和机械清理雨水沟内含油淤泥到安全地方。坪石镇政府根据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议,为治理此次交通事故对京珠高速公路坪石出口附近造成的环境污染,于2013年3月29日与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所属位于京珠高速公路坪石出口附近灵石坝涵洞口的1.2亩农用旱地用作贮存混合油水,约定征用土地总价为42000元。坪石镇政府在接到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的应急处理建议之后即组织人员清理油污,为此坪石镇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垫付工人餐费3000元、2013年3月30日垫付工人餐费2018元、2013年3月30日垫付清理污水、清洗油车费用以及油车运费计18000元、2013年3月31日垫付油污清运费1600元、2013年4月1日垫付工人工资8000元、油污应急工程台班费10800元、应急处理油污、木屑款15000元。同时为清理油污,坪石镇政府还向乐昌市坪石镇尚雅居装饰部购买雨具、手电、五金、抽水设备等设备,为此垫付购买设备款2020元。 另查明:何亮驾驶的湘H×湘H×××**引车、湘H×湘H×××**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湘银公司。湘H**湘H×××**车、湘H**湘H×××**车均在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湘H×**湘H×××**第三者险投保人万鑫签署了一份《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从第二次事故开始,其绝对免赔率每次增加10%,累积增加绝对免赔率最高不超过30%。湘H××**湘H×××**于2012年7月31日发生事故,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湘H×××**湘H×××**险期间内第二次发生事故。湘H×××**半湘H×××**×××××挂湘H×××**在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湘H×××**重湘H×××**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危险物品名为甲醇,该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中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5000元,除污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为3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5月16日,坪石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3月29日早晨,何亮驾驶湘银公司的湘湘H×××**型半湘H×××**H×××××重型半湘H×××**速公路南行1854KM坪石出口路段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侧翻,导致车上所载的油品(石油类)全部泄漏,造成坪石镇政府辖区内的环境污染事件。而坪石镇政府作为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地的国家一级政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故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下游农田和武江河水体遭受污染,乐昌市政府和市环保部门当即要求坪石镇政府采取应急措施,立即组织力量将泄漏的油品和污染的泥土进行贮存和清理,导致坪石镇政府为此垫付应急处理费用102438元。对于该次事件,经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湘银公司的驾驶员即何亮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由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承保。为此,为维护坪石镇政府和辖区内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湘银公司、何亮支付坪石镇政府已垫付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理费用102438元,判令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湘银公司、何亮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土壤污染责任纠纷,对于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坪石镇政府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坪石镇政府所主张的由其垫付的环境应急处理费用102438元应否得到支持;四、坪石镇政府所主张的由其垫付的应急处理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坪石镇政府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并没有排除国家行政机关亦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当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而产生纠纷时,同样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且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31号《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已经明确政府机关有权作为原告对环境污染事件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坪石镇政府作为地方政府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污染事件负有保护和治理的职责。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环境污染后,坪石镇政府为保证下游农田和武江河水体不受污染,根据上级机关的指示,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垫付治污费用进行污染处理,而坪石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所垫付的的费用应属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坪石镇政府有权就处置本案污染问题所支出的费用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坪石镇政府是本案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关于坪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湘银公司与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并非湘银公司与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是坪石镇政府针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提起的侵权之诉,坪石镇政府不是本案湘银公司与本案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作为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坪石镇政府并不具有拘束力。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以该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坪石镇政府所主张的由其垫付的环境应急处理费用102438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坪石镇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工人餐费3000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的工人餐费2018元、2013年3月30日垫付的清理污水、清洗油车费用以及油车运费计18000元、2013年3月31日垫付的油污清运费1600元、2013年4月1日垫付工人工资8000元、油污应急工程台班费10800元、应急处理油污、木屑款15000元、购买雨具、手电、五金、抽水设备等设备款2020元,合计60438元,坪石镇政府提交了乐昌市坪石镇山里居柴火饭店出具的收费发票两张、乐昌市大路加油站出具的清理污水、油车运费、清理油车费收费收据一张、乐昌市坪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油污清运费收费发票一张、工资表两份、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油污应急工程款收费收据一张、乐昌市坪石镇尚雅居装饰部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经审查,坪石镇政府提交的这些票据均与坪石镇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治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相关,坪石镇政府垫付的该60438元可认定为坪石镇政府为治理污染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坪石镇政府因征用位于京珠高速公路坪石出口附近灵石坝涵洞口的1.2亩农用旱地,需按协议向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支付征用土地款42000元的问题,坪石镇政府征用该块土地是为了治理本案交通事故对该地块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在污染因素消除之后对该地块进行复垦,坪石镇政府需向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支付的42000元征用土地款,也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环境污染对坪石镇政府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坪石镇政府所主张的由其垫付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理费用102438元,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环境污染对坪石镇政府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坪石镇政府所主张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102438元应急处理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本案中的环境污染系因何亮操作不当,湘湘H×××**型湘H×××**泄露污损路面所致,何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坪石镇政府因采取应急措施治理环境污染而垫付的费用何亮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湘银公司系湘H湘H×××**牵引湘H×××**××挂重型半湘H×××**何亮系驾驶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湘银公司对于坪石镇政府垫付的102438元应急处理费用,应与何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湘H湘H×××**半挂湘H×××**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半挂车投保的危险物品名为甲醇,而本案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物品是石油,投保的物品与实际事故当中的物品不一致,因此,坪石镇政府要求太平洋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肇事车辆湘H×湘H×××**引车、湘H×××**挂重型半挂车湘H×××**服务部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何亮、湘银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坪石镇政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而垫付的应急处理费用,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可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额之后直接向坪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提出的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因该条款系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而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并未递交该保险条款,既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湘H×湘H×××**挂车的湘H×××**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同样属于大地财保益阳营销部免除其自身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同样不产生效力。对于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因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并未提交涉及该规定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或者其他凭证,对大地财保益阳营销部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因湘H××湘H×××**车、湘H湘H×××**型半挂车的保湘H×××**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二次事故开始绝对免赔率每次增加10%的特别约定,且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也有该项约定,该特别约定清单上还有投保人的签名,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二次事故开始绝对免赔率每次增加10%的抗辩成立。因湘H××湘H×××**车每次事湘H×××湘H××**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的交通事故又系湘H×××湘H×××**在保险期湘H×××**故,增加免赔额10%,因此,对于坪石镇政府为治理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102438元,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可先在湘H××××湘H×××**三者责任湘H×××**湘H××**除102438元的20%即20487.6元,向坪石镇政府赔偿81950.4元。对于湘H×××××湘H×××**者险免赔湘H×××**元,则应在湘H×××××半湘H×××**者险(50湘H×××**赔偿,即湘H×××××半湘H×××**者责任险限湘H×××**额的情况下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0487.6元,因湘H×××××半湘H×××**险每次事故湘H×××**0湘H××**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扣除损失20487.6元的10%即2048.76元,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在湘H×××××半湘H×××**者险内向坪湘H×××**8湘H××**元。因此,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在湘H×××××半湘H×××**×××××湘湘H×××**三者险限额湘H×××**偿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共计100389.24元,对于大地财保益阳营销部免赔的2048.76元,由湘银公司、何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湘银公司、何亮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费用100389.24元。二、由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费用2048.76元。三、驳回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元,由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何亮共同负担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负担2302元。 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属于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湘H×××××半湘H×××**×××××挂湘H×××**导致车载货湘H×××**污染受损,属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险第7条第3项之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二、原审法院对保险赔款计算错误。根据第三者险第十二条之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20万元,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第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主挂两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l000元或损失金额的l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从第二次事故开始,其绝对免赔率每次增加l0%。承保车辆已于2012年7月31日向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索赔并获得赔款1888元(详见赔偿凭证),故本次事故应属第二次事故,根据第三者险合同约定须增加免赔率10%。除此之外,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出险时车辆已严重超载,据第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综上,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除绝对免赔率50%。根据原审法院确认坪石镇政府的损失102438元,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承担赔偿为53218.99元。三、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认为坪石镇政府所征用的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1.2亩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当地村民所有,而不属政府所有,故坪石镇政府对征用土地所支付的42000元,应当由土地所有人即当地村民主张,坪石镇政府无主体诉讼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坪石镇政府答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土地污染责任纠纷。本案损失的发生,完全是因湘银公司所属的湘H×××××半挂湘H×××**××××挂重湘H×××**致车上所载湘H×××**成坪石镇政府辖区的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后,坪石镇政府按上级指示和要求,为避免事发地下游水体和周边农田受到污染,坪石镇政府垫付费用将泄漏的油品和受污染的泥土进行处理,该部分费用属于坪石镇政府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肇事的湘H×××××半挂牵湘H×××**×××挂重型湘H×××**益阳服务部湘H×××**000元湘H××**0元的第三者险。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令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提供一份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一节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九条第(一)、(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的字体均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色字体列印。坪石镇政府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果该合同对相对人不利的话,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坪石镇政府为防止侧翻的湘H×××××半挂牵引湘H×××**××挂重型半湘H×××**所垫付的费湘H×××**财保益阳服务部所承保的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二、如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能否依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予以部分免赔。三、坪石镇政府能否就处理污染物而征用事发地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所属的1.2亩农用旱地,所支出的42000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一、坪石镇政府为防止侧翻的湘H×××××半挂牵引车湘H×××**×挂重型半挂湘H×××**垫付的费用湘H×××**保益阳服务部所承保的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根据第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且上述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标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当对第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仅对免责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标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的保险责任,涉案损失属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所承保的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 二、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能否依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予以部分免赔的问题。 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主张本次事故是湘H×××××挂重型半挂车湘H×××**加10%绝湘H×××**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在湘H×××××挂重型半挂车的湘H×××**范围内免赔湘H×××**×××半挂牵引车免赔10%。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湘H×××**免赔额,其他当事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认为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照第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免赔20%。根据本院上述的评析,同理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的保险责任。至于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认为肇事车辆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依照第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额。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超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可依照第三者险中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综上,湘H×××××半挂牵引车第三者湘H×××**围内可免赔2湘H×××**×××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免赔湘H×××**v> 三、坪石镇政府能否就处理污染物而征用事发地乐昌市坪石镇灵石坝村民委员会所属的1.2亩农用旱地,所支出的42000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中,该赔偿义务人为肇事司机何亮和湘银公司。因防止污染的扩大化,乐昌市环境保护局建议将含油淤泥及雨水清理至安全地方,坪石镇政府根据此建议,以支付42000元作为对价,征用事发地附近1.2亩农用旱地用作贮存混合油水,该行为恰当,有效防止损失扩大,该征地款实为坪石镇政府代赔偿义务人垫付排除污染危害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返还。前述该费用亦属于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所承保的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在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该笔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坪石镇政府垫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工人餐费5018元、清理污水、清洗油车费用以及油车运费计18000元、2油污清运费1600元、工人工资8000元、油污应急工程台班费10800元、应急处理油污、木屑款15000元、购买雨具、手电、五金、抽水设备等设备款2020元,合计60438元,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前述坪石镇政府垫付的42000元征地费,坪石镇政府工合计垫付排除污染危害费用102438元。对该费用,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应在湘H×××××半挂牵引车、湘H湘H×××**型半挂车两份湘H×××**赔偿4000湘H×××**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湘H×××××半挂牵引车、湘H×湘H×××**半挂车上分别湘H×××**按比例承担。湘H×××**半挂牵引车第三者险承担71.4%的损失,为702湘H×××**除该车第三者险20%(原审法院认定免赔10%+超载免赔10%)免赔额14056.94元,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还应支付56227.76元;湘H×××××挂重型半挂车承担28湘H×××**28153.湘H×××**三者险30%(原审法院认定免赔20%+超载免赔10%)免赔额8445.99元,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还应支付19707.31元。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共计应向坪石镇政府支付79935.07元(4000元+56227.76元+19707.31元=79935.07元),其余部分22502.93元(14056.94元+8445.99元=22502.93元)由何亮和湘银公司连带支付给坪石镇政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地财保益阳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支付79935.07元。” 三、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22502.93元。” 四、驳回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亮负担34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预交,原审法院清退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给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亮应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78元,由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负担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负担200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预交2307.78元,由本院清退300元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