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李培英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6民初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被告:李培英,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以下简称省检长林分院)与被告李培英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书面告知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省检长林分院于2021年5月14日履行了案件公告程序,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检长林分院指派检察官李东辉、检察官助理张敏娜出庭履行职务,李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检长林分院向本院提出公益诉讼请求:李培英采取“森林管护(巡护)”方式进行替代修复,在湾沟林场4林班16、17小班与护林员一同履行森林管护工作2年8个月11天,或对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的损失120100.00元及鉴定费3600.00元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李培英为食用和饲养野生动物,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在禁猎期、禁猎区非法使用禁猎工具粘网和诱鸟器,擅自进入湾沟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35林班1小班内,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3种427只。其中,北朱雀87只、锡嘴雀39只、树麻雀26只、小斑啄木鸟1只、远东山雀3只、普通䴓1只、灰腹灰雀15只、白腰朱顶雀233只、黑头蜡嘴雀13只、黄雀3只、北长尾山雀1只、普通朱雀4只、松鸦1只。经委托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野生动物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李培英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均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收录的野生动物,其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28800.00元。省检长林分院认为,李培英非法狩猎行为,会导致野生动物种群数量锐减,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李培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28000.00元,鉴于尚有29只活体野生动物已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放归自然,其赔偿数额应从总价值中扣除,应扣除8700.00元(29只活体,每只300.00元),实际应赔偿120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要求被告李培英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赔偿,即采取“森林管护(巡护)”方式进行替代修复,经专家出具意见,李培英应履行森林管护工作2年8个月11天。检察机关诉前在正义网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李培英对省检长林分院主张的公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省检长林分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李培英对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李培英进入湾沟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35林班1小班内,使用粘网和诱鸟器猎捕野生鸟类13种427只。其中,北朱雀87只、锡嘴雀39只、树麻雀26只、小斑啄木鸟1只、远东山雀3只、普通䴓1只、灰腹灰雀15只、白腰朱顶雀233只、黑头蜡嘴雀13只、黄雀3只、北长尾山雀1只、普通朱雀4只、松鸦1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侦察后,尚有29只活体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公诉了李培英非法狩猎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省检长林分院委托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野生动物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总价值进行鉴定,李培英猎捕的野生鸟类均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收录的野生动物,其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28800.00元,扣除8700.00元(29只活体,每只300.00元),实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20100.00元。
本院认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切实保护和改善环境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社会和谐安定和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环境构成因素之一,其自身的发展变化,直接影响着整体环境的发展。本案李培英非法狩猎行为,导致300多只野生鸟类死亡,造成该种类野生动物数量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永久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李培英应承担非法狩猎造成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责任。省检长林分院因李培英家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金钱赔偿,要求李培英依法承担替代性修复方式对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用进行赔偿,采取“森林管护(巡护)”方式进行替代修复,在湾沟林场4林班16、17小班与护林员一同履行森林管护工作2年8个月11天的意见。本院认替代履行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李培英因生活困难表示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但愿意通过看护巡护的方式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省检长林分院对该做法亦表示认可,湾沟林业局也同意安排具体看护巡护工作事项。看护巡护工作应从判决生效后由湾沟林业局立即进行工作安排,李培英须按时履行。若李培英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看护巡护工作义务,则应继续履行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培英以“森林管护(巡护)”方式进行替代修复,在湾沟林场4林班16、17小班与护林员一同履行森林管护工作2年8个月11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李培英不能完全履行上述判项,则应承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20100.00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环境赔偿金帐户;
二、李培英承担鉴定费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硕
审 判 员  何海凤
审 判 员  李春玲
人民陪审员  姜启亮
人民陪审员  仲昭君
人民陪审员  唐 倩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