靨某1与杨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4033号 原告:杨某1,男,194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陈钢,被告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起至10月31日自行支付的医药费用23,881.09元。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父子,自2013年起双方关系恶化。2017年6月,被告将其母亲顾某某接走,留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现原告身患高血压、脑萎缩、心脏病等XXX疾病需要有人照料,目前虽有部分自理能力,但自理能力逐步下降,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赡养费是为了找个保姆来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另,原告的手术费用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的,被告并未承担,故亦要求其承担除医保外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用23,881.09元。 被告杨2辩称,被告母亲顾某某出车祸致残,且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遭到原告家暴申请了人身保护令。为避免母亲再次受到伤害故被告于2017年7月将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并承担了母亲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则自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生活。期间,原告夫妇各自的经济由各自管理。现被告为照顾母亲失业在家,故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赡养费。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首先当初家人是不同意手术治疗而要求保守治疗,但原告坚持要动手术,所以被告认为手术不是必须的;其次,原告已经用其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了医药费,故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以其身患XXX疾病,生活需雇保姆照料等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案外人顾某某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沪0115民保令11号人身保护令,认定:根据申请人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杨某1实施家庭暴力,且持续骚扰威胁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杨某1殴打、威胁申请人顾某某及申请人顾某某的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杨某1骚扰、跟踪申请人顾某某及申请人顾某某的亲属;三、禁止被申请人杨某1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顾某某目前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清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顾某某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后杨某1不服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复议申请;3、原告杨某1每月退休工资3,9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放射性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人身保护令申请书、验伤通知、案件接报单、报警事件单、情况说明、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记录册、收费票据、检查报告、民事裁定书、报警记录、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退工证明、失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其身患XXX疾病,生活需雇保姆照料等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元,遭被告拒绝,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目前失业,其不仅将遭受原告家暴的母亲带回家中照顾,还承担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母亲所需的医疗费用等,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其用自己的收入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虽然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情况无法补贴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探望照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