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煤业与被杨发均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五马镇龙里村。组织机构代码:68019871-8。 法定代表人陈应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均,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荣发,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鑫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杨发均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发均家庭在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向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位于“三尖角”等地的土地。仁怀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8月10日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地块名称为三尖角的土面积为2.5亩。四界为东抵杨发甫土,南抵大沟,西抵杨发横土,北抵杨发横。金鑫煤业因下属煤洞坡矿生产需要,于2004年6月10日指派其矿长张元龙与杨发均签订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因上垮下塌石推往下面一坡斜土被占面积约5亩长期不能耕种,经双方协商每年付租用土地租金2800元。2010年12月20日,经政府公告,煤洞坡矿停止了井下一切作业,并实施关闭措施。杨发均为此担心自己被损坏的土地将来恢复耕种得不到保障,2010年,杨发均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金鑫煤业赔偿其恢复被损坏土地原状所需经费10万余元(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过程中,经杨发均申请,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土地的恢复所需资金进行评估认定,该受损坏的土地恢复,每亩所需资金21122元。该案判决后,金鑫煤业不服判决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经重新审理判决后,杨发均不服判决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次发回重审。2013年4月9日,杨发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该案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杨发均以金鑫煤业未支付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的每年应支付的租金28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3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告杨发均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 另,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按2010年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标准计算土地恢复经费。2010年9月18日,经杨发均、张德成(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工程师)、刘光文(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在场丈量,杨发均被修建公路损毁的土地面积为4915㎡。2013年12月12日,原告杨发均明确表示按照5亩地面积计算公路上、下方被毁坏的土地(不包括修建公路占用的土地)。 又,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在遵义市商业银行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90万元、90万元、60万元。 杨发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金鑫煤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从杨发均承包地“三尖角”的土地中部开挖一条占地0.8亩的公路通行。导致垮塌的泥石流将5亩耕地全部毁坏不能耕种。期间与金鑫煤业就每年的青苗补偿达成一份补偿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7月2日依法解除。多次找各级组织和法院处理,5年耗资数千元,赔偿事宜至今无果。现要求依据2010年6月25日资产评估报告书,受损地恢复成耕地每亩需21122.00元计算赔偿。恢复毁坏承包地5.8亩原状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22507.60元。 金鑫煤业辩称:杨发均的土地是由于垮塌损毁不能耕种,不是金鑫煤业的经营行为所致,请求驳回杨发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煤业因在杨发均土地内修建使用公路致“上垮下塌石推往下面一坡斜土被占,面积约5亩,长期不能耕种”,由此可知金鑫煤业的行为致杨发均的土地受到损害,同时,金鑫煤业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金鑫煤业应对杨发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发均向法院提交的赔偿依据是黔天正所评鉴字(2010)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受损土地恢复成耕地每亩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122元,金鑫煤业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计算,杨发均明确表示其被毁坏的土地按5亩计算损失(不包括公路占用土地),即杨发均的损失为105610元(21122元/亩×5亩)。金鑫煤业虽缴存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但并不能对抗杨发均诉请其赔偿的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发均恢复其受损的位于三尖角的土地损失105610元(不包括公路占用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金鑫煤业上诉称:1、被上诉人耕地损毁系自然灾害所致,上诉人并无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承包地进行建路通行,虽有复垦责任,但已按政府要求缴纳相关复垦治理费,已履行相应复垦责任,且复垦治理费应当由村集体主张,而不应由杨发均主张。3、上诉人已支付杨发均青苗补偿费,不再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发均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说明耕地损毁系上诉人修路导致,而非自然灾害;2、上诉人所交复垦治理保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获得该款项,现请求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赔偿;3、上诉人主张的是自己被金鑫煤业损毁的承包责任地的复垦费,而非土地青苗补偿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杨发均2011年、2012年租金5600元。”截至今日,金鑫煤业仍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杨发均在2010年支付贵州省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损土地恢复评估费3000元,杨发均表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金鑫煤业煤洞坡矿因开采煤矿,在杨发均土地内修建通行公路,应当注意避免建设施工行为造成土地垮塌而未注意,由此导致施工行为引发杨发均承包责任地上垮下塌,损毁土地面积为4915㎡,长期不能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金鑫煤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金鑫煤业以其无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杨发均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计算5亩损毁土地面积,并按照2010年评估费用计算赔偿金额,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金鑫煤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与杨发均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关联,金鑫煤业以此作为其已履行相应复垦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发均系损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金鑫煤业以“复垦土地费用应当由村集体主张”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损毁土地是否具备复垦条件和以何种方式复垦,应当由专门机构鉴定,但不影响杨发均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复垦赔偿费用。综上所述,金鑫煤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污染是指自然环境中混入了对人类或其他生物有害的物质,其数量或程度达到或超出环境承载力,从而改变环境正常状态的现象。本案中土地跨塌导致耕地不能耕种,侵犯了杨发均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属于耕地环境物理损毁行为,而非环境污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损毁耕地定性为环境污染行为不当。但一审认定金鑫煤业因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均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