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零点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胥家镇高桥村重庆路攀欣花园。
经营者黄晓寅。
委托代理人陈胜,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蜀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亮,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郝婷婷,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琳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零点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零点汽修中心)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行初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成都市都江堰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零点汽修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成都环〔2019〕检勘字DJY12310301号),检查发现零点汽修中心经营过程中产生废机油、废油漆桶、废稀释剂桶等固体危险废物,未出示危险废物管理台账。2020年1月2日,都江堰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零点汽修中心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成都环〔2020〕检调字DJY01020301号)和《询问笔录》(成都环〔2020〕检询字DJY01020302号)。同日,执法人员对零点汽修中心工作人员胡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成都环〔2020〕检询字DJY01020303号)。2020年1月3日,零点汽修中心经营者对2019年12月31日现场检查的照片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月6日,成都市都江堰生态环境局立案调查。2020年1月14日,成都市都江堰生态环境局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成都环调终字〔2020〕01140302号)。2020年3月20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20〕DJY006号),告知零点汽修中心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对其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行为,拟处以3万元罚款,零点汽修中心有权陈述、申辩。2020年3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向零点汽修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20〕DJY006号)。2020年4月2日,零点汽修中心作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书》。2020年4月3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零点汽修中心陈述、申辩的内容进行了现场复核,向零点汽修中心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成环〔2020〕检询字DJY04030301号),都江堰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出具了《关于对零点汽修中心陈述申辩内容复核情况的说明》。当日,市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成环案审记字〔2020〕DJY10号)。2020年4月7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20〕DJY006号,以下简称6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零点汽修中心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对零点汽修中心处以3万元罚款,并于2020年4月13日送达零点汽修中心。零点汽修中心不服,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14日,省生态环境厅向零点汽修中心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川环法复受字〔2020〕3号),向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环法复答字〔2020〕3号),并于2020年5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零点汽修中心和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5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7月8日,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川环法复延字〔2020〕3号),并于2020年7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零点汽修中心和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7月31日,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20〕3号,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了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并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市生态环境局和零点汽修中心。零点汽修中心不服,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以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并由市生态环境局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零点汽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委托书》、经营者及代理人身份信息,《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成都环〔2019〕检勘字DJY12310301号)、《调查笔录》(成都环〔2020〕检调字DJY01020301号)、《询问笔录》(成都环〔2020〕检询字DJY01020302号)、《询问笔录》(成都环〔2020〕检询字DJY01020303号)、《现场检查影像》《立案登记审批书》(成都环立字〔2020〕2006号)、《调查终结报告》(成都环调终字〔2020〕011403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20〕DJY006号)及送达回证,《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书》《调查询问笔录》(成环〔2020〕检询字DJY04030301号)、《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领料单》、《关于对零点汽修中心陈述申辩内容复核情况的说明》、6号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川环法复受字〔2020〕3号)及EMS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环法复答字〔2020〕3号)及EMS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川环法复延字〔2020〕3号)及EMS快递单,3号复议决定及EMS快递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市生态环境局是否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发生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同时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26日向零点汽修中心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20〕DJY006号),告知零点汽修中心其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拟对零点汽修中心罚款3万元,零点汽修中心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为保障零点汽修中心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市生态环境局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规定,零点汽修中心提交《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书》后,都江堰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零点汽修中心陈述、申辩的内容进行了现场复核,并出具《关于对零点汽修中心陈述申辩内容复核情况的说明》,零点汽修中心亦认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因此,市生态环境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的程序适当。
关于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零点汽修中心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案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成都环〔2019〕检勘字DJY12310301号)、《调查笔录》(成都环〔2020〕检调字DJY01020301号)、《询问笔录》(成都环〔2020〕检询字DJY01020302号)、《现场检查影像》等证据证明零点汽修中心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废机油、废油漆桶等固体危险废物。根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零点汽修中心应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并保存十年以上。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零点汽修中心接受现场检查时未出示危险废物台账,零点汽修中心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接受询问时亦陈述零点汽修中心没有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再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零点汽修中心依据《领料单》和《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主张其建立和保存了危险废物台账,因《领料单》系零点汽修中心的机油使用,记载的是不同车辆使用机油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记录的是处置废机油的收款情况,未载明废机油的去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不符合《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危险废物台账的记录要求,且其他固体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贮存、利用等情况零点汽修中心亦未予记录,故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零点汽修中心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零点汽修中心以废机油桶、废油漆桶未处置故无记录,其工作人员对环境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熟悉,对“危险废物台账”的概念理解有错误,应免于处罚等为由,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根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因子表”中“四、裁量处罚金额的计算”确定的计算公式“X=N+(M-N)×[(A-1)/4]×(1+B)”,即裁量处罚金额=法定处罚下限+(法定处罚上限-法定处罚下限)×[(裁量系数-1)/4]×(1+修正系数),因零点汽修中心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A裁量系数为1,故依据上述公式,以及《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3万元法定处罚下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零点汽修中心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同时,2020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对于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行为已提高了处罚金额,加大了监管力度。
关于案涉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零点汽修中心不服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省生态环境厅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零点汽修中心以市生态环境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零点汽修中心行政复议申请的当日,向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环法复答字〔2020〕3号),并于2020年5月16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环法复答字〔2020〕3号),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川环法复延字〔2020〕3号),告知零点汽修中心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8月7日前作出,并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适当,零点汽修中心亦认可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再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川环法复答字〔2020〕3号)及6号处罚决定的依据,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3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以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零点汽修中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零点汽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行初345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和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3.判决市生态环境局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零点汽修中心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法规错误,零点汽修中心建立和保存了危险废物台账,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零点汽修中心提供《领料单》和《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记录了废品名称、收集时间节点、处置日期、处置数量、处置单位等详细信息,符合《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危险废物台账的相关规定。2.根据2020年4月14日省生态环境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进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川环函〔2020〕220号,以下简称220号通知》明确要求:“对复工复产企业存在手续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结果的,可以不予处理,以督促整改为主;对符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七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一律免于行政处罚。若市生态环境局认为零点汽修中心提交的危险废物台账不够规范,属于轻微环境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属于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况。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第一,《领料单》记载的是车辆使用机油的数量、单价、金额等,而不是针对废机油的记载,《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仅记录废机油处置的收款情况,第二,6号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案涉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案涉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均早于220号通知下发的时间,案涉违法行为不适用该通知中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零点汽修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作出6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省生态环境厅具有作出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且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对危险废物台账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二是案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一,针对危险废物台账应当如何理解问题。结合对台账的文义理解,危险废物台账是企业处置危险废物情况的全面反映,目的在于督促、强化企业对危险废物进行规范性处置,根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对危险废物管理专门建立台账并保存十年,同时明确该台账必然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内容,对于危险废物管理既要求形式上符合台账的要求,内容上也作出明确要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零品汽修中心仅能提交《领料单》以及《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未建立专门危险废物台账并进行相应的账簿档案管理,不符合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形式要求;其次,《领料单》仅记载废品机油产生前领取机油的单号、车主情况、出入库时间、机油具体名称(机油SJ、机油炫腾500等)、数量、单价的情况,《废品处置收款确认表》仅记录废品机油处置的收集时间、处置时期、处置单位,处罚金额,收款日期等情况,但未载明废品机油的贮存、利用、处置的具体情况,未全面如实记载危险废物台账要求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危险废物台账制度的要求。故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零点汽修中心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案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免予处罚情形的问题。2020年4月14日省生态环境厅出台2**号通知以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对于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具有参考作用,但上述裁量标准第七条列举的8种具体违法行为,属于两年内首次生态环境违法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也未明确包括案涉危险废物台账的处罚行为。市生态环境局未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严格适用《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认定合法、适当。
综上,零点汽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以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零点汽车维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衡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