眱维梁、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曹轶伦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5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梁,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茆毅,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晓伟,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该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 上诉人朱维梁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度假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浙05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朱维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2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朱维梁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公安度假区分局政委张晓伟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成参加庭询。第三人曹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朱维梁在城市之心26幢-C家中与其妻子,即第三人曹轶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曹轶伦拨打“110”报警。被告查明原告朱维梁采用拳打、掌掴等方式殴打曹轶伦,并将曹轶伦打倒在地。曹轶伦也采用拳打、手提包砸等方式殴打朱维梁。朱维梁的殴打行为造成曹轶伦嘴角流血,全身多处挫伤。被告认为朱维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湖太公(仁)行罚决字[2018]第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朱维梁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第三人曹轶伦也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朱维梁对被告公安度假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公安度假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被告公安度假区分局在处罚前向原告朱维梁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朱维梁的陈述、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中,朱维梁系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冲突,相互推搡,争执中将妻子曹轶伦打伤,嘴角流血,全身多处挫伤,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原告朱维梁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公安度假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安度假区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维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维梁负担。 上诉人朱维梁上诉称,其与第三人曹轶伦系夫妻。2018年1月19日晚,上诉人与朋友喝酒聚会,到第二天凌晨近两点回家,回家后即坐在客厅沙发上休息。第三人曹轶伦从楼上下来与上诉人吵架,并对上诉人动手动脚。上诉人又困又累,实在受不了第三人曹轶伦的纠缠,只是为了摆脱纠缠和其拉扯了几下,但第三人曹轶伦借题发挥,大吵大闹,报警装疯耍泼。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故意殴打和伤害他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只是夫妻之间吵架,没有必要进行如此过分的处罚,撕破夫妻双方的关系。涉案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问题,如伤情问题为何没有病历资料,公安机关为何不依照公安部规定委托伤情鉴定,为何不依照一般的伤害案件进行办理。而且,被上诉人办案期限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延长期限没有报湖州市公安局批准。此外,若本案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执法显失公平,其中疑点重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公安度假区分局作出的湖太公(仁)罚决字[2018]第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公安度假区分局答辩称,2018年1月20日凌晨1时40分许,上诉人朱维梁在湖州市××旅游度假区城市之心26幢C座家中,因回家太晚与妻子曹轶伦发生争执,续而发生互殴。上诉人朱维梁采用拳打、掌掴等方式殴打曹轶伦,并将曹轶伦打倒在地,造成曹轶伦嘴巴流血,全身多处挫伤。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维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朱维梁的陈述和申辩、曹轶伦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资料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上诉人朱维梁与曹轶伦系夫妻,故被上诉人受案后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曹轶伦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而告终。鉴于以上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6日以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朱维梁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依法向上诉人朱维梁送达湖太公(仁)行罚决字[2018]第1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诉人朱维梁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由被上诉人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朱维梁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证据有:询问上诉人朱维梁的第二次笔录称,2018年1月20日凌晨,上诉人回家后与妻子曹轶伦因其回家太晚、不接电话等原因,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因曹轶伦一直在身后打上诉人,上诉人将曹轶伦推开,反手在曹轶伦脸上打了两三下,把曹轶伦的嘴巴打出了血,曹轶伦用拎包砸上诉人的头。然后保姆下来做了劝客。询问曹轶伦的笔录称,2018年1月20日凌晨1点55分左右,上诉人朱维梁到家后,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用右手朝曹轶伦左脸打了一巴掌,其还手用右手打上诉人肩膀三下左右。上诉人用左手将其头按在楼梯口的地上,另外一只手朝其头部乱打。被打后其起身与上诉人对打,其打到了上诉人肩膀和头颈位置,然后上诉人又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一直按住头打,后来保姆陈某下来劝架。最后上诉人拎包上楼,上楼后曹轶伦报警,上诉人与其争执,当着保姆的面打了其3巴掌,并按住头往门框上撞了2下,保姆将上诉人推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证人陈某证实,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其听到客厅声音比较响,其在一楼客厅看到男主人和女主人在吵架,其就劝他们不要吵了。上楼后,在二楼楼梯口男主人又打了女主人一个耳光,女主人没有还手。打巴掌之前女主人的嘴上已经流血了。201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调取了湖州市××旅游度假区仁皇山街道城市之心26幢C座客厅的视频资料,证实了上诉人朱维梁与妻子曹轶伦因琐事发生口角,续而发生互殴的违法事实。另外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曹轶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均能印证上述违法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指向明确,充分证明上诉人朱维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03分,公安度假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度假区城市之心26幢C单元,有人打架。被上诉人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拍摄现场照片,固定现场证据,记录原始伤情,并拍摄原始伤势照片。之后依法询问报警人曹轶伦、上诉人朱维梁、证人陈某并制作了笔录。考虑到朱维梁与曹轶伦系夫妻,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不能相互谅解,曹轶伦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而告终。本案调查全部结束后依法向上诉人朱维梁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朱维梁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朱维梁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曹轶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朱维梁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量罚适当。针对上诉人朱维梁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只是为了摆脱曹轶伦的纠缠拉扯了几下,没有故意殴打和伤害他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已列举得很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朱维梁与曹轶伦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先打了一巴掌,后引发双方互殴,上诉人在互殴过程中将曹轶伦打倒在地的违法事实。其次证人陈某也证实,曹轶伦在二楼打电话报警时,当着陈某的面,上诉人打了曹轶伦一巴掌的事实。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上诉人虽然与报警人曹轶伦系夫妻,但是实施家庭暴力明显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另外,被上诉人民警也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与曹轶伦进行了多次调解,尽可能化解矛盾,但最终均因上诉人与妻子曹轶伦之间矛盾太深,没有得到相互谅解。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朱维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湖太公(仁)行罚决字[2018]第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朱维梁与第三人曹轶伦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相关事实有视频监控资料,上诉人、第三人、保姆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安度假区分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及情节,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三日行政处罚,符合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量罚适当。 被上诉人公安度假区分局依法履行在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职能,在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案行政处罚的前期具体承办机关系被上诉人派出机构仁皇山派出所。仁皇山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向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对第三人伤情进行委托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本案被上诉人已及时告知第三人进行伤情检查、鉴定的权利和时间要求,但第三人未提出申请鉴定,并明确拒绝提供病历复印资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已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公安度假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维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莹 审判员 许婷婷 审判员 王昆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旭芬 书记员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