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贵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绪贵。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郑金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勇。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 原告王绪贵诉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监管答复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勇、王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涌泉村村民王某甲的污染工厂在无证无照非法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2014年5月9日,被告将该环境信访案件交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依法查处,将处理结果按办理期限上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公室,并答复信访人王绪贵。2014年5月19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作出《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案件查处材料(包括:潍环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的停产保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王某甲膨润土厂依法查处的事实;2、《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2014年5月19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的事实;3、送达证(2014年5月19日),证明答复意见送达原告的事实;4、录像和照片,证明答复意见送达原告的事实;5、《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2014年6月6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的事实;6、送达证(2014年6月6日),证明答复意见送达原告的事实;7、文件处理单,证明被告按程序处理原告申请的事实;8、环境信访交办通知单,证明被告按程序处理原告申请的事实;9、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系与原告相邻的生产企业;10、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厂系与原告相邻的生产企业;11、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系贸易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的西邻王某甲占用耕地非法生产碱性膨润土,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噪声和振动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的环境。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均未得到处理。2014年5月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原告的环境权益,到原告处实地对王某甲的污染行为依法进行检测、制止、查处、关停、取缔,并给原告一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透明的书面处理决定和答复,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和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依法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甲购买5R雷蒙机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春从莱州市玉东矿山设备厂购买了大型5R4119雷蒙机一台,用于生产;2、《请求履行职责保护环境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对王某甲无证无照的黑工厂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拿王某乙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来掩盖王某甲的生产工厂;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走的是法律程序,被告应按法律程序处理并书面给予答复,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有法可依;5、潍坊市坊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潍坊市人民政府(2011)第7号专题会议纪要、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4)5号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证明王某甲的污染工厂是典型的“三无”黑工厂,应由行政许可前置审批部门环保部门关停、取缔;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四、七、十一、十六、十七条;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一、十二、十五、十七、二十四条,6-8号证据证明王某甲没有办理环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违法生产,应予关停、取缔;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三十六、五十六条,证明王某甲的污染工厂违法生产应由环保部门查处、关停、取缔;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七、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四、二十六条、《山东省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八、九、十四、十六、十七、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证明王某甲违法生产,应由环保部门查处、关停、取缔;11、王某甲5R雷蒙机及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偷偷生产时用的国家电网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潍坊电业局的电费票据,证明王某甲拥有一个独立的生产型企业;12、王某乙的4R雷蒙机及匹配专用的50KW变压器用的国家电网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潍坊电业局的电脑电费票据,证明王某乙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澎润土厂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与王某甲的黑工厂不是一家工厂;13、(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了对王某甲生产工厂污染环境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请公证部门对王某甲黑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公证;14、潍坊公安局“110”出警照片,证明原告因受到王某甲黑工厂伤害而拨打“110”报警;15、王某甲生产车间照片,证明王某甲黑工厂生产车间及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屋的情况;16、王绪贵、王某甲、王某乙地理位置现状图,证明王某甲的工厂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型企业;17、同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不按法律程序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却按信访程序答复,被告的这种信访答复没有法律依据;18、同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原告两次拒绝签收《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的事实;19、同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证明被告的文件处理单按信访程序处理、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查处王某甲,处理单显示查处王某乙;20、同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证明被告“环境信访交办通知单”按信访程序处理,系程序违法违规,原告要求查处的是王某甲,而被告却查处王某乙;21、同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22、同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21-22号证据证明王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就是王某乙本人的生产工厂,而不是王某甲的生产工厂;23、同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证明王某甲想办生产型工厂,因没有批下来,就开办了一个销售型工厂,但王某甲偷偷大量生产,污染环境;2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123号决定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经营的是不同的生产工厂;2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经营的是不同的生产工厂。 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求履行职责保护环境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涌泉村村民王某甲的工厂环境污染问题。同年5月9日,被告按照程序将原告的申请事项交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依法查处。关于王某甲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的环境违法问题,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2013年8月9日,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为确保该厂停止生产执行到位,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依法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潍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5月19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向原告送达《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6月6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会同坊子工业发展区环保人员再次电话联系答复原告,原告表示不会签收。综上,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职责保护环境申请,已按规定履行了环保部门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按照规定对原告答复了办理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是否已经履行了环境监管答复职责。 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的是王某甲的工厂,而被告处理的是王某乙的工厂,两个工厂不是同一个工厂;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提交申请启动的是法律程序,而被告给予原告的答复是信访程序,这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答复;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到王某甲工厂进行查处的情况,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答复;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事项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2014年6月6日早上10点确实是被告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过原告,但是并没有告诉原告送达书面答复,当时原告不在家,不存在拒收的情况;对7-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信访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王某甲工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而是王某乙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粉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据有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是销售型企业,不是生产企业,王某甲在未取得生产型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擅自生产。 关于原告提交的25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3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王某甲经营着另一个生产企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1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确认为有效证据;2、5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制作了书面答复,确认为有效证据;3、6号证据为送达证,该送达证的备注栏仅注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曾电话联系过原告,但没有原告已经收到答复的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作出的答复,确认为无效证据;4号证据反映的是环保部门应原告的要求到王某甲工厂进行查处的情况,不能反映环保部门向原告送达答复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作出的答复,确认为无效证据;7-8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按程序处理原告申请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9-10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的企业住所是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涌泉村,该厂系与原告相邻的生产企业,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系销售型企业,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25份证据:3-4、6-10号证据系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1-2、5、11-25号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涌泉村村民王某甲的污染工厂在无证无照非法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2014年5月9日,被告将该环境信访案件交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依法查处,将处理结果按办理期限(2014年5月24日)上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公室,并答复信访人王绪贵。2014年5月19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作出《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王某甲污染厂是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在生产过程中有噪音、震动、粉尘等污染产生,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多次现场调查,并依法对该企业下达了停产整改通知,后经督察发现,该企业整改不到位,且仍在生产。为此,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了“责令该单位膨润土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依法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现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向您答复,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他诉求,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满意,可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至今仍未将其作出的《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依法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针对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的环境违法问题,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处理。2013年8月9日,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下达了潍环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依法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潍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潍坊市环保局作出的潍环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涌泉村村民王某甲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书面答复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该申请后仅将该申请作为环境信访案件交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依法查处并答复原告,但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坊子分局在作出《王绪贵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后至今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该答复。综上,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监管答复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王绪贵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环境监管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审 判 员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郭介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