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良县富强建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良县富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义林,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李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良县富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09)陆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陆良县富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林、被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04年3月16日,被告陆良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陆良富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新建一条“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责任:l、甲方负责“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的申报立项登记备案工作,项目批准后,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甲方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努力完成项目建设工程;2、甲方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帮助乙方协调筹措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以便加快项目建设速度,尽快建成投产;3、项目建成投产后,甲方负责将铬渣安全运至乙方库房,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4、甲方负责铬渣的化验分析工作,……;5、甲方负责乙方正常生产所需的铬渣量,……。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l、乙方负责“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和整个项目的建设工作;2、项目建成后,乙方负责组织铬渣干法解毒的调试生产,……;4、乙方每年负责处理甲方铬渣3.4万吨,……;5、甲方送给乙方的铬渣,乙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出现二次污染问题;6、乙方有权享受国家“三废”资源解毒处理综合利用的有关优惠政策。三、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2、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支付另一方损失费50万元;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双方都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困难因素,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前后过程中,双方共同对铬渣干法解毒进行了一些工艺试验。合同签订后,陆良化工公司对该合作项目进行了申报。2005年7月13日,通过专家组评审,评审意见认为:在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年处理量6万吨干法解毒装置,不仅可以避免铬渣运输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二次污染,而且可以避免跨行业协作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对本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比较可靠的保证。2005年7月19日,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对陆良化工公司申报的“14万吨堆存铬渣无害化利用工程”作出书面说明,认为项目是可行的,但在评审中有专家提出,在处理过程中不宜在异地建厂处理,建议陆良化工公司在红矾钠生产线区域内就近建设生产装置进行处理利用,以防止产生二次污染。2005年10月14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下发了云环发(2005)646号《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6万吨堆存铬渣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的通知》。2005年11月18日,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16万吨堆存铬渣无害化利用工程在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证。同年1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发了发改环资(2005)2113号文件,通过了《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其中包括了云南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项目,载明的铬渣堆存量为l4万吨。2006年10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了发改办环资(2006)22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6年第九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国债项目(铬渣)的批复》。2006年12月30日,曲靖市财政局下发了曲财建(2006)255号文件,将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2020万元下达陆良县,专项用于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4万吨堆存铬渣无害化利用工程。原告陆良富强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陆良化工公司,以被告公司违背合作协议,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51.045万元。被告陆良化工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回复原告,以国家发改委就在乙方建设铬渣干法解毒项目不予批准,双方合作项目搁浅是国家政策限制所致,属不可抗拒因素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陆良富强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数额,原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顺延合同履行期限,由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陆良富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新建一条“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的合作合同;二、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导致的约定的损失费5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合作项目中涉及的铬渣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铬渣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方能对项目开工建设。双方合作的项目在评审中有专家提出不宜在异地建厂处理,建议陆良化工公司在其红矾钠生产线区域内就近建设生产装置进行处理利用,以防止产生二次污染。虽然之后陆良化工公司申报的堆存铬渣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项目逐级经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立项,相关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2020万元已下达陆良县,专项用于陆良化工公司堆存铬渣无害化利用工程,但被告陆良化工公司主张因不能异地建厂处理,其与原告陆良富强公司的合作项目未获得批准,该批准的项目系批准建在陆良化工公司的项目,原告陆良富强公司主张该批准的项目系双方的合作项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陆良富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项目已经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原告陆良富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而未主张确认合同效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陆良富强公司要求被告陆良化工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导致的约定的损失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故不产生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在签订合作合同的过程中,均明知约定的合作项目需要经过依法批准。被告陆良化工公司在对项目进行申报过程中,明知有关部门在2005年期间不批准异地建厂处理,依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及时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陆良化工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才书面回复原告陆良富强公司项目未批准的情况,以致原告陆良富强公司在此过程中进行了一些工艺试验等资金、人员方面的投入,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陆良化工公司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陆良富强公司在未明确合作项目被批准的情况下,即进行了一些工艺试验等资金、人员方面的投入,虽然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确定被告陆良化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陆良富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陆良富强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陆良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支付另一方损失费50万元”,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双方约定的数额系签订合同时双方预见并约定的损失费而非违约金,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可认定为系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的约定经济损失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良县富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良县富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陆良富强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陆良化工公司负担4060元。
一审宣判后,富强公司和陆良化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强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陆良化工公司支付富强公司约定的损失费5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新建一条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只是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地点,即在富强公司现有生产场地建设该项目未被批准。即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应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但是,陆良化工公司在双方的《合作合同》部分没有被批准的情况下,不通知富强公司,也不与富强公司协商解决合同执行中的困难因素,单方建设《合作合同》中经批准生效部分的项目。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富强公司支付损失费50万元。富强公司为探索、研究、实验、开发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终止本合同,给富强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远远大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5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合作合同》全部无效处理,判决陆良化工公司给付富强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有失公平。
陆良化工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富强公司与陆良化工公司合作新建“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均明知,但因未通过专家组的评审而未获得批准。故《合作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申报项目未获得批准的事实富强公司是明知的,无需陆良化工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专家组评审会是富强公司与陆良化工公司共同组织召开的,双方均参与会议并知悉项目未通过专家组评审故不能获得批准的事实。且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均已明知项目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若未能获得批准将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对此后果具有预见性。富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工艺试验是在磋商合同条款时就确定实施的,已经预见到费用开支的必要性,而且是自愿承受的,故不能称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故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认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支付另一方损失费50万元。”可认定为系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2、陆良化工公司是否负有通知富强公司“《合作合同》未被批准”这一事实的义务,以及陆良化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富强公司主张的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经甲(即陆良化工公司)、乙(即富强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在乙方现有生产场地新建一条“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甲方负责“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的申报立项登记备案工作,项目批准后,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由于《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是建在富强公司生产场地内,而针对“生产场地”所进行的约定,属于《合作合同》的重要条款,故因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场地不适宜建一条“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合作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又由于《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铬渣干法解毒生产线”项目的申报立项登记备案工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支付另一方损失费50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双方都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困难因素,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根据上述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陆良化工公司负有及时通知富强公司“《合作合同》未被批准”这一事实的义务,并应就终止《合作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积极与富强公司进行协商处理。而陆良化工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富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终止《合作合同》的履行可能给一方造成的损失约定为50万元,又因富强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故一审据此认定富强公司因《合作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富强公司明知《合作合同》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故其在合同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由陆良化工公司给付富强公司350000元适当。故上诉人陆良化工公司和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陆良县富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