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9徐铁荣与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1129号 原告:徐铁荣,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疏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铁荣与被告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冶炼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勤、何亮、被告泰兴冶炼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铁荣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北厂区从事工业生产对厂区周边土地造成污染,并影响到原告用于林木种植的承包地,对原告的林木生长造成损害,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泰兴冶炼厂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采用的全新生产工艺,对外没有污染物的排放,通过了环保部门环保验收,没有对厂区周边的土壤污染的事实,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前被告在原告诉称地块进行过生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泰兴冶炼厂已于2014年6月搬迁至经济开发区生产经营。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其所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有没有依据。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了徐某某与泰兴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案外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其与徐某某存在合作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告当庭说明系为了诉讼便利事后补签的书面协议,但合作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合作关系;即使该合作关系不真实,徐某某作为实际权利人将上述权利让渡给本案原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认为被告生产范围中包含有氧化亚铜,属于重金属业;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厂区周边植物现状的光盘、照片以及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土壤检测结果报告,以证明被告向厂区周边土壤中排放了污染物、土壤中重金属含量超标、原告的林木生长受到重金属污染的影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壤检测结果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补充提供鉴定报告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所主张污染事实为重金属污染,对被告厂区周边土壤中重金属是否超标,林木及周边植物生长状况是否受到重金属污染影响,不能通过日常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 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厂区周边50米范围内土壤中重金属铜、镉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能完成,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铁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铁荣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名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XXXXX4)。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