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3号南沙万达广场自编B1栋1308房。
法定代表人:朱海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祉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民乐龙星村。
法定代表人:谭雪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明,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荣,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慧,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世铭,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荣,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慧,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恩泉公司)、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柏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林世铭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迪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蔓、欧祉芊,上诉人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明、伍小兰,上诉人潘柏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林世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荣、梅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恩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迪恩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受理费由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先,《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承包合同》不存在对行政许可的转让,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转让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即使涉案《承包合同》被认定属于益鑫公司出租行政许可证件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迪恩泉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在益鑫公司获得环评许可的原址继续以益鑫公司的名义依法进行经营生产、期间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环保设备设施进行相应的更新换代,自始未脱离环保部门的监管,也未发生导致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情形。其次,《承包合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迪恩泉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在益鑫公司所获环评批复的范围内进行经营生产,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超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周边环境的严重破坏,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断定为是迪恩泉公司超标排放导致的,迪恩泉公司依照环评文件及排污资质的许可范围进行经营生产,如超出了周边环境的承载能力,亦是因益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超权限作出的生产规模许可,而非《承包合同》而导致。综上,《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且在此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迪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评估报告中设备设施的处理存在错误。首先,评估报告中设备设施均是迪恩泉公司为进行电镀生产而进行的投资建设,一审判决认为污水站的资产中可以返还迪恩泉公司的,应由迪恩泉公司在不能继续经营后自行取回,忽略了迪恩泉公司投资的该些设备设施是用于电镀生产所需,迪恩泉公司自行取回该些设备设施则不具有实际价值,包括在线监控系统、罗茨鼓风机、过滤机、空压机、压滤机、自动加药装置等等。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迪恩泉公司自行负责。其次,4个污水站(水池)均是迪恩泉公司投资建设。益鑫公司于一审提交《从化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记载,益鑫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于2005年2月26日竣工,环保工程投资145万元,其中包括一个13*20*3.2米的池体。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迪恩泉公司评估报告中的4个池体包含了上述池体,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时间可判断,上述益鑫公司的池体是2005年已竣工验收,而迪恩泉公司主张的4个池体是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为废水处理设备升级,与水处理设备同期投资采购/建设的,该4个池体分别是镍废水收集池、反应池、沉淀池和应急池。因此,不应扣减评估报告中水池的价值。
益鑫公司针对迪恩泉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这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即使涉案的环评批复,跟本案的合同的履行是有关系的,但环保批复被撤销的时间是2017年的12月30日,迪恩泉公司在2016年的11月1日起开始就拖欠合同项下的应该支付的价款的义务,也就是说迪恩泉公司是违约在先。(二)环保批复被撤销的根本原因,是迪恩泉公司在承接了相关的场地和在承包经营益鑫公司期间有大量的扩建,大量的超排污等行为。整个这个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是在迪恩泉公司一方,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的时候是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产生的损失,并没有对合同履行的过错责任相关的事实进行查清楚。(三)退一步来讲就算是合同无效,除了迪恩泉公司有损失之外,益鑫公司的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迪恩泉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的设备设施的处理存在错误,这个主张我们认为也是不成立的。首先,我们不认可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出具的主体是针对益鑫公司,他认为这些财产都是益鑫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对益鑫公司的财产当中是属于承包经营前益鑫公司的财产,还是承包经营之后有的迪恩泉公司添附的财产,评估报告实际上是没有做区分的。这个评估报告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迪恩泉公司损失的依据的,它只是益鑫公司财产的一个反映。其次,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只有1年,而且评估报告的出具主体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程序上这个证据也是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再者,评估报告中具体的关于各个项目的价值的判断和各个项目里面到底是不是迪恩泉公司所建的,迪恩泉公司没有任何的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是他建的。综上,迪恩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潘柏公司针对迪恩泉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评估报告是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二)迪恩泉没有证据证实污水站系统等是迪恩泉公司出资建设的,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四个水池,有的可能只是普通的池子,并不代表4个污水站。(三)电镀行业污染极大,事实上厂区内的排污设备已经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而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1月份曾派专家对益鑫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核查,在核查时发现益鑫公司厂区内的排污设施陈旧废水、废气、四处、流窜严重污染,厂区及周边土地,说明排污设备早在2017年时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不具备任何的实际价值。这也证实了评估报告不具备客观评估,评估报告里面的评估价值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四)潘柏公司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只是作为部分厂房的提供方在合同上签名,而潘柏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而本案又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潘柏公司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潘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迪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林世铭针对迪恩泉公司上诉请求述称,其意见与潘柏公司一致。
益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迪恩泉公司、潘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承包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是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的主要目的为用地、厂房及设施设备的租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合同》包含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主要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益鑫公司与迪恩泉公司、潘柏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从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方式而言,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环评批复是环境主管部门对益鑫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同意开工建设的批复,是对物质客体的一种可行性技术评价,作为项目建设的前置审批程序,与建筑工程领域的资质有本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资质,认定双方存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从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而言,本案《承包合同》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两层法律关系,主要目的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解释角度来说,本案《承包合同》包含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系双方的主要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合同》包含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主要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也只是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行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环评批复是项目建设的前置审批程序,与经营权无关,益鑫公司不存在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且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2.一审法院以迪恩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超标超量排放污染物导致周边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效力进行认定,而并非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迪恩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行为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依据。3.即使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也仅是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非整体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相关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即使本案中关于迪恩泉公司企业经营权承包部分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关于租赁合同部分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在迪恩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污水站设施设备系由迪恩泉公司建设并据此以资产评估报告所载评估价值认定迪恩泉公司的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在迪恩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污水站设施设备系由迪恩泉公司建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迪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或为迪恩泉公司单方制作,或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或无法提供原件,且并未提供有关添附设施的有关合同、施工结算材料等,且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对外高价转包的情形,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益鑫公司污水设施设备系由其添附,一审法院仅根据该些票据材料即认定污水站设施设备系由迪恩泉公司添附缺乏依据。2.即使污水站系由迪恩泉公司建设,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迪恩泉公司在承租益鑫公司用地、厂房及设施设备期间未经益鑫公司许可即进行扩建,应自行承担添附费用,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所载评估价值认定迪恩泉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案中,迪恩泉公司通过使用益鑫公司的用地厂房、污水处理设施等将车间对外进行转包营利,并赚取了巨额利润是既定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任何损失。《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系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且内容严重失实,缺乏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且已过时效性。(四)益鑫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迳行裁定不予受理,并剥夺益鑫公司就不予受理裁定上诉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迳行裁定不予受理,并剥夺益鑫公司就不予受理裁定上诉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若合同无效,迪恩泉公司则应当返还用地、厂房、设施设备、公章,恢复原状,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费用,且其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益鑫公司因其违法排污等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置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迪恩泉公司至今未向益鑫公司返还益鑫公司用地、厂房、设施设备及公章,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
迪恩泉公司针对益鑫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涉案合同有效,具体理由见我方上诉意见。(二)关于用地、厂房、设施、设备、公章及占用费等问题。用地、厂房,用地、厂房在益鑫公司停止经营时,迪恩泉公司也一样已经退出,不存在返还问题,设施设备也在原址,迪恩泉公司没有带走。根据一审的审理结果及本次的诉讼行为也可以看到,益鑫公司其实已经刻制了公章,所以不存在返还公章的事实。占用费是支付至迪恩泉公司实际经营的时间,并不存在益鑫公司所说的我方欠付占用费的事实。(三)关于污水站的建设问题。污水站建设确实由迪恩泉公司建设,相关的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并经一审质证。
潘柏公司针对益鑫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潘柏公司不是承包经营权合同的主体,不应当和益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迪恩泉公司承租的部分厂房属于潘柏公司所有,所以潘柏公司才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因此潘柏公司只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之间才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潘柏公司对于益鑫公司的经营权没有任何的处分权,一审法院要求潘柏公司与益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而本案中恩泉公司是基于电镀经营权落空而主张的赔偿,这一点与潘柏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所以不应当要求潘柏公司承担责任。
林世铭针对益鑫公司上诉请求述称,其意见与潘柏公司一致。
潘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潘柏公司退还保证金,以及第二项中要求潘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潘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二审受理费由迪恩泉公司、益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潘柏公司不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迪恩泉公司无法继续挂靠使用益鑫公司的环评许可资质而产生的诉讼,纵观整个挂靠经营纠纷,潘柏公司在其中的作用只是提供厂房,除此之外对迪恩泉公司的生产设备投入无任何促进作用,所以潘柏公司不属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对《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并且,迪恩泉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反复确认,其是基于对益鑫公司电镀经营资质的信赖而投入的生产设备,所以明显可以看出迪恩泉公司的设备投入与潘柏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要求潘柏公司承担迪恩泉公司设备投入损失的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潘柏公司已退还了225000元的保证金,剩下的225000元保证金应由益鑫公司退还。根据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益鑫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实际收取了225000元的押金,另外一半由林世铭收取。现潘柏公司已将225000元的押金退还给了迪恩泉公司,所以剩余的225000元的押金应当由实际收取人益鑫公司退还。(三)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评估报告系迪恩泉公司以益鑫公司的名义经营过程中所作的评估,实质上是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严重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深圳市鹏晨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既不是在法院的委托下做的,也不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的,事实上是迪恩泉公司在以益鑫公司的名义经营过程中自行加盖了益鑫公司的印章而进行的评估,所以该评估实质上是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其评估过程缺乏监督,评估价格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故不应当被采信。并且,经过现场勘察发现,案涉厂区已被严重污染,现场基本上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设备,该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其次,深圳市鹏晨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该评估公司并未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单库,并且两鉴定评估人员也不具备资产评估的司法资质。(四)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不止迪恩泉公司,迪恩泉公司违规排乱放工业废水,给潘柏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亦带来了严重的污染,迪恩泉公司在承租潘柏公司的厂房期间,对潘柏公司的厂房及周围土地带来了极为严重的污染,至今仍无法根除。在一审法院组织勘察现场时,仍可以清晰地看到,即使经过清理,车间内的地面、墙体等还是存在不同程度的电镀污染痕迹,如果修复和清理污染物,需要极大的金钱和时间成本,严重损害了潘柏公司的权益。此外,迪恩泉公司在以益鑫公司的名义经营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债务和罚款,导致益鑫公司接手之后债务缠身,给益鑫公司亦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却枉顾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损失,仅判令各方当事人对迪恩泉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从损失相抵的原则处罚,应当驳回迪恩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迪恩泉公司针对潘柏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潘柏公司和益鑫公司是承包合同的共同甲方,其实际经营人在当时也都是林世铭,所以他们应该共同承担对迪恩泉公司返还保证金等责任,至于他们内部怎么去分配,与我方无关。
益鑫公司针对潘柏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评估报告,我们认可潘柏公司的意见,该评估报告是单方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不止迪恩泉公司,实际上还包括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可能包括林世铭都有损失。一审法院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损失的认定偏颇。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的案例,如果认为合同无效,需要对整个损失进行一个综合的判断,不能只判断一方的损失。(三)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挂靠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挂靠通常情况下是施工资质和一些其他的一些比如说医疗资质,法定必须要有资质经营许可的,而本案涉及的经营内容不涉及到资质作为一个经营的前提条件。(四)关于潘柏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潘柏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我们认为这个是属于潘柏公司和我们益鑫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对一审法院这个认定是认可的。
林世铭针对潘柏公司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潘柏公司意见。
迪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迪恩泉公司和益鑫公司、潘柏公司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起正式解除;2.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立即向迪恩泉公司返还《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25000元;3.益鑫公司、潘柏公司赔偿迪恩泉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实际损失(污水站损失7694000元),共计8194000元;4.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股东为屈雄伟、谭雪玲,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雪玲。
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海宏。
广州市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林世铭。
从化市比达利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林世铭。
2004年1月27日,益鑫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从化市比达利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比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铭)签订《合约书》,甲方出资购买20.03亩土地,乙方出资购买18亩土地,共计38.03亩用于兴建电镀工艺工厂项目。甲方负责土地开发、厂房兴建、设备配置和生产经营,乙方负责项目申报、营业执照及该项目所涉及的其他证照批文的审批办理。乙方所持有的18亩土地出租给甲方使用,乙方不参与经营等。
2006年5月29日,益鑫公司(甲方)又与林世铭(乙方)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将益鑫公司的生产车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电镀产品。
2011年1月8日,出租方益鑫公司(甲方)、潘柏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迪恩泉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及用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厂房及用地坐落在从化市龙星工业区(明珠工业园鳌头基地),建筑面积厂房12000平方米、建设用地56亩(环评批复用地面积为25353.30平方米)。厂房装修期3个月,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租赁期15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保证金为4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每月承包款按15万元计,每年承包款为18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每三年递增3%。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对厂内的厂房及用地进行重新规划整修及建设,但装修或规划建设的方案必须要经甲方同意,才可实施,拆建厂房应按相关政策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第八条约定,甲方应负责办理环保行业所需的证件的手续。第九条约定,甲方派一人驻厂,负责乙方经营过程中所需印章时的印章管理,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提供给乙方经营所需要的印章和证明。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有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甲、乙双方各负起应负的责任。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政府有关规定而需要关停或转产的,双方可按附加条件执行。第十六条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50万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无过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继续赔偿无过错方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如属双方违约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有的违约责任。附加条款(2)约定:若政府不许可经营电镀行业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原承包合同关系。如有新的租赁厂房合同关系时,乙方投资的厂房出租时,所得收益按三七分成,即甲方占三成、乙方占七成。甲方原建厂房出租租金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厂区乙方所建的一切设施应完好归甲方所有,不得损坏,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损坏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益鑫公司盖章、潘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铭签名,“乙方”有迪恩泉公司盖章、该公司签约代表张锦被签名。
上述56亩土地中,益鑫公司名下登记约26.34亩[2007年4月6日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中土地使用面积11932平方米、2008年5月12日从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使用权面积5627平方米],其余为潘柏公司的土地[2007年4月6日粤房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中土地使用权面积13616.6平方米]。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益鑫公司盖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迪恩泉公司租赁厂房押金45万元。后来由于双方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迪恩泉公司与潘柏公司就有关费用进行清理,经抵扣后,迪恩泉公司确认收到潘柏公司退回的一半押金225000元。
租赁经营期间,2015年9月,因废水超标导致周边环境污染,引起恶劣社会影响。2017年4月28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从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44018400007号《检察建议书》向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建议对非法排污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罚。
2017年9月1日,林世铭代表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甲方)与迪恩泉公司(乙方)签约代表张锦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股东方面原因,导致政府部门拟关停益鑫公司,双方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2017年4月起暂时免缴《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以减少乙方的经营损失,等事件完善处理好之后再商议租金费用问题等。
2017年12月30日,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益鑫公司取得的从环函[2004]32号《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行政许可,并要求迪恩泉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建设项目环评批复到该局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该行政许可自动注销。根据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5月25日作出《听证笔录》反映该局撤销上述行政许可的理由是:从环函[2004]32号《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超出了广州市环保局委托审批的权限范围。综合分析:1.委托环评审批的生产规模应为电镀锁具36万套/年,从化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的生产规模为年产摩托车五金配件约150万件,锁具150万件套,电子配件2000万套,玩具配件2000万套和五金杂件2000吨。2.不对外承接电镀业务,除了比达利车间外,还出租了15个车间对外承接电镀业务。
益鑫公司不服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书,向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粤7101行初2469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该院认为:益鑫公司新建电镀生产企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不具有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污染设施和环保验收手续的批复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并判决驳回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粤0184刑初80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1988号刑事裁定书,记载:1.益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骏翔、赖成洲;2.徐骏翔身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通过虚构材料违法审批通过益鑫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超越职权审批致使益鑫公司成为新建电镀生产线,对外承接电镀业务,并在明知益鑫公司违规转包的情况下,还纵容非法扩大电镀生产规模,致使周边土壤存在重金属超标污染,生态环境从修复开始至恢复到基线的期间损害共计930900元,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3.徐骏翔明知益鑫公司违规转包,还利用其担任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职务的便利,默许张老板(张德康)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扩建超排,纵容张老板在56亩地范围内进行电镀生产,收取林世铭给予超出原约定租金的款项,为迪恩泉公司提供了便利,该行为明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以受贿论处。并判决徐骏翔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4.证人林世铭的证言中有记载:“2011年梅州姓张的老板(张某康)看中益鑫公司有环评报告,于是我把张老板想承包益鑫公司的事和徐骏翔、赖成洲商量,经协商后我以益鑫公司和潘柏公司名义将厂房(包括潘柏公司的地块和益鑫公司的地块)租给张老板。”徐骏翔供述:“2011年,林世铭以益鑫公司名义将厂房、排污许可证租给梅州姓张的老板使用,当时林世铭有过来找我,我们同意了。除了原来的电镀生产车间外,其他车间张老板全部都用来进行电镀生产,对外承接电镀生产业务。”“出租方(甲方)为广州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潘柏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应该是由林世铭草拟的,签订合同之前我和林世铭有商讨过承包租金、时间和业务,当时我、赖成洲和林世铭三人有参与共同商量,因我和赖成洲是环保局的干部在合同上签名会有不好影响,所以我和赖成洲委托林世铭签名盖章。”
另查明,迪恩泉公司为了诉讼提供参考依据,委托深圳市鹏晨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厂区内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对现场A2、A3、A4、A5、A7、A8、A9、A10、A11、A12、A13、B1、B3、B5、C01、污水站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采用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资产市场价值总额为15894300元。其中,评估报告附件《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污水站”中资产列举有:1.牛角扇(评估值200元);2.牛角扇(评估值200元);3.牛角扇(评估值200元);4.落地扇(评估值200元);5-7.空调3台(评估值1900元×3);8.排气扇(评估值600元);9.中水回用系统(评估值431800元);10.镍水回用系统(评估值386800元);11.厂房(评估值1753000元);12.板房(评估值202800元);13.污水站(水池)(评估值999400元);14.自动控制器(评估值30800元);15.罗茨鼓风机4台(评估值156100元);16.铁泵(评估值1600元);17.供配电设施(评估值21100元);18.供配电系统(评估值21900元);19.监控系统(评估值423500元);20.空压机(评估值94500元);21.基础设施(评估值1027000元);22.离心泵(评估值19800元);23.污水站房(评估值833900元);24.消防系统(评估值303200元);25.在线监控系统(评估值48500元);26.过滤机(评估值25900元);27.打井工程(评估值32300元);28.地下排水管工程(评估值263400元);29.自动加药装置(评估值48500元);30.潜水泵(评估值76700元);31.压滤机(评估值484400元),小计7694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A2-A13车间内已经没有上述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机器设备等资产;B1、B3、B5、C01车间中也没有迪恩泉公司方的资产;污水站中大部分资产仍在现场,除了上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附件《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污水站”列举的资产中第2、3项两个牛角扇不在现场、第12项板房因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拆除,其余对应资产包括落地扇、空调、排气扇、中水回用系统、镍水回用系统等均在现场。
另,益鑫公司提交的《从化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记载,益鑫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于2005年2月26日竣工;环保工程投资145万元;竣工的环保设施名称型号规格为:设备罗茨风机、空气搅拌系统、快滤器、过滤泵、PH仪表、自动控制仪、压滤机、污水泵、加药装置等,池体13×20×3.2米;2005年11月11日经从化市环境保护局验收污水治理设施达到环保要求,同意投入使用。
2013年7月29日,益鑫公司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另,迪恩泉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7年迪恩泉公司经营益鑫公司期间的空调、铁皮房工程、罗茨鼓风机、卷扬机、污水站玻璃钢防腐、污水站不锈钢护栏、污水处理设备、废水处理反应池和事故应急池工程、离心泵、潜水泵、水处理设备(包括中水回用设备和电镀镍回收设备)、废水在线监测设备系统对应的货款、设备款、运营款和工程款等相应的收据、发票、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等凭证,拟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案由,迪恩泉公司认为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主要包括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经营权纠纷;益鑫公司认为属于无名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潘柏公司和第三人林世铭认为潘柏公司与迪恩泉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益鑫公司与迪恩泉公司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迪恩泉公司本身不具有环评许可资质,为了进行电镀生产,使用益鑫公司的经营资质,以益鑫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定期向益鑫公司和潘柏公司支付固定的费用,该费用既包括租赁土地厂房的费用,也包括借用益鑫公司有关资质进行经营的挂靠费用,属于挂靠经营合同,此不同于发包人的收益与承包人的经营成果挂钩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此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迪恩泉公司承租厂房、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企业,因此本案主要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迪恩泉公司和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本案应向迪恩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亦或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应否退还迪恩泉公司剩余保证金225000元及赔偿违约金500000元。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迪恩泉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迪恩泉公司应获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迪恩泉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有效;益鑫公司认为承包经营属于常见的商业模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有效;潘柏公司和第三人林世铭认为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的资质并以益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扰乱了行政审批等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认为涉案《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涉案《承包合同》属于挂靠经营合同,迪恩泉公司为了进行电镀生产,本身不具有环评许可资质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了使用益鑫公司的经营资质,以益鑫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电镀生产企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评审批,益鑫公司取得的从环函[2004]32号《关于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函》即属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批复,与《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均属于行政许可。批复的对象均是益鑫公司,且环评批复第九条规定可以凭借该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可见该行政许可有特定的对象,迪恩泉公司挂靠益鑫公司并以益鑫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实质上借用了益鑫公司的上述环评行政许可、排污许可及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以及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的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电镀生产企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需经过严格的环境审批程序方能经营,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手段对达到行业标准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有效防止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而迪恩泉公司借用行政许可挂靠经营的行为属于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迪恩泉公司本身不具备环评资质和排污资质,超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周边环境的严重破坏,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涉案《承包合同》虽然包括有土地厂房的租赁及益鑫公司经营权两大部分,但正如迪恩泉公司所说如果不是为了经营电镀厂,迪恩泉公司就不会租赁厂房和土地,因此迪恩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土地厂房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电镀厂,租赁土地厂房是挂靠经营电镀厂的其中必须的一部分内容,本案主要是经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该承包合同整体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益鑫公司认为合同附加条款(2),约定了政府不许可经营电镀行业时,双方协商一致可取消原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是“政府不许可经营电镀行业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因素,而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且一切设施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是在建立新的租赁厂房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满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迪恩泉公司表示即使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其依然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不再变更原诉讼请求,请法院径行进行判决。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迪恩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
二、本案应向迪恩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亦或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首先,从《承包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出租方(甲方)记载有两益鑫公司和潘柏公司,甲方签名处有益鑫公司盖章和潘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铭签名,可见益鑫公司和潘柏公司均是合同主体;其次,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益鑫公司和潘柏公司均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并没有在《承包合同》中具体区分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分别对应迪恩泉公司的权利义务;再次,实际履行过程中迪恩泉公司也是统一向潘柏公司的人员支付承包款,潘柏公司和益鑫公司再内部进行二次分配;第四,根据一审法院(2017)粤0184刑初80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1988号刑事裁定书记载的情况,益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知情的,并且与林世铭协商过,益鑫公司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综上,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均为《承包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迪恩泉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应否退还迪恩泉公司保证金225000元及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迪恩泉公司支付给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的保证金剩余2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因迪恩泉公司的过错给益鑫公司、潘柏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可另案起诉进行赔偿,不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保证金。由于合同无效,迪恩泉公司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迪恩泉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应赔偿迪恩泉公司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
迪恩泉公司认为涉案《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是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取得的《环评批复》作出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被告则认为是迪恩泉公司私自对外转包车间并违法违规排放废水,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环评许可被撤销是导致迪恩泉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直接原因。但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的资质,挂靠经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环评许可是否被撤销,涉案《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且自始无效并且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应各为50%,即迪恩泉公司自负50%责任,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迪恩泉公司以其深鹏晨资评估报字2018153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中对涉案现场污水处理站中的资产评估价值总额7694000元,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进行现场勘验,污水站中大部分资产尚在现场(如上所述)。益鑫公司认为污水站中的资产并非迪恩泉公司所有,潘柏公司表示不是其资产,迪恩泉公司为证明属于其财产,提供了其保管的经营期间的空调、铁皮房工程、罗茨鼓风机、卷扬机、污水站玻璃钢防腐、污水站不锈钢护栏、污水处理设备、废水处理反应池和事故应急池工程、离心泵、潜水泵、水处理设备(包括中水回用设备和电镀镍回收设备)、废水在线监测设备系统的货款、运营款和工程款对应相关合同及凭证原件等,再结合《承包合同》第五、十一、十三条约定,厂内用电变压器及污水处理设施由迪恩泉公司投资建设,迪恩泉公司做好污染在线监控工作和污染治理设施资质运营工作等,可以印证污水处理站中的资产属于迪恩泉公司方组织建设,迪恩泉公司有权主张权利。
上述资产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可以返还迪恩泉公司的,迪恩泉公司应当在不能继续经营后自行取回,迪恩泉公司放置现场未及时处分造成自己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迪恩泉公司自行负责。如1.牛角扇;4.落地扇;5-7.空调3台;8.排气扇;14.自动控制器(评估值30800元);15.罗茨鼓风机4台;16.铁泵;20.空压机;22.离心泵;25.在线监控系统(评估值48500元);26.过滤机;29.自动加药装置(评估值48500元);30.潜水泵;31.压滤机。
2.现场已被拆除的12.板房(评估值202800元),非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原因造成,迪恩泉公司主张益鑫公司、潘柏公司赔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11.厂房(评估值1753000元);23.污水站房(评估值833900元),由于迪恩泉公司没有提供房产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资料,不能证明其建设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4.对于21.基础设施(评估值1027000元),由于评估报告列举不明,没有具体指向,内容不明确,故对于迪恩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对于13.污水站(水池)(评估值999400元),由于益鑫公司提交《从化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记载,益鑫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于2005年2月26日竣工,环保工程投资145万元,其中包括一个13×20×3.2米的池体,而评估报告显示共4个水池,应扣减属于益鑫公司建设的水池的价值,由于没有明确的价值,一审法院酌情扣减四分之一即249850元(999400元÷4)。
6.其他成套设施再拆除成本较高且难以再利用,工程施工属不动产已无法拆除再使用,属于迪恩泉公司实际损失部分,包括:9.中水回用系统(评估值431800元);10.镍水回用系统(评估值386800元);13.污水站(水池3个)(评估值999400元÷4×3=749550元);17.供配电设施(评估值21100元);18.供配电系统(评估值21900元);19.监控系统(评估值423500元,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仍在利用);24.消防系统303200元;28.地下排水管工程(评估值263400元);该部分评估价值合计为2601250元。上述评估价格虽然属于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但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经审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评估报告中污水站价值部分,由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迪恩泉公司1300625元(2601250元×5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225000元给迪恩泉公司;二、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00625元给迪恩泉公司;三、驳回迪恩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3元,由迪恩泉公司负担52203元,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共同负担1853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益鑫公司提交了涉案厂房的相关照片,拟证明迪恩泉公司在益鑫公司厂房堆放危险物品,未予清理,损坏益鑫公司厂房,且未经益鑫公司同意擅自扩建,应当恢复原状。经质证,迪恩泉公司意见如下:照片拍摄的时间不确定,如果是12月拍的,那就是反映现在的情况,而我方已经于2018年1月退场,所以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潘柏公司、林世铭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时我方提供了属于我方出租厂房的照片,证明的内容与益鑫公司证明内容相同,证明迪恩泉公司在承包我方厂房期间造成严重破坏。迪恩泉公司对厂房的损害,不只是表面上的这些现象,其更深层次的损害是对土地的污染更为严重,这些在刑事判决书里面都有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厂房进行勘验。益鑫公司现场提供图纸一份拟证实其交付场地时现场设施的相关情况,迪恩泉公司则认为除图纸显示的设施外,其还自建四个池子。经现场测量,四个池子尺寸分别为:6.4米×9.9米;8.5米×9.9米;2米×7.9米;19.7米×9.8米。针对现场勘察反映的情况,迪恩泉公司予以认可。益鑫公司意见如下:我方不清楚现场的4个池子如何划分,也不清楚由谁兴建,我方只认可我方现场提供图纸反映的情况。潘柏公司、林世铭意见如下:我方确认图纸上的设施施为我方所建,我方不清楚除此外的4个池子是谁兴建,不排除是迪恩泉公司承保期间转包他方所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迪恩泉公司要求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看,涉案合同实质是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的环评许可质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益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电镀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从事排放污染物的活动,必须向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相应的许可文件后才能从事排污活动,并且该依法取得的许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本案中,迪恩泉公司从事的电镀生产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借用相关行政许可进行挂靠经营,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迪恩泉公司、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论述,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结合承包款的收取也是由潘柏公司统一收取、再在两公司之间进行二次分配等情况,可以认定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均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均需要对《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潘柏公司认为其并非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无须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潘柏公司与益鑫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其可另行解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应按上述规定处理相关款项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潘柏公司与益鑫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25000元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益鑫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反诉,由于其反诉不仅包含要求迪恩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还涉及废弃化学品和固体废弃物的权属人及清理核实等其他事实,超出了本诉查明事实的范围,一审因此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益鑫公司另案起诉。本院认为,益鑫公司的反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益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迪恩泉公司的过错给益鑫公司、潘柏公司造成的损失,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为宜,故不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保证金。第三,关于迪恩泉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迪恩泉公司借用益鑫公司资质,挂靠经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认定迪恩泉公司与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各负50%责任是合理的。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迪恩泉公司提交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涉案相关资产进行了详细审查,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对于可以自行取回的设备设施,迪恩泉公司应对其未及时处分而产生的损失自行负责;对于其他已拆除板房、基础设施等损失,迪恩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拆除成本较高且难以再利用的成套设施以及无法拆除的迪恩泉公司建造的不动产工程属于迪恩泉公司实际损失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上述实际损失部分的具体内容,除了污水站部分,本院同意一审的认定。因为,根据二审期间本院的勘验情况,迪恩泉公司承包涉案场地后新建了4个水池,其尺寸也明显与益鑫公司提交的《从化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记载的池体不符,从现有证据看该4个水池应属迪恩泉公司建造。一审法院认为迪恩泉公司污水站只包括3个水池,并扣减1个水池的价值,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实际损失部分应包括:9.中水回用系统(评估值431800元);10.镍水回用系统(评估值386800元);13.污水站(水池4个)(评估值999400元);17.供配电设施(评估值21100元);18.供配电系统(评估值21900元);19.监控系统(评估值423500元,益鑫公司、潘柏公司仍在利用);24.消防系统303200元;28.地下排水管工程(评估值263400元);该部分评估价值合计为2851100元。虽然上述评估价格来源于迪恩泉公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报告,但益鑫公司、潘柏公司既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的上述意见。按照50%的责任比例,益鑫公司、潘柏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损失,即向迪恩泉公司赔偿1425550元(2851100元×50%)。
综上所述,迪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益鑫公司、潘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25550元给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078元,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9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078元、上诉人广州市益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8357.5元、上诉人广州潘柏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83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永乐
黎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