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建与程开福、席文忠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2民初2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反诉原告):席文忠,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学文,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本诉、反诉):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仁健与被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健,被告程开福、席文忠、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健(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9月底之前支付合同欠款18万元整;2、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3、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与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将一套造纸设备作价42万元,出售给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时付款22万元,后付款2万元,余下18万元应于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拖延拒付。 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购设备款2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8440元;3、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与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一套造纸设备作价42万元出售给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购设备款共计2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尚有造纸方面的辅助设备未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购买设备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份在河南省固始县投入生产使用,2015年7月7日河南省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以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的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设备进行了查封、扣押,目前已无法生产。原告(反诉被告)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的造纸设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设备,依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设备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设备款2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2015年4月份以前,生产经营城西湖乡天成材料包装厂。因该厂生产设备简单,工艺落后,生产烟尘、废水对周边境造成严重污染,且生产产量较小,达不到国家对废纸造纸生产能力的要求,属于国家明令关停之列的“十五小”企业。2015年4月13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以霍政秘(2015)60号文“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县内小造纸厂的通知”责令王仁健所经营的城西湖乡天成材料包装厂关闭。2015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仁健一整套造纸机械设备、工用具,注:除变压器以外的所有配电箱(含无工补偿柜在内)电缆、电线及剩余的造纸原材料,作价肆拾贰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属于造纸方面的其他原有的辅助设备由王仁健提供给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自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购物款贰拾贰万元,剩余贰拾万元在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第一次付款22万元,第二次付款2万元,余款18万元未付。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购买上述设备后,经筹备于2015年6月份在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乡丁堂村投入生产使用。因未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泉河铺乡丁堂村新建再生火纸厂,并于2015年6月24日投入生产使用,生产废水可能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固环强决(2015)001号查封、扣押决定,查封了该厂并扣押了部分生产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明知己方的造纸设备简单,工艺落后,达不到国家对废纸造纸生产能力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购买后,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仍将该设备出卖,存在欺诈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下欠设备款1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购设备款24万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认真考察建厂生产的可行性,盲目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双方签订的造纸设备买卖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已付设备款24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程开福、席文忠、王学文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仁健王仁健一整套造纸机械设备、工用具,注:除变压器以外的所有配电箱(含无工补偿柜在内)电缆、电线及剩余的造纸原材料及属于造纸方面的其他原有的辅助设备。 上述二、三项判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遵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