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66号沈铁田园牧歌小区。
负责人:孙博涵,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申,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立元,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裴世涵,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曈,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腾飞,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通知书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铁鑫达开发公司以拍卖方式取得宗地编号DL-12055号CYS03-02-05-1地块土地开发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明确:地块名称CYS03-02-05-1;用地性质居住商业;用地面积12.5公顷;容积率地上不小于1.2不大于2.2,地下以批准设计方案为准;建筑密度不大于30%;绿地率不小于30%;商业比例不大于5%,限高以空管部门审查意见为准(地下高度从±0算起≯9米);公共设施配套要求户型比例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按居住区规范要求配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房。建设项目人防配建的,其人防面积应符合人防部门的要求。第三人铁鑫达开发公司2013年5月21日取得建字第2101122013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了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66号居住、商业一期工程,即本案原告所在田园牧歌小区(一期)。2014年3月11日取得建字第21011220140013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即本案案涉地块。该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沈阳铁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居住、商业工程(二期);建设位置为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66号;建设规模196118.04平方米。经济技术指标规定,建设用地面积125246.75平方米;综合容积率2.2;建筑高度89.05米;绿地率35%;综合商业比2.24%;综合建筑密度15.91%。在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申请、项目变更扩初申请等相关手续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递交申请,申请变更21011220140013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内容,同时递交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民航辽宁监管局关于沈阳田园牧歌二期房地产项目净空高度的审核意见、变更规划附图,被告单位受理后,2017年12月2日在沈阳日报予以公示、在建设工地张贴变更公告,并在2017年11月27日在自然资源局官方网站批前公示,公示中告知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听证申请,被告于2018年2月8向第三人铁鑫达开发公司核发浑南建证附更字2018年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在变更通知书中对具体变更部分做以详细说明。具体如下:1、变更内容的平面位置、尺寸和建筑间距按照附图标定尺寸执行;2、B1#—B16#平面及立面形式变化,增加B17#—B22#楼6栋、取消W4#、W5#楼2栋。新建建筑栋数由18栋变更为22栋;3、经济技术指标变更为:本次容积率为1.13,当前容积率为2.2,综合容积率为不小于1.2且不大于2.2;本次商业比为0.13%,当前商业比为2.04%,综合商业比为不大于5%;本次建筑密度为8.56%,当前建筑密度为17.57%,综合建筑密度为不大于30%;4、总建筑面积由196118.04平方米变更为184914.07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由142200.51平方米变更为142903.1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由53917.53平方米变更为42010.90平方米,其中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由48649.41平方米变更为29119.91平方米,地下设备间建筑面积由5268.12平方米变更为2936.17平方米,新增地下设备管道夹层建筑面积为9954.82平方米;5、建筑立面形式及外装修变更如下:B1#—B4#楼主体墙面采用红褐色、深咖色面砖,线脚采用米黄色涂料,阳台墙面采用红褐色面砖,米黄色、深咖色涂料,窗体采用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咖色铝合金栏杆;B5—B9楼主体墙面采用红褐色、深咖色面砖,线脚采用米黄色涂料,阳台墙面采用红褐色面砖,米黄色、深咖色涂料,窗体采用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咖色铝合金栏杆;B10#—B13#楼主体墙面采用米黄色、深咖色涂料,线脚采用米黄色涂料,阳台墙面采用米黄色、米黄色涂料,窗体采用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咖色铝合金栏杆;B14#—B17#楼主体墙面采用米黄色、深咖啡色涂料,线脚采用米黄色涂料,窗体采用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咖色铝合金栏杆;B18#—B19#楼主体墙面采用米黄色、深咖色涂料,线脚采用米黄色涂料,窗体采用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咖色铝合金栏杆;B20#楼主体墙面采用灰白色,木色涂料,阳台墙面采用灰白色涂料,窗体采用深灰色,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灰色铝合金栏杆;B21#楼主体墙面采用灰白色、木色、橘黄色、浅红色、蓝色、深灰色涂料,窗体采用深灰色、深咖色铝合金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深灰色铝合金栏杆,B22#楼主体墙面采用米黄色、深咖色涂料,窗体采用深咖色铝合窗框、无色超白玻璃、檐口、雨篷采用深咖色涂料,勒脚采用米黄色涂料。6、停车位由1619个变更为1358个,地上由145个变更为410个,地下由1474个变更为948个;7、其余审定内容不变。公共配套:根据浑南区房产局协议,物业用房为于一期A1#楼一层、二层局部,B2O#楼一、三层局部,根据浑南区民政局协议,养老用房位于B20#楼一、二、三层局部,社区管理用房为于A2#楼一、二层局部;根据浑南区卫计局协议,社区卫生用房位于B20#一、二层局部,幼儿园位于B21#,用地面积3781平方米,体育用地面积为1106平方米;根据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协议,垃圾用房位于B22#楼一层。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田园牧歌一期业主委员会,认为二期建设项目对其利益产生影响,针对被告变更二期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乡规划法(2015版)》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取得案涉地块规划许可证后,向被告递交延期申请、扩初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提供规划变更平面图以及民航等相关部门的材料向递交申请,申请变更二期项目建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审核、公示程序。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主要考量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要求,是否超出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包括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综合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综合商业比、综合建筑密度同时是否符合净空高度、人防、日照指数等要求,所进行的是建筑平面图审查。对于具体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由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部门包括建筑、结构、勘查、给排水、电气、暖通等部门联合审查,由联合审查机构出具审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非由被告进行具体的审查。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抬高负一层地标问题,导致一起地下车库漏水、损坏,不是被告审查内容,并且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名明确地下高度从±0算起≯9米,第三人的建设并未违反此要求。关于原告对被告更许可的批前公示,被告在2017年12月2日在沈阳日报予以公示、在建设工地四周张贴变更公告,2017年11月27日在自然资源局官方网站批前公示,并在公示中告知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故原告提出公示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变更许可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浑南建证附更字2018年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规划变更行为缺乏法定要件、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材料,也没有提交变更规划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和《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变更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在变更二期规划时,一期田园牧歌均已入住,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提供环评报告和日照分析报告时,便作出规划变更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人防部门、消防部门审批文件,缺少要件,应当予以撤销。建设部批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建筑项目地基及排水均作出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规划设计变更方案相应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规定,其辩称:依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工作实施方案》,被上诉人不对建筑内内部平面、剖面及技术性指标不做实质审查的主张不成立。另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工作实施方案》于2018年5月23日才颁布实施,该文件为规划部门规范性文件,而本案变更规划行为作出时间为2018年2月份,被上诉人明显适用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未经合法有效通知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第三人(二期)规划变更必然对一期业主实际权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通知一期业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导致一期业主在园区发生严重漏水事故时才知道二期规划变更的事实,更无法行使自身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1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公示前公示截图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而公示文件落款日期却为2017年11月27日,公示及收集意见日期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公示明显属于无效公示。另外,被上诉人证据12中公示图片无法识别公示日期,也无法看清公示内容;公示图片位置大部分为二期施工场地,并非小区显著位置,业主无法知晓行为内容,属无效公示;有的公示日期却为2012年12月2日,公示图片也不存在连续性,无法证明其在公示期内合法有效公示。故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结果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补充一点,沈阳市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变更环保登记表、日照分析报告书、《关于部署多规合一工作的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书说明了第三人已经依照相关规定获取了人防、环保、日照文件并交由被上诉人归档存留,其中,按照文件要求,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已经不再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要件。规划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项目也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不具有撤销相关许可的现实条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理规划变更申请后,于2017年12月2日在沈阳日报予以公示、在建设工地张贴变更公告,并于2017年11月27日在自然资源局官方网站批前公示,公示中告知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听证申请,公示、公告期满后于2018年2月作出了被诉的规划许可变更行为。据此,上诉人在2018年2月前应已经知道了规划许可变更的内容,其于2019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规划许可变更通知书,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虽进入实体审理,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对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于该结论予以维持,未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鹏
审判员  唱英梅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乐
书记员何昕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